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705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陳信夫 洪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衍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壹元 由被告於繼承陳衍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衍仲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新北市泰山區台 1線高架橋道路,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鴻伸機器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賢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996,597元(工資39,245元、零件923,984元、烤漆費用33,368元)。又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陳衍仲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陳衍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衍仲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 996,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應於限定繼承範圍內負擔賠償責任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二、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衍仲依法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陳衍仲已於109年 2月4日死亡,被告 2人為陳衍仲之父母,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院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49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 2人既為陳衍仲之法定繼承人,既未就陳衍仲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996,59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相驗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第109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 5月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2617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 11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996,597元(工資 39,245元、零件923,984元、烤漆費用33,368元)等情,有估價表及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第37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9年1月26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583,0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9,245元及烤漆費用33,368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55,647元(計算式為:583,034元+39,245元+33,368元=655,647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655,647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7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陳衍仲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衍仲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655,647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 元 合 計 10,900 元 其中7,171元由被告於繼承陳衍 仲之遺產範圍連 帶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3,984×0.369=340,9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3,984-340,950=583,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