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鍊昇機械有限公司、鄭春生、張榕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鍊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生 訴訟代理人 鄭儒聰 被 告 張榕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另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1,5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開立給原告公司的票據,實際上是要交付給債權人作為擔保,本案票款已經先行支付給被告的債權人。 三、被告則以:不否認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惟實質票據原因為被告應訴外人楊邦冶之請求,必須由鍊昇機械有限公司加入票據關係,於各該支票附加鍊昇機械有限公司抬頭後,始願將金錢貸與被告,故三方當面達成協議,由被告所經營之立宇企業社簽發系爭支票,註明鍊昇機械有限公司抬頭,再由原告於系爭支票背面為鍊昇機械有限公司之背書(加蓋公司大小章),當場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案外人楊邦冶。鍊昇機械有限公司背書之作用,類似民法所定之保證,亦即如清償期屆至被告無法清償時,鍊昇機械有限公司必須承擔系爭支票債務。手續完成後,案外人楊邦冶便將金錢出借供被告周轉(被告實際取金額為票面,扣除約定利息餘額。嗣因被告所經營之立宇企業社受工程施工障礙所累,必須不斷增資始能完成承包工程,導致資金調度失靈,連帶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漂。案外人楊邦冶遂行使票據追索權,向背書人即原告催討票款,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為 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有簽發系爭支票,但 就 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案卷第13頁),堪信為真正。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該無因性之特性,為促進票據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縱使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此外證人楊邦冶到庭證稱:「我跟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三方在場,原告要跟我借錢,然後要我把錢直接轉到被告帳戶,用這二張支票作為擔保。」、「是原告公司跟我借錢,所以原告公司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而我是跟原告公司請求給付票款。資金的往來本來應該是我把錢給原告、原告把錢給被告,但是因為雙方談好,所以略過原告公司直接轉給被告的部分。但就票據關係而言,是原告公司跟被告的事情。」等語,是依證人之前開證言,兩造間非無原因關係存在,且已履行款項之交付,故被告自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被告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㈢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 告對於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提示日分別為109年9月22日及109年9月23日,是原告自得請求附表編號1支票自 提示日即109年9月22日、附表編號2支票自提示日即109年9 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1,500元,及其中428,000元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433,500元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1 EQ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 428,000元 109年9月22日 109年9月22日 2 EQ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 433,500元 109年9月23日 10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