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安俬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王譽儒、陳世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安俬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譽儒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陳世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委託原告就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為設計規劃,嗣就設計流程及費用達成合意而成立設計契約原告即依約為設計規劃(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相關設計檔案,詎被告於收受前開檔案後竟拒絕依約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162,000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6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證人謝濱陽所述:「被告決定將系爭房屋重新設計規劃委託原告公司,第一次是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一起到被告住所(4號1樓)溝通後續的配合方式,當時是跟被告與被告太太一起談論,當天就確定要給我們重新設計,當天就去隔壁即系爭房屋丈量,隔2-3天後我又去複丈」,復參 附件3編號2對話「IreneFairy(被告太太):那約下週一 下五5點在板橋龍泉街54巷4號1樓ok嗎?Shin:ok。週一見(對話日期為109年2月6日星期四,週一即為109年2月10日),附件4編號2對話「Shin:我們已在附近了,如果有提 早回來跟我們說一聲可以馬上過去喔IreneFairy:我們在家了。我們家在54巷4號一樓這裡,新買的房子在54巷四 號的隔壁。」(對話日期為109年2月10日),附件4編號3 對話「Irene,請問你們明天在家嗎?我想過去複量一下 地下室,尺寸好像有些誤差(對話日期為109年2月13日) 等語;顯示證人所為之證述均與上開對話内容相符,亦足證證人關於兩造於109年2月10日會面恰談爭房屋重新設計事宜,被告並於當日委託原告承攬設計事宜,而原告於受委託設計後亦於當日即丈量系爭房屋,嗣於2至3天後再行與被告約定複丈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兩造顯已就系爭房屋之室内設計規劃成立承攬契約。 ⒉復依證人之證述,原告於109年2月10日第一次與被告洽談時,即攜帶設計流程表向被告說明雙方配合的各項設計、設計合約内容、計費、付款方式、工程時間、需要完成事項等事宜,當日第一次見面有向被告說明設計費的單價及計費方式,具體設計總金額係待提出平面圖後以總面積計算;另原告亦明確告知被告本件系爭房屋之室内設計規劃係需收費,費用為每坪6,000元,總價依實際設計的總面 積來計算;準此,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房屋之室内設計規劃時,已明確告知系爭房屋之室内設計規劃係需收費,費用為每坪6,000元,總價依實際設計的總面積來計算,而 被告亦為應允並委託原告承攬設計,則兩造顯已就系爭房屋之室内設計規劃費用達成合意,被告陳稱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室内設計規劃未成立承攬契約,亦未就設計報酬達成合意云云,顯不足採。又系爭房屋經丈量後之坪數為45坪,依證人所述之每6,000元設計單價計算,其總價即為270,000元,亦與附件13所附契約書第6條約定相符,倂予陳 明。 ⒊原告確已完成兩造約定之系爭房屋設計規劃階段二部分,應得請求階段一及階段二之報酬162,000元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房屋設計規劃時間流程明細表及相關附件,可知原告已依約為設計規劃並交付相關設計檔案,此參附件五平面圖、附件六平面圖、附件九風格簡報圖、附件十一VR實際模擬圖(此於設計實務,一般設計契約均不包含3D或VR圖,因該等圖面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製作,此均需另外收取費用,豈可能免費贈與)、附件十四VR實際模擬圖,則原告確已完成兩造約定之系爭房屋設計規劃階段二部分,應得請求階段一及階段二之報酬162,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付設計費事宜,並非事實。1/19原告派出該公司員工謝濱陽為證人出庭所言並未誠實告知,當初雙方第一次見面為被告妻子,原告及證人謝先生從頭到尾都沒有提過設計費用金額,而且當初第一次碰面大部分都是被告妻子在講話對原告他們敘述之前設計師設計要求先簽約事先付費才會畫完整包含能施工的設計圖但最後卻拿到無法施工的設計圖經過,並且說完還跟原告他們確認詢問他們公司的作法是如何?是否也會跟之前設計師那樣需要先簽約付費才能畫初步設設圖?