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家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張家珍 叢培凱 叢培貴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陳宓律師 被 告 王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珍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叢培凱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叢培貴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珍新臺幣(下同)5,16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叢培凱3,904,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叢培貴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珍5,16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叢培凱3,182,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叢培貴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具狀減縮先位聲明1及備位聲明1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珍4,443,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事實 1、緣原告張家珍之配偶、原告叢培凱、叢培貴之父即被害人叢津滋,於107年9月13日23時49分許,由新北市南雅南路一段往華興街方向,步行於縣民大道一段上之行人穿越道時,突遭被告王文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劇烈撞擊,致被害人叢津滋彈飛並重摔落地,現場血跡斑斑,肇事車輛之車頭與擋風玻璃亦因此受損與破裂(下稱「本案事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可稽。2、查被害人叢津滋遭本案車禍事故撞擊後,因傷勢極為嚴重 ,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急診,進行開顱手術取出血塊,復 於107年10月5日行氣切手術,因雙側顱內出血合併急性呼 吸衰竭氣切術後及呼吸器依賴、泌尿道感染、癲癇及縟瘡 等病症,於107年10月12日轉入板橋中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因呼吸衰竭意識昏迷長期臥床呈植物人狀態,併使 用氣切、呼吸器及鼻胃管,此有亞東醫院及板橋中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稽。為此,原告張家珍遂於108年1月22日以 被害人叢津滋配偶之身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王 文同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之刑事告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217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原證5 ,下稱「原起訴書」),刻由鈞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4 號審理中。 3、未料,被害人叢津滋於108年5月14日終因傷重所致之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是被告王文同所涉犯者應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而非原起訴書認 定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王文同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直行至縣民大道一段左轉往土城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叢津滋遭嚴重撞擊,足認被告確有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此情業經原起訴書認定無誤。是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業已侵害被害人叢津滋之生命權、健康權,該當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侵權行為,而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甚明。 (二)先位聲明部份 經查,被告王文同不法侵害被害人叢津滋之生命權,依法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叢培凱身為被害人叢津滋之長子,被害人叢津滋因被告王文同之侵權行為重傷住院後致死亡,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合計904,071元: (1)原告叢培凱為被害人叢津滋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計64,454元: 被害人叢津滋於亞東醫院107年9月14日至107年10月11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63,414元【計算式:1,310元+750元+58,444元+2,850元+60元=63,414元】、板橋 中興醫院107年10月12日至108年5月14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1,040元【計算式:350元+200元+430元+60元=1,040元】。以上共計64,454元【計算式:63,414元+1,040元=64,454元】,為原告叢培凱為被害人叢津 滋支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王文同應予賠償。 (2)原告叢培凱為被害人叢津滋因傷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 費用,共計106,677元: 查被害人叢津滋於107年10月12日由亞東醫院轉入板橋中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直至108年5月14日過世 ,因呼吸衰竭意識昏迷長期臥床呈植物人狀態,均需 看護照顧,原告叢培凱因此支出之看護費用(生活照 護費)總計106,677元【計算式:9,677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7,000元=106,677元】。 (3)原告叢培凱為被害人叢津滋支出因本案事故增加生活 需要之費用11,000元: 被害人叢津滋因本案事故進行氣切手術,後因雙側顱 內出血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氣切術後及呼吸器依賴、泌 尿道感染、癲癇及縟瘡等病症,為此原告叢培凱需為 叢津滋額外購入氣墊床,計11,000元。 (4)原告叢培凱為被害人叢津滋身故支出之喪葬費用,共 計721,940元: 被害人叢津滋因本案事故重傷後身亡,原告叢培凱因 此支出遺體冷藏及火化費用20,920元、骨灰安靈室27 天之使用費用35,200元、20年牌位管理費2萬元、20年塔位管理費18,000元、神牌位23萬元、塔位14萬元及 喪禮禮儀執行費用25萬7,820元,共計721,940元之喪 葬費用【計算式:20,920元+35,200元+2萬元+18,000 元+23萬元+14萬元+257,820元=721,940元】,被告王 文同應予賠償。 (5)綜上,原告叢培凱所得向被告王文同主張賠償之財產 上損害為904,071元【計算式:64,454元+106,677元+11,000元+721,940元=904,071元】。 