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光蘊空間室內裝修企業社、黃詠蔚、鄧海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30號 原 告 光蘊空間室內裝修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詠蔚 訴訟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 被 告 鄧海濱 訴訟代理人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立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2萬元,預定於109年12月15日開工,惟被告卻於109年12月3日以電話告知原告,表示有鄰居、建商與其談合建契約,故本件承攬契約先延緩半年後再看看,言下之意即是合建契約若談成,本件承攬契約就此作罷,若未談成,原告才有機會施作。原告本有協商意願,惟被告任意延緩、終止契約,嗣避不見面。故原告陸續催告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未見被告回應,僅得依法提起本訴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所失利益374,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契約,並未提供被告審閱期間,且其內容條款與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差異甚大,內容未盡完善並有違法之虞。故被告斟酌系爭契約發現不妥後遂於同年12月3日通知原告暫緩執行系爭契約。故被告另再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前段主張系爭契約全部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即系爭契約歸於無效,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11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系爭工程預計於109 年12月15日開工,110年6 月15日完工,施工期限為140 個工作日(見 本院卷第19至23頁)。 ㈡、被告於109 年12月3 日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工程之施作延緩半年。 ㈢、原告於109 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A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9 年12月18日給付第1 期工程款109 萬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㈣、原告於109 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B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0 年1 月12日給付第1 期工程款109 萬元,若未繳納,原告將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B 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㈤、原告於110 年1 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C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未依催告期限給付第1 期工程款,原告擬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C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㈥、被告未就系爭契約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回應是否施工,進而衍生所失利益374,400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原告是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㈡、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應給 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㈠、原告是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原告未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查,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因被告通知原 告暫緩履行契約,原告於109年12月、1月間陸續以A存證信 函、B存證信函及C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惟細繹上開存證信函,A、B存證信函均記載:原告將依民法第507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至39頁);C存證信函則記載:原告擬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7頁),均僅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系爭工程第1 期工程款即承攬報酬109萬元(下稱第1期工程款),並無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⒉原告未能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按民法第507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是倘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人即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縱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A、B、C存證信函(合稱 系爭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之義務,均為依系爭契約給付第1期工程款即承攬報酬109萬元,除此之外,僅概略提及被告應配合原告施工之進行,並無被告應為之具體行為,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提供水電等協力義務(見本院卷第19頁),而承攬人須於工作物完成後始有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係約定被 告應於開工日前給付第1期款109萬元,顯見該等工程款乃系爭契約約定預付之承攬報酬,並非源於以工作物完成即系爭工程完工為前提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縱被告未按時給付第1 期工程款,僅原告需自行支出成本施作系爭工程,並非不能完成系爭工程,而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及本件訴訟中均未指明被告除給付第1期工程款外,有何應協力之具體行為,依 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507條第2項定作人之解除權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㈡、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未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於109 年12月3 日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工程之施作延緩半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 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業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核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同該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終止,亦未由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 依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後段、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均屬無據。被告既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所為原告未提供系爭契約審閱期間等抗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論述之,併此敘明。 ㈢、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審究損害賠償之數 額。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未依民法第511條任 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催告給付第1期工程款後亦不得依民 法第507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第50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