原告他們這時才說: 他們的做法是完全不一樣的,不須先簽約付費,會先到府丈量正確尺寸,然後跟被告討論想要的風格和格局,在紿被告他們確認等到都討論確定0K了,就會將簽約流程跟所有設計費用清楚告知並討論,若被告這邊有確認沒問題才會進行簽設計合約跟付費的流程,合約也會事先提供給被告詳閱確認後才會簽約,原告他們從一開始接受委託時就從未提過設計費的金額和何時要支付,只說要先了解被告對房子設計的需求和喜歡的風格,先規劃出來給被告看,再一起討論有哪些地方需要修改與調整。如果真如證人謝先生所說第一次見面就有清楚告知為何被告會完全不知道要付16萬多設計費這件事,而且原告還是晝那種跟之前設計師一樣不能施工的設計圖,甚至是更簡陋不完整的圖檔,為何被告要重蹈覆轍再花16萬多只為了去看幾張還不能確定要不要裝潢的設計圖並讓原告繼續畫圖跟被告討論?這跟被告當初要重找設計師的初衷完全相違背。當初第一次見面證人謝先生完全沒參與對話,只有被告問到結婚沒有沒有小孩才回答說:有生兩個女兒然後就沒了,而原告本身也只有簡單分享之前的案子作品開網址給被告他們看,最後由被告妻子邀請被告加人line群組以進行後續討論風格晝圖事宜,從頭到尾連正式名片都沒有遞過給被告的原告和證人兩人,若不是此案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合理的告訴被告接收到法院的信件,被告與被告妻子根本就不知道原告及其證人的真實姓名兩個連第一次見面甚至中間接洽多次的專業設計公司廠商,卻從未主動告知過詳細身分姓名,又談何有清楚讓被告知道設計費用跟流程之說 (二)對話紀錄證明:從去年2/5開始聯絡委託至11/12前的對話紀錄僅報價工程費用期間完全沒有告知設計合約内的設計費用和會給甚麼設計圖檔)原告完全不曾提過金額也沒有事先傳設計合約内容讓被告先看過並與之討論是否同意設計費用相關金額等事宜、更沒有原告所說的有給予被告所有設計圖檔;反之被告什麽圖檔都沒拿到過,僅有原告在對話紀錄中傳的網址可看到房子的簡易設計VR原告所作所為已全然嚴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消費者權益第二 節定型化契約第11和12條的規定條款該公司提供的定型化契約不但未事先提前30日讓被告清楚知道設計合約完整内容及相關費用,反而是在最後工程估價後才連同工程合約與設計合約先後一起傳至群組,更在被告表明要考慮最後告知不委託時,逕自認定被告須付設計相關費用,實在完全不合理,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誠信原則,對被告消費者有公平,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被告消費者甚麼設計圖檔都沒有拿到過,只有原告在群組的簡報跟環景VR網址這些居然要價16萬多,換作是在座各位有人會買單嗎?先花16萬多看一些對房子實際裝潢無用的圖檔?被告身為一個上班族,上有雙親下有三個小孩的家庭均靠被告一力支撐負擔家庭經濟,面對16萬多的高昂設計費用卻只是看了幾張圖的費用,怎可能會沒有詳細考慮就隨便答應支付?更何況事實是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過看他畫那幾張圖就要付16萬多的設計費用,這已經是欺瞞被告違反消費者權益的嚴重惡劣行為。若真如原告所說第一見面就告知所有流程被告卻不付款,為何原告所做所為卻與自己公司規定的設計流程相違背呢?為何不在設計圖出來後,就先跟被告進行設計簽約及付費的流程呢?依照原告認定被告既接受服務卻不付款的所謂的提告不是更應該早在設計圖出來後就要告了不是嗎?若原告真的有向被告誠實事先告知完整流程,為何原告未按照其公司規定的流程表進行作業,請原告也就此提出實質證據才是真正的事實是如被告所陳述,原告完全沒有提及付費金額和流程,就是跟被告說要討論確認房子風格跟格局,等到圖表所有都確認好,才會進一步討論設計簽約事宜。 (三)自始至終原告都未遞過正式名片,被告與其妻子完全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由於原告的不實提告及證人的不實證詞,才清楚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有鑑於他們的一切不誠信言行,於查詢有關消費者保護法條及查證原告公司是否為合法公司,1/20透過「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網站」上查到原告公司所登記的室內裝修合法證照是「專業施工廠商」,其證人謝濱陽先生持有室内裝修〈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的登 記證照,唯獨設計師即原告王譽儒先生,卻未持有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合法登記證照不具備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身份,其公司亦僅有專業施工廠商的身分,因僅有一人具備專業施工技術證照,依法規不得承接專室内裝修設計業務,而僅能承接室内設計施工業務。若原告無法提出本身具備合法設計證照,由此可據,原告從一開始就在欺瞞被告了,室内設計公司首先必需要是合法的,如果這間室内設計公司是合法的,那他一定具備了開立室内設計公司所需的證照及合格文件,這樣的公司至少在誠信的審核是合格的。但原告本身卻無合法登記證照違背誠信承接設計業務。