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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廖月珠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林華山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告
麥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華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華山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華山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被告林華山於108年4月2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往國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街00○0號與中興街84巷巷口前,欲迴車停靠路旁停車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於迴車時與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頭暈、肌肉顫抖、心臟不規則跳動、手抖、拿筆簽名都有問題,還經診斷為焦慮症、憂鬱症。

(二)被告麥祐銘為本案承辦員警,在處理本件車禍過程有刪改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撞車畫面及聲音,又移送與事實不符的車損畫面,並繪製不實的現場圖,刻意湮滅證據、隱瞞案情。

(三)其餘詳如附件所載。

(四)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28,245元、健保點數50,598點。

2、交通費4,352元。

3、車損費用14,100元(均為工資)。

4、精神慰撫金720,495元,總計817,7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7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榮總的回函的承辦人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頭部受傷會導致耳鳴。

三、被告林華山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林華山有於108年4月2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往國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街00○0號與中興街84巷巷口前,欲迴車停靠路旁停車位時,不慎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擦撞等情,為被告林華山自始所不否認。

(二)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判決理由如下:

1、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外傷」等情,業據被告麥祐銘於偵訊證稱:我看現場當事人均沒有明顯外傷,廖月珠有跟我說他不舒服,我當時以為是事發突然讓他情緒緊張等語,核與被告供稱:事發當下廖月珠下車時並沒有頭部外傷的情形等語相符,並與記載「廖月珠無明顯外傷傷口,……,就醫時並無傷口或瘀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31日北總急字第1080007236號函、記載「廖月珠身體檢查時頭部與身體均無明顯外傷,亦無瘀傷」之同院109年1月15日北總急字第1090000099號函、記載「你於事故108年4月24日時供稱你未有外傷,為何今日你到本分隊供稱你受傷?」之108年5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均相符合,上開供證述及文書記載復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指訴稱其事後因本件事故而有頭暈、手抖、肌肉顫抖、心臟不規則跳動等症狀,並提出記載病名為頭部外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然考其在車禍當日經醫院檢查其頭部、身體並無明顯外傷、瘀傷情形,已如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所示,足徵原告於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外傷」,僅能代表原告就醫時係向醫師為此陳述,尚無法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原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均未曾提及案發當日有因事故造成頭痛之狀況,然其於事故發生後二日之就診時,卻主訴有頭痛情事,但經醫院囑咐其需門診追蹤,原告卻未再因此情事回診等情,均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卷可查,是綜合前情,原告雖於事故發生當下有向被告麥祐銘表示身體不舒服,然按其自述案發當天做筆錄之「頭暈、心臟蹦蹦跳、手在發抖、拿筆簽名都有問題」,皆為發生車禍事故後之正常生理反應,與通常之「傷害」有間,況衡以疼痛應隨受傷時間經過而遞減之常情,原告就醫時有關頭痛之指訴,已非無疑;又若其回家後確實愈來愈不舒服而於案發後二日因頭痛難忍就診,理當聽從醫囑繼續門診追蹤,原告卻未為後續之追蹤與門診治療,已與常情有違,益徵其就醫時有關頭痛之指訴,並非可採。

3、原告另一再陳稱其因本件事故致後腦撞擊椅背,有頭暈、手抖、肌肉顫抖、心臟不規則跳動等症狀,受有頭部「內傷」並確診腦震盪云云。惟關於事發經過,原告於108年7月2日警詢時係陳稱:「突然覺得我駕駛座左側車門被連續撞擊,發出連續巨大撞擊聲響,車身劇烈左、右搖晃,使我上身往右座摔倒,幸好有繫安全帶,感覺車右偏,下意識手抓方向盤回正後,即不知我車是怎麼停下來的:失去意識」,顯與其指訴「乃後腦撞擊椅背因而受傷」云云不符,已難信為真實。再者,本件事故係相當慢速、近距離下發生之輕微碰撞,又廖月珠當下甚至未因碰撞而發出叫聲等任何聲響,碰撞後仍繼續行駛二、三公尺後始停車質問被告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確,是原告並未如其所述於當下失去意識,反係於碰撞後2秒即停車質問被告林華山,而以當下時速約30公里觀之,縱使原告確因此碰撞致後腦撞擊椅背,在此種撞擊力道甚小,係撞擊非堅硬物反而為有緩衝撞擊力道之椅背情形下,依常情判斷,當不至於造成頭部受有內傷。況經原審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原告之傷勢細節,該院回覆稱:「診斷證明書上開病名頭部外傷,英文原文為Head Injury泛指所有頭部受外力之外傷,並非腦震盪」等語,有該院108年12月31日北總急字第1080007236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一再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內傷,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亦難謂有據。