2、被告王文同應支付原告張家珍扶養費1,443,351元: (1)查原告張家珍於44年11月16日生,目前無業並無收入,於被害人叢津滋遭遇本案事故時即107年9月13日為63歲,已年逾六十,尚難以工作獲取固定收入,是原告張家珍確無謀生能力且非憑藉扶養不能維持生活,原告張家珍自得請求其配偶即被害人叢津滋及二名兒子共同扶養。而被害人叢津滋於遭遇本案事故後即送至醫院開刀治療,之後即因呼吸衰竭意識昏迷長期臥床呈植物人狀態,同時有呼吸器依賴、泌尿道感染、癲癇及縟瘡等病症,以被害人叢津滋當時之健康狀態,已無扶養原告張家珍之能力。故原告張家珍原可受被害人叢津滋扶養之損失,自應由被告王文同負擔,原告張家珍自得請求被告王文同負擔被害人叢津滋原應負擔扶養張家珍三分之一之扶養費。 (2)次查,依新北市107年度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張 家珍於被害人叢津滋遭遇本案事故時為63歲,其平均餘命為24.11年,原告張家珍爰請求以24.11年計算受扶養期間。 (3)再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製作之107年度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年消費支出為269,028元 ,據此計算,原告張家珍得一次請求被告王文同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金額為1,443,351元【計算方式 為:(269,028×16.00000000+(269,028×0.11)×(16.00000000-00.00000000))÷3=1,443,351.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1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11[去整數得0.1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被害人叢津滋因被告王文同侵權行為致生重傷後死亡,被害人叢津滋之配偶張家珍、之子叢培凱、叢培貴因痛失配偶及慈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分別向被告王文同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 查被害人叢津滋為原告張家珍之配偶、原告叢培凱及叢培貴之慈父,均為血肉至親。而被害人叢津滋原本身體健康,遭受本案車禍事故時甫63歲,身故時亦才64歲,以我國男性之平均壽命,至少尚有20餘年之生命。事故發生當天,被害人叢津滋本欲徒步返家,未料遭此橫禍,經送醫後住院長達8個月,自此再也未曾返家。而住院8個月期間,被害人叢津滋歷經多次開刀、氣切,屢屢生命垂危,後更成為植物人癱瘓在床,對原告等人而言,實係漫長之煎熬,造成心中無法抹滅之痛苦及創傷。最後被害人叢津滋因傷勢過重身故,因此與原告等人天人永隔,原告張家珍痛失結褵38年之伴侶,原告叢培凱及叢培貴則痛失慈父,再也無法承歡膝下,共享天倫之樂,凡此種種,對原告張家珍、叢培凱及叢培貴心中均造成永久之傷害,精神上因此遭受之痛苦,不可名狀,為此各請求被告王文同賠償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 (三)先位聲明部份 退步言之,縱(假設語氣)認被告王文同所涉犯之刑事罪責非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而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王文同係不法侵害 被害人叢津滋之健康權,依法亦應負擔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叢培凱身為被害人叢津滋之長子,被害人叢津滋因被告王文同之侵權行為重傷住院後致死亡,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合計182,131元: (1)原告叢培凱為被害人叢津滋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計64,454元: 被害人叢津滋於亞東醫院107年9月14日至107年10月11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63,414元【計算式:1,310元+750元+58,444元+2,850元+60元=63,414元】、板橋 中興醫院107年10月12日至108年5月14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1,040元【計算式:350元+200元+430元+60元=1,040元】。以上共計64,454元【計算式:63,414元+1,040元=64,454元】,為原告叢培凱為被害人叢津 滋支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王文同應予賠償。 (2)原告叢培凱為被害人叢津滋因傷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 費用,共計106,677元: 查被害人叢津滋於107年10月12日由亞東醫院轉入板橋中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直至108年5月14日過世 ,因呼吸衰竭意識昏迷長期臥床呈植物人狀態,均需 看護照顧,原告叢培凱因此支出之看護費用(生活照 護費)總計106,677元【計算式:9,677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7,000元=106,677元】。 (3)原告叢培凱為被害人叢津滋支出因本案事故增加生活 需要之費用11,000元: 被害人叢津滋因本案事故進行氣切手術,後因雙側顱 內出血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氣切術後及呼吸器依賴、泌 尿道感染、癲癇及縟瘡等病症,為此原告叢培凱需為 叢津滋額外購入氣墊床,計11,000元。 (4)綜上,原告叢培凱所得向被告王文同主張賠償之財產 上損害為182,131元【計算式:64,454元+10萬6,677元+11,000元=182,131元】。 2、被告王文同應支付原告張家珍扶養費1,443,351元: 查原告張家珍於被害人叢津滋遭遇本案事故時為63歲,其平均餘命為24.11年,原告張家珍爰請求以24.11年計算受扶養期間。次查,原告張家珍育有二名兒子,原得請求被害人叢津滋與二名兒子共同扶養,故應可向被告王文同請求給付三分之一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製作之107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年消費支出為269,028元,據此計算,原告張家珍得一次請求被告 王文同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金額為1,443,351元【 計算方式為:(269,028×16.00000000+(269,028×0.11)×(16.00000000-00.00000000))÷3=1,443,351.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11[去整數得0.1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被害人叢津滋因被告王文同侵權行為致生重傷後死亡,被害人叢津滋之配偶張家珍、之子叢培凱、叢培貴因痛失配偶及慈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分別向被告王文同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珍4,443,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叢培凱3,904,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叢培貴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珍4,443,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叢培凱3,182,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叢培貴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除了強制險,我還有加保200萬元,我都願意給原告。