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77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楊曜任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曹守鴻 被 告 曹永芳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徐美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並經 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 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 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 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 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十五分之一、被告乙○○負擔 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八、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反訴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十、反訴原告甲○○之訴駁回。 十一、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 ,由反訴原告 丙○○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九,餘由反訴原告甲○○負擔。十二、本判決第八項反訴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反訴原告丙○○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係因原告先誹謗、侮辱謾罵被告甲○○、丙○○,造成其等名譽受損 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甲○○、丙○○始言語反擊以捍衛自聲名 譽,則本訴被告甲○○、丙○○自亦得反訴請求侵害名譽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本件本訴、反訴間均係由侵權行為而生,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甲○○與原告為鄰居,於民 國109年8月14日21時55分許,渠等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住處大門門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因停車問 題而起紛爭,被告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稱原告: 「我只是要看清楚垃圾長甚麼樣子」、「屎而以」等語,被告乙○○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稱原告:「幹」、「垃圾 」等語,被告甲○○辱稱原告:「神經病」,以此方式公然侮 辱原告。原告為華林映像工場及莆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中華民國長期照護推廣協會之顧問,過去曾獲得行政院青輔會國家青年公共參與獎、臺灣公民新聞獎、教育廣播金聲獎,並於臺灣醫療報導獎亦有入圍;此外,由於告訴人在媒體方面之專業,多次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更分別擔任銘傳大學、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宜蘭大學、南台科技大學、公共電視、慈濟大學國際事務中心聘用之業界講師;並獲邀新聞媒體論壇擔任與談人,雖然告訴人尚屬年輕,但亦曾擔任三立新聞記者、大愛電視之導演、TVBS食尚玩家之外製導演、0000-0000桃園好行電視廣告導演以及2021萬金 石馬拉松廣告導演,並多次與社會知名人士合作擔任廣告導演。原告在廣播電視媒體業界雖然尚不至聞名遐邇,但亦小有薄名,詎被告等人以誹謗之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法益,已使原告於新聞媒體業界之名譽及信用遭受重大之損害,衡量原告於地方上之聲望及名譽,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惟如被告等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則 各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羅列如下: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 00,000元。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000元。㈢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以上共計500,00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乙○○部分: 原告所有房屋位於上開門牌1樓,前方巷道係劃設白線,可 供巷道鄰居停車使用,然原告卻私自將1樓部分空間改設為 停車庫,且為免影響停車使用,其不准住戶鄰居停放車輛於其1樓巷道前。被告一家為維護鄰居情誼,亦未曾停放過, 然於109年8月13日晚間,因下班時間較晚,附近已無停車空間,被告家乃將摩托車暫時停放於1樓巷道白線區域,且停 放位置亦未妨礙原告之車輛出入,然原告家卻於約凌晨0時 許多次按被告3樓家電鈐,要求被告等立即下來挪移機車, 然當時原告家並無車輛進出之需求,而被告摩托車亦無阻擋其車輛進出,原告家卻刻意於被告家凌晨睡眠時間滋擾被告全家,其行徑已顯屬可議。嗣於109年8月14日21時55分許,原告要求被告下樓與其解釋停車事宜,卻於過程中多次刻意虛構事實大聲指摘被告甲○○有對他們提出訴訟告訴,又侮辱 謾罵等語,而被告丙○○欲維護母親即被告甲○○名譽,原告卻 又恣意辱罵被告丙○○耍流氓、笨蛋、王八蛋,並不斷推打被 告丙○○,更恐嚇揚言要採取非法手段玩弄對付被告一家。又 原告於上開衝突發生後,旋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妨礙名譽告訴,經鈞院110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3人構成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簡易判決處刑之,其主要理由係認定無論原告有何諸多無法情事,被告等人皆不能以言語捍衛自我權益,亦不能合理評價原告之行為,故就原告諸多違法行徑未予審酌,被告乙○○雖有出言「幹」、「垃圾」一語 、被告丙○○則有出言「我只是要看清楚垃圾長什麼樣子」、 「屎而以」,惟此係因原告於案發當時先於凌晨0時刻意滋 擾被告一家居家安寧而影響他人睡眠,則依照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告訴人之行徑,已非正常合理,更何況原告先對被告等人有恣意恐嚇、侮辱謾罵、使用肢體暴力之行徑,然衡諸一般吵架時,言語難免刺耳難聽,惟被告乙○○、丙○○實僅係因 內心感受遭到原告一再霸凌欺負,始以上開言論回應原告胡亂指控被告甲○○濫行訴訟、出言恐嚇上訴人一家、恣意謾罵 被告一家、更有諸多肢體暴力之行徑等情事,並無刻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丙○○、乙○○並無侵害原告名 譽,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犯罪事實,有明顯錯誤瑕疵,則本件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論斷事實真偽等語。