四、被告麥祐銘則以:我並沒有故意製作不實的筆錄,我都依照事實陳述記載筆錄,現場也是依規定處理,並沒有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根本沒受傷,但捏造受傷之事實,以致讓反訴原告須請律師應付訴訟,反訴原告為安如有限公司負責人(見反證1號),安如公司須到全台各地作巡迴展覽,以便與有緣之藝術品買家結緣,為應付訴訟須請假到庭應訊,造成反訴原告營業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下列損失:

1、律師費15萬元:反訴原告因被反訴被告提告過失傷害罪,反訴原告從偵查中、第一審、第二審聘請劉秋明律師擔任反訴原告之辯護人,各審級律師費各五萬元,合計15萬元。

2、交通費損失:

(1)偵查中108年9月15日開庭,反訴原告在台中桃太郎日本料理店辦展覽,反訴原告從台中搭高鐵到新北地檢署開庭,高鐵來回費用計1400元(計算式:台中到台北高鐵車票單趟700元,來回:700*2=1,400元)

(2)第一審開庭3次,分別在108年12月12日、109年2月10日、109年3月7日,108年12月12日反訴原告在台中蘊月莊園辦展覽,高鐵來回費用計1,400元(計算式:台中到台北高鐵車票單趟700元,來回:700*2=1,400元);109年2月10日反訴原告在高雄市文化中心辦展覽,高鐵來回費用計2,980元(計算式:高雄到台北高鐵車票單趟1,490元,來回:1,490*2=2,980元);109年3月7日反訴原告在台南新光三越辦展覽,高鐵來回費用計2,700元(計算式:台南到台北高鐵車票單趟1,350元,來回:1,350*2=2,700元),以上合計7,080元(計算式:1,400+2,980+2,700=7,080)。

(3)第二審開庭2次,分別在109年7月28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7月28日反訴原告在高雄市文化中心辦展覽,109年10月28日反訴原告在高雄漢神百貨辦展覽,反訴原告從高雄搭高鐵到台灣高等法院法院開庭,高鐵來回費用計5,960元(計算式:高雄到台北高鐵車票單趟1,490元,兩趟來回:1,490*4=5,960元)。

(4)以上交通費損失合計14,440(計算式:1,400+7,080+5,960=14,440)。

3、營業淨利損失:安如公司108年度銷售額22,017,785元;109年度銷售額成14,356,387元(見反證9號),因反訴被告無端提出訴訟,讓反訴原告公司營業額衰退7,661,398元,反訴原告淨利約1/10,因此反訴原告受有766,140元營業淨利損失(計算式:7661,398*1/10=766,140)。

4、以上合計930,580元(計算式:150,000+14,440+ 766,140=930,58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30,5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我並沒有捏造事實,所以反訴原告所述不實。請求調查我歷次書狀聲請調查的證據及傳喚的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心電圖日誌、發票、行車紀錄器之截圖、LINE通訊之截圖、車損照片、領藥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卷附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又本案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決被告林華山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是被告林華山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惟就原告是否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乙節: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外傷」等情,業據被告麥祐銘於偵訊證稱:我看現場當事人均沒有明顯外傷,廖月珠有跟我說他不舒服,我當時以為是事發突然讓他情緒緊張等語,並與記載「廖月珠無明顯外傷傷口,……,就醫時並無傷口或瘀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31日北總急字第1080007236號函、記載「廖月珠身體檢查時頭部與身體均無明顯外傷,亦無瘀傷」之同院109年1月15日北總急字第1090000099號函均相符合。是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撞擊後腦而受有頭部內傷或受有外傷。原告雖請求調查原告歷次書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傳喚的證人,惟上開證據已業經該案刑事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調查明確,並於判決理由中詳敘認定,本院認無再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原告既未受傷,則原告本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診療之患處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已難認有何關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28,245元、健保點數50,598點、交通費4,352元、精神慰撫金720,495元,難認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華山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華山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14,100元(均為工資),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無折舊問題,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是原告得向被告林華山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4,100元。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麥祐銘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麥祐銘處理本件車禍過程有刪改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撞車畫面及聲音,又移送與事實不符的車損畫面,並繪製不實的現場圖,刻意湮滅證據云云,惟查,被告已否認原告上揭主張,是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已屬無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華山給付原告14,1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刑事告訴及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決反訴原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查,客觀上難因此認反訴被告主觀係出於誣陷原告於罪之故意而提出刑事告訴,反訴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本訴乃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復衡情兩造均不相識且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誣陷原告之故意不法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930,580元,即屬無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30,58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華山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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