另外,我額外給原告80萬元, 看原告是否願意和解。我有一個女兒重度殘障,我80年3月8日也開過動脈瘤手術,我也很困難,但我很願意跟原告和解。 四、經查,被害人叢津滋為原告張家珍之配偶、原告叢培凱、叢培貴之父,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步行於縣民大道一段上之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致被害人叢津滋彈飛並重摔落地,導致被害人叢津滋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氣切術後及呼吸器依賴、泌尿道感染、癲癇及縟瘡等傷害,並於108年5月14日終因傷重所致之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王文同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堪信為真實。是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叢津滋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肇事原因,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叢培凱為被害人叢津滋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64,454元,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說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繳款通知單、板橋中興醫院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看護費用: 查被害人叢津滋於107年10月12日由亞東醫院轉入板橋中 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直至108年5月14日過世,因呼吸衰竭意識昏迷長期臥床呈植物人狀態,均需看護照顧,原告叢培凱因此支出之看護費用(生活照護費)總計106,677元【計算式:9,677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7,000元=106,677元】,業 據其提出板橋中興醫院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三)因本案事故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被害人叢津滋因本案事故進行氣切手術,後因雙側顱內出血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氣切術後及呼吸器依賴、泌尿道感染、癲癇及縟瘡等病症,為此原告叢培凱需為叢津滋額外購入氣墊床,計11,000元,業據其提出遠宏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及電子發票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四)喪葬費用: 被害人叢津滋因本案事故重傷後身亡,原告叢培凱因此支出遺體冷藏及火化費用20,920元、骨灰安靈室27天之使用費用35,200元、20年牌位管理費2萬元、20年塔位管理費18,000元、神牌位23萬元、塔位14萬元及喪禮禮儀執行費 用25萬7,820元,共計721,940元之喪葬費用,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VIP費用 明細、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發票及匯款予送行者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禮儀細項價目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五)扶養費用: 1、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張家珍於被害人叢津滋遭遇本案事故時即107年9月13日為63歲,依據新北市107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4.11年。又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製作之107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年消費支出為26萬9,028元為扶養標準,則按扶養人數3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26.01年之扶養費金額為1,443,351元【計算方式為:(269,028×16.00000000+(269,028×0.11)×(16.00000000-00.00000000))÷3=1,443,351.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11[去整數得0.1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家珍扶養費之 損害為1,443,351元,應堪採信。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張家珍之配偶、原告叢培凱、叢培貴之父即被害人叢津滋,突因系爭事故致死,生命不復,哀慟逾 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被害人之死 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張家珍之學歷為碩士,擔 任家管,無工作收入;原告叢培凱之學歷為博士,目前任職 於東吳大學擔任中文系助理教授,年薪約120萬元;原告叢培貴之學歷為博士,目前任職於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 深專案經理,年薪約400萬元;被告國中畢業、個人計程車車行、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爰審酌 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之工作性質、 收入情況,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原 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皆各為150萬元,方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七)據上審查,原告張家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2,943,351元(扶養費1,443,35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叢 培凱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2,404,071(醫療費用64,454元+看護費用106,677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11,000元+喪葬費用721,94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叢培貴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0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珍2,943,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叢培凱2,404,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叢培貴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