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欣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秉伸 被 告 張萬鬃 被 告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徐彥 鄧智陽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張萬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2月23具狀追加被告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司),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萬鬃應給付原告366,227元。㈡被告勁強公司應給付原 告366,227元。㈢前2項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乃為同一,兩者之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張萬鬃承攬被告勁強公司於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資源大樓學珠樓(下稱系爭施作地點)新建工程模板、組立及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透過訴外人鍾政良向原告訂購北美材、合板及板模等建材,原告隨即於101年6、7月間 ,陸續出貨總價為594,538元之建材至系爭施作地點。被告2人經協調後,達成建材由被告張萬鬃叫貨,由被告勁強公司分期給付貨款之口頭協議,原告並開立363,689元及202,538元請款明細表及發票向被告勁強公司請款,惟被告勁強公司以與原告間未訂立契約為由,退回請款明細表及發票。 ㈡ 原告乃向被告張萬鬃請款,被告張萬鬃卻諉稱其與被告勁強公司另有糾紛,須待該訴訟結束後始能付款,惟被告2人間 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定,並確認「上訴人(即被告勁強公司)曾為被上訴人(即張萬鬃)代向欣柏公司(即原告)支付模板材料費共811,084元,並約定以每期135,180元自工程款扣除,迄今已扣除4期,即540,720元,尚餘270,360 元」,惟原告未曾收到該筆貨款,原告亦曾向對被告張萬鬃、被告勁強公司負責人張陳金英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57號認定屬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 原告及被告2人共同簽立之切結書明確指出由被告勁強公司 分3期支付原告款項,其中200,000元為應支付之第1期款項 ,被告勁強公司亦已付款,表示被告勁強公司同意並執行該切結書之分期協議,且被告勁強公司負責人張陳金英於108 年8月21日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表示已配合付款200,000元。 ㈣ 被告張萬鬃於110年1月14日調解時,表示材料皆由被告勁強公司拿走,被告勁強公司為獲利者,被告勁強公司於110年3月5日開庭時明確表示有向原告購買材料,被告張萬鬃亦明 確表示進場施作,並與被告勁強公司總經理達成協議,由被告勁強公司代為支付貨款,另由原告製作檔案名稱「記帳簿2013/1/7」內容,可證被告勁強公司於101年9月3日匯款199,970元予原告,再由檔案名稱分別為「2012/7/31」、「2012/7/31」之出貨請款明細表及「六月份2012/8/10」內容, 可證原告於101年6月16日、同年月20日及24日,皆有出貨至系爭施作地點。 ㈤ 為此,爰分別依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並聲明:⒈被告張萬鬃應給付原告366,227元。⒉被告勁強公司應給付原告366,227元。⒊前2項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 被告張萬鬃則以: ⒈ 其為鴻緯工程行工地負責執行之人,鍾政良係材料商之外務員,因被告勁強公司一開始未表示需使用新料,等施工一小段後,才規定需使用新料,其沒錢購買新料,故其介紹鍾政良與被告勁強公司商談材料問題,嗣談好由鍾政良向廠商叫貨,出貨與被告勁強公司,被告勁強公司付款,被告勁強公司承諾代付材料款,分期扣除材料款,被告勁強公司每期扣款130,000元,分6期,共扣款800,000餘元,其業已清償完 畢。 ⒉ 原告請求之101年6月、7月建材材料費係使用於訴外人張志 偉即鴻緯工程行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勁強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其僅係代叫貨,另其未見過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勁強公司則以: ⒈ 被告勁強公司與被告張萬鬃無任何法律關係,系爭民事判決亦是針對訴外人張志偉而非被告張萬鬃,被告張萬鬃與系爭民事判決無關。被告勁強公司從未委任被告張萬鬃叫貨,被告2人間並無代理關係,與原告存有買賣關係者為張志偉即 鴻緯工程行而非被告張萬鬃,被告勁強公司僅有代扣130,000餘元,未支付200,000餘元。訴外人普生與原告之貨款共計811,084元,被告勁強公司分期每期代扣135,180元,被告勁強公司非直接支付200,000元與原告,被告勁強公司非承擔 債務,僅係代付,被告勁強公司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實為下包請款時,可能會請被告勁求公司直接付款與廠商,被告勁強公司依下包之指示付款與廠商,此不涉及合約債務之承擔問題,如張志偉即鴻緯工程行未施工或施工有問題,被告勁強公司亦不會付款。另因事隔已久,被告勁強公司亦可能確實已付200,000元購買材料,並代張志偉即鴻緯工程行付 款,等於張志偉即鴻緯工程行預支材料款200,000元,並隨 工程估驗逐月分期付款。 ⒉ 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係單方書寫之文件,並無任何人之簽名,被告勁強公司未見過該切結書;且鍾政良若為經銷商,原告應向經銷商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萬鬃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張萬鬃向其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北美材、合板、板模等建材,其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萬鬃給付材料費,並提出出貨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然被告張萬鬃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契約關係,而觀諸系爭民事判決,可見承攬被告勁強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者為張志偉即鴻緯工程行,而非被告張萬鬃,另參以被告張萬鬃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張志偉即鴻緯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其出面代被告勁強公司向原告訂貨等語,足認被告張萬鬃僅係對外以張志偉即鴻緯工程行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與原告間成立契約關係者並非被告張萬鬃,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萬鬃給付材料費,要屬無據。 ㈡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勁強公司給付貨款,有 無理由? 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 依原告所述,其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北美材、合板、板模等建材至系爭施工地點,供張志偉即鴻緯工程行承攬被告勁強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使用,可見原告係依其與張志偉即鴻緯工程行間之買賣契約,提供材料與張志偉即鴻緯工程行,供張志偉即鴻緯工程行承攬被告勁強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使用,被告勁強公司則係基於其與張志偉即鴻緯工程行間之承攬契約而取得前開材料,並非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要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有間,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勁強公司給付貨款,難認可採。 ⒊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勁強公司前曾支付材料費200,000元與原 告,並提出切結書、估驗請款單及記帳簿為證,然觀諸張志偉即鴻緯工程行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勁強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之系爭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㈣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勁強公司)曾為被上訴人(即張志偉即鴻緯工程行)代向原告支付模板材料費共811,084元,並約定以每期135,180元自工程款扣除,迄今已扣除4期,即540,720元,尚餘270,360元;另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先行給付30萬元材料 費,並約定以每期6萬元自工程款扣除,迄今已扣除3期即18萬元,尚餘12萬元」,可見被告勁強公司雖有支付材料費與原告,然被告勁強公司僅係依其與承攬人張志偉即鴻緯工程行之約定,代張志偉即鴻緯工程行先支付材料費與原告,再自被告勁強公司支付與張志偉即鴻緯工程行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勁強公司並無承擔張志偉即鴻緯工程行依買賣契約所負擔給付原告材料費之債務之意,原告亦不得依債務承擔之關係,請求被告勁強公司給付材料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張萬鬃給付原告366,227元、被告勁強公司給付 原告366,227元,前2項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