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上昇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耀民 被 告 林昀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30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昀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王耀民、林昀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91%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3.75%),逾期在6 個月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上昇公司自110年2月28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5條約定 ,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77,3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另被告王耀民、林昀霈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帳戶欠繳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認無訛,且為被告王耀民所不爭執,又被告林昀霈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