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曾國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95號原 告 曾國寶 吳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雅軒 被 告 辰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房屋之2個房間壁癌、後陽台壁癌使其清除壁癌和壁癌區油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 漏水事實所為之擴張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2個房間及後陽台天花板,因系爭5樓房屋年久失修產生積水、漏水之狀況,進而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2個房間及後陽台天花板多處產生壁癌,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此情,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本請求只有6,000元,是因為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沒有 打算把事情搞大,當時請師傅到場,說處理二個房間大約是6,000元,但既然已經進入訴訟程序,而且被告於調解的時 候表示只願意賠償1,000元,所以我就連同陽台部分都一併 請求,而這個價位並不是將整間房子刷油漆,而是僅處理有壁癌的部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家中壁癌是因為被告房屋內有漏水,導致有起訴狀所附照片所示壁癌,沒有意見,被告屋中確實有漏水。但依照原告提出的照片,顯示壁癌部分沒有這麼嚴重,被告認為不需要12,000元,而且被告認為不應該全數由被告負擔,同意賠償,但僅同意支付原告原先請求的6,000元的一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2個房間及後陽台之天花板有發生漏水之情形,其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因疏 於修繕而漏水所造成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實在。至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 之修復費用? ㈡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乙節: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4樓房屋之2個房間及後陽台之天花板多處滲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 所致,而被告係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維護及修 繕系爭5樓房屋之義務,惟因被告未盡修繕之義務,致原 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受有上開損害,堪認兩者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4樓房屋因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000元,其修復項目如原告所提新吉工程行施工報價單之施工項目所示之房間角落天花板/牆 面壁癌處理/批土油漆、後陽台天花板壁癌處理及油漆, 已列明修復項目及單價計算費用甚詳,堪可認定。被告爭執修復費用過高,然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辯解,容屬無據。準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 費用12,00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