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壹麟、冠駿潔淨有限公司、賴玉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原 告 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壹麟 被 告 冠駿潔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玉琳 訴訟代理人 何駿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虎辰,嗣變更為楊壹麟,並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雖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惟該處已 為空屋,故無法收到法院所寄發任何文件,致未能於債權人(即被告)提出支付命令時於法定異議期間提出異議。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於109年2月14日已變更為李虎辰,而李虎辰並未與被告借款,亦未授權第三人向被告借款。李虎辰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兼股東,從未收到開會通知或參與會議商討借款事宜,未知當時出面與被告公司為何人,身分是否適格,借款程序是否已依公司法等相關法令規完成程序,是否備齊相關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承認文件,借款之真實性皆為原告所質疑。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19號支付命令關於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請求權或債權不存在。⑵請求撤銷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25 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9年3月10日有匯款30萬元予原告,並有匯款單為證,惟原告認為借款應另立借據或本票為憑證,匯款單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而無法證明為原告之借款。證人羅超盟出庭為證人時證明系爭款項確為借款,惟亦未提出借款證明。 2.證人羅超盟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且多次將原告公司款項匯至證人羅超盟之中國信託000000000**7787*私人帳號,更多次用ATM方式提領現金作不明使用。證人羅超盟尚因 有貴院110年度訴字第1960號、110年司執好字第49538號 等案進行訴訟中,均證明證人藉口各種理由以上述案件或者借款,或者投資,其入帳金額皆為彌補證人之前所虧空或挪用之款項。另檢附貴院三重簡易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足見證人藉各種名目斂財之事實。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109年3月10日借款予原告公司之際,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係羅超盟,而非李虎成,益徵訴外人羅超盟係以董事長之身分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原告公司董事長羅超盟對外所為之借款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既被告公司為善意,原告公司自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 ㈡原告公司於108年2月23日設立登記,董事長為羅超盟,其後於109年11月12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始變更為李虎辰。本 件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斯時之董事長羅超盟磋商借款事宜時,經羅超盟本人表示其係代表原告公司借款,且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過往多有業務往來,業務往來之形式亦係透由董事長羅超盟接洽,被告公司顯可認羅超盟係經原告公司授權而為之借款,倘董事長羅超盟代表公司借款一事確有未經董事會授權之情形,被告於系爭借款時,無察覺之可能,依實務見解亦不影響前開借款之效力。 ㈢被告公司出借前開款項時,除係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羅超盟洽談外,前開款項更係直接匯入原告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而非匯入羅超盟個人之銀行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可稽,更足證借款人係債務人公司而非羅超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0年3月19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 6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5月3日士院擎110司執貴16163字第1100307444號函移送本院執行,本院於110年5月10日以新北院賢110司執宇字第55254號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公司)之股份,嗣後因原告對於第三人惠群公司之股份債權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510號相同,故併入該案執行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25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被告並未自該執行事件受償,此據記載於上開執行卷宗執行紀錄表明確,是被告債權既未受償,原告就執行名義之債權仍有爭議,故原告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㈢經查: ⒈被告前以原告向其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110年度司促字第619號),並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主張係由訴外人羅超盟以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告雖否認系爭借款,然查,證人羅超盟到院具結證稱:(提示司促卷系爭匯款單,本件被告公司曾經有匯款30萬元給原告公司,這次的匯款是否為你向被告公司進行借款的?)當時我是原告公司的董事長,原告公司跟惠群公司是關係企業,因為惠群公司須要發薪水,尚有不足,我以原告公司負責人的身分向被告公司借款30萬元。而30萬元一進來原告公司戶頭後,我就馬上轉進惠群公司的帳戶,原告陳報狀所附存款交易明細中109年3月10日所匯入的「000000000000」的帳戶,就是惠群公司中國信託建南分行的帳戶。(既然是惠群公司的帳務為何跟原告有關?)因為原告公司有持股,而惠群公司應收款都是月底,所以有資金須要調度。(當時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被告借款是否有報備董事會?)當時我是全權負責的。…(這筆錢是否有入你口袋?)沒有。從匯款明細可以看出,這筆錢馬上就匯入惠群公司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當時因原告公司持有惠群公司股份,而惠群公司要發薪水尚有不足,故由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證人羅超盟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於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後,再將系爭借款直接匯入惠群公司中國信託建南分行之帳戶內,足認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已收受被告所匯入之借款30萬元無誤。 ⒊又前開系爭借款經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之公司帳戶後,即於同日轉出同額款項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9、101頁),而前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確為惠群公司帳戶乙節,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當 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5頁),則系爭借款之客觀金 流情形,亦與證人羅超盟之證詞相符,故證人羅超盟之證言,當可採信。原告以證人羅超盟與公司內部之資金使用爭議,主張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然並未具體就證人所言何部分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又所提出之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係涉及票據真正之認定, 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亦難據以判斷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故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款未經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等語,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 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羅超盟係以原告公司負 責人名義向被告借款,已如前述,且其斯時確係原告公司董事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有權代理原告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則被告因與原告業務往來之形式,信賴證人羅超盟業由原告公司授權而為借款,對於公司內部情形,並無察覺之可能,應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而受保障,原告不得以未經公司內部決議對抗交易對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準此,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合意,且系爭借款業已交付原告 ,則被告以此借款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應屬有 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對原告之債權及請求權 不存在,即無理由,其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確 認被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19號支付命令關於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3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 或債權不存在;暨㈡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2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