原告公司既然有提供「定型化契約」表示一切合約行為均要遵守《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之所以要簽立契約 也是為了將彼此應有的權利與義務,條文列出作具體說明,除了為雙方設下法律的保障,也能避免空口說白話的爭執。訂金一付,就代表契約成立。可是從頭到尾原告都沒提過設計費用金額事宜,反而委託律師一口咬定有與被告諾成契約」一間標榜合法有定型化契約的公司,放著合法的紙本契約不給消費者一開始事先過目,也不曾提到設計費用要價多少?罔顧消費者的權益,處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主張公平、平等互惠的原則,卻委託律師說被告與其有諾成合約,到底從何而來?根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從第1項就不成立了 ,因為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與原告對要給付設計費用160,000多元有一致意思,因為原告根本從一開始就沒有提出 這個費用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通訊紀錄畫面、工程預算書、期程表、平面圖、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固抗辯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達 成合意亦未就設計費有任何約定云云,惟查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至系爭房屋丈量、109 年2月25日至被告工作處所討論、109年4月17日至被告工作 處所討論、109年5月7日兩造進行視訊會議、109年6月19日 進行視訊會議並提供環景圖、109年7月16日至被告工作處所討論、109年8月12日至被告工作處所討論並提供修正後環景圖、109年9月9日提供系爭工程報價電子檔,前開事實被告 亦不爭執,復審酌原告已到場進行丈量並完成設計平面圖及環景圖,且此案兩造自109年2月至109年11月間反覆討論變 更設計案,原告更數次親自至被告處所討論系爭房屋設計案,是衡酌常情難認原告以上服務係免費為被告服務。次查,證人謝濱陽於本院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決定將系爭房屋重新設計規劃委託原告公司,第一次是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一起到被告住所(4號1樓)溝通後續的配合方式,當時是跟被告與被告太太一起談論,當天就確定要給我們重新設計,當天就去隔壁即系爭房屋丈量,隔2-3 天後我又去複丈」等語,核與原告民事準備狀附件3編號2對話「IreneFairy(被告太太):那約下週一下五5點在板橋龍泉街54巷4號1樓ok嗎?Shin:ok。週一見(對話日期為109年2月6日星期四,週一即為109年2月10日)」、附件4編號2對 話「Shin:我們已在附近了,如果有提早回來跟我們說一聲 可以馬上過去喔IreneFairy:我們在家了。我們家在54巷4 號一樓這裡,新買的房子在54巷四號的隔壁。」(對話日期 為109年2月10日)、附件4編號3對話「Irene,請問你們明 天在家嗎?我想過去複量一下地下室,尺寸好像有些誤差( 對話日期為109年2月13日)」等語相符;足證證人所證關於兩造於109年2月10日會面洽談爭房屋重新設計事宜,被告並於當日委託原告承攬設計事宜,而原告於受委託設計後亦於當日即丈量系爭房屋,嗣於2至3天後再行與被告約定複丈等情應為屬實,是兩造應已就系爭房屋之室内設計規劃成立承攬契約。再查,依證人謝濱陽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於109年2月10日第一次與被告洽談時,即攜帶設計流程表向被告說明雙方配合的各項設計、設計合約内容、計費、付款方式、工程時間、需要完成事項等事宜,當日第一次見面有向被告說明設計費的單價及計費方式,具體設計總金額係待提出平面圖後以總面積計算;另原告亦明確告知被告本件系爭房屋之室内設計規劃係需收費,費用為每坪6,000元,總價依實際設計的總面積來計算」等語,可知原 告與被告洽談系爭房屋之室内設計規劃時,已明確告知系爭房屋之室内設計規劃係需收費,費用為每坪6,000元,總價 依實際設計的總面積來計算,而被告亦為應允並委託原告承攬設計,則兩造顯已就系爭房屋之室内設計規劃費用達成合意。又查,系爭房屋經丈量後之坪數為45坪,依證人所述之每坪6,000元設計單價計算,其總價即為270,000元,亦核與原告民事準備狀附件13所附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相符。綜上 ,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設計費用,應不可採。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百分之六十之階段,自堪認定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完工百分之六十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約定承攬報酬162,000元(計算式:270,000×60%=162,000),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