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並無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業經鈞院110簡上字第235號判決無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理由等語。 ㈢以上三人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等並因此犯公然侮辱罪,經前開判決判處各科罰金2,000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甲○○公 然侮辱部分撤銷,甲○○被訴公然侮辱最部分無罪,其餘上訴 駁回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㈡惟被告丙○○、乙○○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復執前詞置 辯。但查:經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11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案件11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109年度他字第7757號偵察卷內光碟,檔案名稱「板橋訴訟」,勘驗內容中, 被告丙○○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辱罵「我只是要看清楚 垃圾長甚麼樣子」、「屎而以」等語,而乙○○對原告辱稱「 幹」、「垃圾」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177-198頁),復參以被告丙○○、乙○○ 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757號案件偵查中 自陳確有口出上開言詞,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本院刑事庭勘驗之光碟內容可知兩造間既處於相互爭執之狀態下,口出上開言詞,顯係以在場之原告為辱罵對象,而非僅係其單純脫口而出之發洩情緒言詞,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丙○○在公共場所辱罵「我只是要看清楚垃圾長甚麼 樣子」、「屎而以」、乙○○則辱稱「幹」、「垃圾」等語已 屬貶低、否定他人之語詞,足使原告之心理感受難堪及不悅,且傷及原告之人格尊嚴而使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縱被告等辯稱係原告先挑釁乙節屬實,亦無從為其免責之正當理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被告丙○○、乙○○ 各自為上述侵權行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辱稱原告:「神經病」,致原告身 心受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參以上開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11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案件準備程序勘驗本案錄音光碟,勘驗內容中,被告甲○○對於其確有對原告稱 :「神經病」等語一節,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案發時被告甲○○與原告為了「被告甲○○未來是否會停 車在原告岳母一樓住處門口」一事已先有言語爭執交鋒,且雙方態度均甚為強硬,原告多次質問「所以妳到底要不要停?」、「妳會停就對了?」,被告甲○○則回以「你管我。」 、「莫名其妙,你管我停哪邊啊。」,原告又稱:「喔妳就停啊。」、「停啊、停啊。」、「妳就停,妳就停啊」,被告甲○○再稱「走走,上去。」、「莫名其妙這神經病」等語 ,堪認被告甲○○口出「神經病」之言論,雖為負面評價,讓 原告感到不快,但衡諸我國一般社會生活用語,「神經病」有時係指稱「患有精神疾病」,有時則經借代為指「思考不合邏輯、處事怪異、不講道理、難以溝通之人」,以現代人際關係口角交鋒中,夾帶「神經病」一詞,非屬少見,而還原本案當時客觀環境情狀及被告甲○○陳述該言論之前後脈絡 ,實係被告甲○○先遭原告責問其對原告岳母提告,原告並多 次要求被告甲○○不得停放車輛在一樓門口,被告甲○○認為自 己無端遭受誤會,且原告難以溝通,始為上開言語,其應係以較強烈之方式表達其認為原告「不講道理、無理取鬧」之意思,且被告甲○○除「神經病」一詞以外,並無再對原告為 其他侮辱性言論,堪認被告甲○○並非以貶低原告人格為主要 目的而謾罵,其言論客觀上亦不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或地位評價,不具有侮辱之意涵。再者,參諸被告甲○○係先說「走 走,上去」等語,再接著稱「莫名其妙這神經病」等語,且其稱「神經病」一語時,聲音音量明顯較小,此亦經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可資認定(見本院簡上卷第192頁),堪認被告甲○○辯稱其說「神經病」一 語之時,人已走到公寓樓梯間內而離開爭執現場,其並非對著原告辱罵等語,尚屬有據。故被告甲○○雖因兩造間停車糾 紛,有感而發遂自言自語,口出上開詞句,縱令原告心感不快,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再者,原告前對被告甲○○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簡上字第235號判決無罪在案,亦有該份判決書存卷可參,足徵被告甲○○並無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可採。 ㈣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 原告現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250,000餘元;被告丙○○學 歷為高中畢業,現職司機,月入約60,000餘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乙○○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亦為司機,月收入約 30,000餘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丙○○100,000元,被告乙○○給付30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丙○○20,000元、乙○○30,0 00元為適當。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均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20,000元、被告乙○○給付原 告3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丙○○、甲○○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反 訴原告一家商討前開停車糾紛事宜,卻於過程中對反訴原告甲○○,刻意虛構事實並於路上公然大聲、多次指摘反訴原告 甲○○有對原告提出訴訟告訴,並對反訴原告甲○○侮辱謾罵等 語,而反訴原告丙○○欲維護母親甲○○,反訴被告卻又恣意辱 罵反訴原告丙○○耍流氓、笨蛋、王八蛋,並不斷推打反訴原 告丙○○,更恐嚇揚言要採取非法手段玩弄對付反訴原告一家 。