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余武州、吳文權、王麗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余武州 訴訟代理人 余明達 原 告 吳文權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武州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下稱系爭2樓 房屋)房屋之浴廁冷熱水管及浴廁地牆防水,是其不滲漏水致原告牆面及天花板;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4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記給付原告余武州(下稱余武州)88,7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權(下稱吳文權)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 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4頁),核原告所為之聲明減縮,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則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余武州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號1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吳文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3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號1樓 房屋、系爭3號1樓房屋因被告未妥善維護之不作為,而於108年6月初開始滲漏水,經被告表示將不使用熱水器,並關閉熱水管水閥,系爭1號1樓房屋及系爭3號1樓房屋即停止漏水。嗣109年7月初,系爭1號1樓房屋及系爭3號1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再次滲漏水,且更為嚴重,然被告否認由其造成,不願處理。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修繕系爭2樓房屋時候有通知余武州、吳文權,一開始 是說有改善,不過觀察1個月之後,又有漏水,惟被告已修 繕系爭2樓房屋地坪層,也許是公共管路問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余武州為系爭1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吳文權為系爭3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未妥善維護系爭2 樓房屋之不作為,致原告所有系爭1 號1 樓房屋、系爭3 號1 樓房屋漏水? 查,余武州、吳文權主張系爭1號1樓房屋、系爭3號1樓房水情事,業據渠等各提出威爾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森公司)工程報價單、瑞信工程行報價單、系爭1號1樓房屋照片、系爭3號1樓房屋照片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7至39頁;第65至75頁;第89至1119頁;第189頁),觀諸威爾森公司報價日期111年1月20日之 工程報價單記載:109年9月29日系爭1號1樓房屋漏水,初步判斷,系爭2樓房屋浴室給水管滲漏可能性為75%,110年10月19日系爭1號1樓房屋沒有滴水,但天花板仍有潮濕;同年月21日系爭3號1樓房屋沒有滴水,但天花板及牆面仍有潮濕,初步判斷系爭2樓房屋給水管滲漏之可能性為0%,系爭2樓 浴室地坪防水層損壞滲漏可能性為70%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 89頁),佐以被告係於109年12月4日將系爭2樓房屋之冷水 管、熱水管換裝為明管,有鴻駿水電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系爭1號1樓房屋、 系爭3號1樓房屋於被告109年12月將系爭2樓房屋冷、熱水管更換成明管前,確因系爭2樓房屋給水管滲漏而有漏水情事 ,足見被告有未妥善維護系爭2樓房屋給水管之不作為(下稱系爭不作為),致余武州、吳文權所有之系爭1號1樓房屋、系爭3號1樓房屋漏水之情事,兩者間具因果關係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 號地1 樓房屋、系爭3號1 樓房屋修 繕費用,有無理由?數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 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是公寓大廈之上樓層房屋漏水致下方樓層房屋時,上樓層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修繕漏水以防免下樓層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權利損害之作為義務,倘未適時履行該等作為義務,致下樓層房屋受有損害,該等不作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而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系爭1號1樓房屋、系爭3號1樓房屋因被告系爭不作為而生漏水情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為系爭2樓房 屋所有權人,對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狀態當有修繕以免他權 利受損之義務,是被告未履行該等義務之系爭不作為,與系爭損害間,當有因果關係,余武州、吳文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揭不作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給水管滲漏所生系爭1號1樓房屋、 系爭3號1樓房屋之漏水狀態,致余武州、吳文權各需支出系爭1號1樓房屋修繕工程費用88,725元、系爭3號1樓房屋修繕工程費用60,000元,業據提出威爾森公司工程報價單、瑞信工程行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余武州88,725元、吳文權60,000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 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不作為致余武州、吳文權所有之系爭1號1樓房屋、系爭3號1樓房屋漏水而各需有支出修繕工程費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余武州88,725元、吳文權60,000元,及均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證人 日 旅費 530元 合 計 5,2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