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367號
- 原告
- 楊邦冶
- 被告
- 張榕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6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簽發系爭支票,並取得相對票款金額(預先扣除借貸期間利息之差額),惟被告借得之金額,實際上均由訴外人蔡來程即立宇企業社負責人收取運作,被告分毫未得,而立宇企業社已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歇業,就原告之請求,被告仍誠信履行,然一次全數清償有困難,兩造曾為訴訟外協商,以債務總額2成解決債務,經原告應允,今原告起訴請求全額償還,與當初協商有所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至被告雖抗辯其曾與原告達成協商以債務總額2成解決債務,然為原告所否認,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執前開辯解,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 │EQ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632,500元 │109年9月21日 │109年9月21日 │ │ │銀行北土城分│ │ │ │ │ │行 │ │ │ │ ├─────┼──────┼─────────┼───────┼───────┤ │EQ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479,600元 │109年10月13日 │109年10月13日 │ │ │銀行北土城分│ │ │ │ │ │行 │ │ │ │ ├─────┼──────┼─────────┼───────┼───────┤ │EQ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478,500元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 │ │銀行北土城分│ │ │ │ │ │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