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245號原 告 KASIATI阿蒂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被 告 沈宸萱 訴訟代理人 宋懷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65元,到期日為109年6月19日之本票乙紙,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該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指印亦與原告之指印不相符合。貴院未察,竟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6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 之權益。 (二)原告為經聲請合法來台之移工,有中華民國之居留證可稽。於109年12月間突然接獲被告稱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向 鈞院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乃至感詫異!蓋原告與 被告毫不相識,原告亦從未簽發本票給被告或其他任何人,被告所執有之本票,無論係發票人之簽名或票載金額、日期等,均非原告所為而顯屬偽造。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故,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係偽造,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名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四)從而,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有任何票據責任,且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以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宋懷宗為億啟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億啟),億啟僅受被告委託欲交付款項給衛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衛鴻)及進行追款法務相關程序,與移工接洽事宜皆由 衛鴻相關人員處理。 (二)以下為衛鴻員工訴外人周行道陳述(宋懷宗於110年4月17日到台中第一分局筆錄概述經查核身分後將案件實情交代,筆錄時同意警官錄影錄音並如實記錄): 1、宋懷宗任職於衛鴻擔任管理部協理一職,本案當日,執行衛鴻轉交債權金給借款人的業務。 2、衛鴻是受億啟委託,協助客戶翻譯,教客戶填寫申請書,並轉交債權金給借款人。 3、本案當日衛鴻國際業務經手同仁皆未發現該名借款人並非申請書上填寫資料的人。 4、衛鴻於案發後查證得知偽冒KASIATI阿蒂借款的人,係由 他人指使偽冒KASIATI阿蒂之身分,偽冒人稱已將款項全 數交給他人。 5、億啟與衛鴻並不認識KASIATI阿蒂或偽冒KASIATI阿蒂借款的人或指使者,只是顧客關係,宋懷宗與衛鴻也不認識被告,僅為受億啟之委託轉交被告欲交付的款項。 6、偽冒KASIATI阿蒂的人於本案當日有提供KASIATI阿蒂之居留證、健保卡、護照及薪資單等資料,造成衛鴻當場不疑有他造成此事件。 7、衛鴻可提供當日偽冒人之拍照,翻譯人員與偽冒人之對話紀錄,偽冒人持有提供KASIATI阿蒂的證件資料。 8、如本案有未詳盡之處,衛鴻皆願意配合協助調查。以上概略說明,內容以當日筆錄為準。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被告得隨時持票向原告請求票款,且被告亦於本院主張其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無票據債權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646號 裁定、簽名及指印、居留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101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3、本案當日衛鴻國際業務經手同仁皆未發現該名借款人並非申請書上填寫資料的人。4、衛鴻於案發後查證得知偽冒KASIATI阿蒂借款的人,係由他人指使偽冒KASIATI阿蒂之身分,偽冒人稱已將款 項全數交給他人。5、億啟與衛鴻並不認識KASIATI阿蒂或偽冒KASIATI阿蒂借款的人或指使者,只是顧客關係,宋 懷宗與衛鴻也不認識被告,僅為受億啟之委託轉交被告欲交付的款項。6、偽冒KASIATI阿蒂的人於本案當日有提供KASIATI阿蒂之居留證、健保卡、護照及薪資單等資料, 造成衛鴻當場不疑有他造成此事件。...」,顯見被告亦 不否認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 │號│ │ │ │(新臺幣)│ │ ├─┼─────┼────┼──────┼────┼───────┤ │1 │未載 │KASIATI │109年3月17日│37,665元│109年6月1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