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建賢、蘇秀卿即春和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張萃玲 被 告 蘇秀卿即春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貳萬零肆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31日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房屋內遺留的工具、材料及廢棄物清理帶走。嗣於111年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與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110年9月9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前已line房 屋規劃平面設計示意圖(AutoCAD及PDF圖檔)給工地負責人張有志及不俱名叔叔,工地負責人張有志及不俱名叔叔表示,房屋規劃平面設計示意圖已閱讀完畢,可以依圖施作,並使用手機照片展示,口述告訴我說:他們都在做公家 單位、學校、也曾施做過設計師案子、規範更嚴格、尺寸誤差極小的施工,品質的部分請我們放心交給他們(春和工程行)施作,實際施作內容、與設計圖及口述、承諾、溝通、極為不同、當我發現施工與(房屋規劃平面設計示 意圖)不符時、問不俱名叔叔:怎麼跟(房屋規劃平面設計 示意圖)不同?不俱名叔叔回答說:(不是畫得出來就做得出來,我來幫你設計)簡直胡亂施工。 (二)110年11月4日又以電路重新配置為由再次追加工程款項金額15萬元整以及要求立即支付現金20萬元整、並令女工( 雅萍)收拾施工器具、男工(張有志)立即停止施作,還說:(我不做了,我們法院見) ,溝通過程中開口閉口就是髒 話一堆,根本無法商量。原告要求依合約內容簽訂(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用書面並如本合約內作為附件)不俱名叔叔不願意配合,還要求以現金方式支付。民國110年11月5日(星期五)便將施作工具搬上工程車預謀停止施作,已拍照錄影存證,並報警尋求警方協助,但因不屬於詐欺,無法備案。110年11月5日寄出存證信函(第一次),春和工程行負責人蘇秀卿未予理會,再次聲明110年11月17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第二次)110年11月30日再次出存證信函告知(第三次)110年11月16日 (星期二)到樹林區公所投遞調解書,安排於110年12月23日早上9:30分調解。 (三)施工品質極差,進度嚴重落後,110年9月13日依合約契約訂定日,已匯款金額25萬元整工程訂金,110年10月8日以擔心材料漲價造成成本損失為理由,要求提前支付1F樓梯更改完畢的款項並要求以現金方式支付,已於在110年10 月12日提早匯款金額10萬整元給負責人蘇秀卿女士,共計金額35萬整,(達總工程款金額58萬整之六成金額),施工至110年11月12日止進度卻未達兩成,不合常理。故請 求需退還234,000元。註明:工程施作進度兩成580000*0.2=116000元整。000000-000000=234000元整(應退還之金額)及垃圾清運費用三車共30,000元。 (四)施工樓梯未達共識,安全性堪慮,110年11月12日中午至 施工地堪察進度卻發現工人已將施作工具、電纜線材料及工人自用小冰箱帶走,罷工烙跑,獨留未施作地坪、浴室、廚房磁磚以及一堆垃圾含施工中拆除的廢棄物,已拍照錄影存證,並報警尋求警方協助,但因不屬於詐欺,無法備案。 (五)為此,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施工現場照片、LINE通訊對話紀錄、錄影影音檔光碟、匯款單、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並拒絕修補瑕疵,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主張原告僅完成約定工程項目2成,故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 工程款234,000元及施工現場垃圾清運費用30,000元。經查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並未完成被告亦拒絕修補瑕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則被告自應將已受領卻未完工之工作報酬返還原告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