反訴被告上開行為,企圖塑造並使鄰居懷疑反訴原告甲○○ 有濫行告訴之嫌疑,故意攻擊反訴原告甲○○之人格,使社區 鄰居有反訴原告甲○○恣意興訟、壞鄰居之印象,足以貶損反 訴原告甲○○於該社區之名譽及尊嚴評價、破壞反訴原告甲○○ 與周邊鄰居之情誼及信賴感,實已構成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反訴被告侵害程度自屬惡意且大,是反訴原告甲○○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又反訴被告於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巷道場合,以流氓、笨蛋、王八蛋等言語侮辱謾罵反訴原告丙○○,足以貶損反訴原告於該社 區之名譽及尊嚴評價,顯已構成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且觀諸反訴被告侮辱謾罵之次數、用語,佐以其另有肢體推打暴力行為,更恐嚇恫稱要動用非法手段等行徑,其侵害程度自屬惡意且有故意加深辱罵情狀之情事,復反訴原告已居住該社區數十載,街坊鄰居多屬長年認識,反訴原告大庭廣眾恣意謾罵反訴原告丙○○,實令反訴原告丙○○深感人格 侮蔑與不堪,且反訴原告全家人於受反訴被告侵害名譽後,鄰居街訪多有所議論,聲譽實已嚴重受損,身心靈及人格受有重大傷害,反訴原告丙○○更有心情低落、憂鬱之情而有就 醫需求,詎本件反訴被告竟於刑事妨礙名譽判決後,旋即於反訴原告家附近區域,刻意張貼具有反訴原告等人之個資判決,並於網路上宣稱反訴被告係惡鄰居,並張貼具有槍砲彈藥之照片,意欲使反訴原告內心自由意志受限並對其產生畏懼之心,更不斷濫行訴訟指摘反訴原告家有涉嫌公共危險罪之犯行(嗣已獲地檢署不起訴處分,還反訴原告一家聲譽),足見反訴被告侵權行為後之態度實屬惡劣,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0,000元,自屬有據。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丁○○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甲○○100 ,000元、反訴原告丙○○4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有對反訴原告甲○○、丙○○為恐嚇行為, 亦無對反訴原告丙○○稱「笨蛋、王八蛋」等語,反訴原告所 提之錄音譯文有誤,伊說的是台語,原意指「好,你等我」、「等(台語)」、「你慢慢等(台語)」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反訴原告丙○○、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 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分別給付 反訴原告甲○○100,000元、反訴原告丙○○400,000元之損害賠 償,經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分述如下: 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於公開場合,對其辱罵「笨蛋、王八蛋」等語,使其聲譽嚴重受損,身心靈及人格受有重大傷害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譯文有誤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於111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檔案名稱「110年度簡調字第1278號-現場錄音.wav」之檔案,勘驗結果略 以:「14:02(原本院刑事庭110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11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第13行)反訴被告丁○○說: 「好阿,你等我,笨蛋,慢慢A但(台語慢慢等之意)。」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反訴被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在卷可參,且亦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案件於11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95 頁),又反訴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本件錄音譯文乃由反訴被告自己製作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若反訴被告原意非指「笨蛋、王八蛋」,何以在製作錄音譯文時會鍵入上開文字?足認反訴被告之原意應非指「好,你等我」、「等(台語)」之意,足證反訴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論,貶損反訴原告丙○○之 社會評價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丙○○基此主張反訴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則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反訴原告甲○○固主張反訴被 告於公開場合多次指摘反訴原告甲○○有濫訴之嫌,破壞反訴 原告甲○○與周邊鄰居之情誼及信賴感,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 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對其名譽權受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等事項負舉證責任。惟查:觀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略以:「反訴被告:嘿我想問一下,早上狀況是怎麼樣?反訴原告甲○○:你岳 母怎麼說?反訴被告:沒有怎麼說阿,我想問一下,這個吵很久了阿對不對?反訴原告甲○○:這不是吵很久。反訴被告 :這不是吵很久,你們不是告過了嗎?反訴原告甲○○:哪有 告過。反訴被告:你哪沒有告過。」可知反訴被告僅係詢問反訴原告甲○○就本件紛爭是否已經循訴訟程序處理,其係就 其所認知之事實為詢問,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質疑,屬於個人意見之表達,要難遽認出於毫無所本或虛捏假造,而有蓄意以不實事項貶損反訴原告甲○○名譽之意,又反訴被告上開詢問之詞,縱反訴原告甲○○心 有不快,難驟認反訴被告有何侵害反訴原告甲○○名譽權之故 意,亦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不法、致生損害於反訴原告甲○○之 情,反訴原告甲○○復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0元,應屬無據。 ㈢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之反訴原告丙○○及反訴被告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 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反訴原告丙○○所受精神上痛苦 及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丙○○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 ㈣末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丙○○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 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甲○○100,00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及反訴原告丙○○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 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丙○○、乙○○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依職權為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吳昌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