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727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莊秉痒 凱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由被告連帶負擔玖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莊秉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6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莊秉痒及被告凱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強有限公司(下稱凱強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莊秉痒於109年3月2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處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66,561元(工資56,521元、零件10,0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對原告維修之項目及金額有意見,除對原告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內維修項目:粘貼左後輪罩防護膜、左後葉子板(維修)、左C 柱貼紙、烤漆、左後葉子板(油漆修復S4)及噴漆材料等項目同意外,其餘項目均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凱強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莊秉痒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之過失,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發票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2月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68479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就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茲析述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6,561元(工資56,521元、零件10,040元)等節,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至被告抗辯維修費用過高,且對原告維修之項目及金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乃位於車體左後車身及左後輪附近,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復稽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估價項目、項目說明,維修項目包括:粘貼左後輪罩防護膜、拆卸/安裝後保桿護罩、拆卸/安裝後保桿護罩、拆卸/後箱蓋、更換後品牌標誌、更換後部字標 、後保桿蓋板(維修)、後箱蓋(維修)、左後葉子板(維修)、銘板標誌(VW)、銘板標誌、左C柱貼紙、後箱蓋鍍鉻飾條、 噴漆準備工作金屬件、噴漆準備工作(塑膠件)、後保桿蓋板(油漆修復S4)、後箱蓋(油漆修復S4)、烤漆、左後葉子板( 油漆修復S4)及噴漆材料等,經核與系爭損害之維修相關, 均非顯與系爭損害無關之維修項目,被告既未能就原告所舉證之前揭維修項目提出反證,其前揭所辯,即無足取。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7年 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22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 56,521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1,298元(計算式為:4,777元+56,521元=61,298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1,298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0年3月19日分別送達被告莊秉痒住所地及被告凱強有限公司登記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 第11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該 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921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40×0.369=3,7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40-3,705=6,335 第2年折舊值 6,335×0.369×(8/12)=1,5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35-1,558=4,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