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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2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現代法國實業社即張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告
陳勢翔即五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同區南山路229巷2號經營獨資商號「現代法國實業社」(下稱系爭商號),因訴外人忻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忻揚公司)於鄰房執行地上建物拆除暨都市更新工程致系爭商號店內裝潢毀損,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2日簽立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7萬元承攬施作(1)外牆企口版美化工程;(2)臨時封版拆除;(3)牆面鐵件凸出拆除;

(4)骨架外凸;(5)招牌架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於翌日匯款第1期價金30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於同年5月23日、24日至現場施工後,經原告發現施工品質不佳,未使用不銹鋼螺絲,經原告反應後,被告旋即拒絕溝通,屢經原告催告亦無意繼續施作延宕迄今,爰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僅施作2天,僅於共同壁之部分區域搭建鐵架,扣除3萬元之「冷氣預留骨架費用」及另委由被告至屋頂施作防漏水之工程款4萬元後,被告仍受有數額為23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萬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5月28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因原告與隔鄰忻揚公司鄰損所生糾葛,忻揚公司承包商達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菖公司)工地主任於107年6月18日要求被告撤除鷹架上之鐵材,被告無奈才請吊車將鷹架上鐵材吊在原告公司屋頂,俟鷹架拆完,達菖公司就圍籬,被告就無法進入,且營造廠工地主任並以安全為由,不讓被告進入工地施作,僅得停工待原告與忻揚公司、達菖公司協商,惟原告一直無法協調致工程無法繼續施作,故非被告無故未履行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未能繼續施工,歸責事由在於原告並非被告,原告稱被告無故未履行承攬契約,並無理由。另原告係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固得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即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向尚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易公司)購買五金配料計26萬6,135元,尚易公司於107年5月31日送貨至被告所在地,而原告將其中鐵材共12萬6,000元施作於系爭工程,其餘14萬0,135元退貨與尚易公司。惟被告施作9天半工程,完成之工程價值24萬2,500元,已超過原告所請求之23萬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問題,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3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原告於107年5月2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系爭契約第1期工程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

㈢、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23日開工,同年6月8日停工,迄今尚未完工。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載明:爰依前述規定終止本案承攬契約等語,該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件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59頁),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是兩造間系爭契約業於110年5月1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承攬報酬,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業於110年5月13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於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尚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則被告就原告於107年5月23日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即預付30萬元承攬報酬即失持有之法律上原因,扣除原告所不爭執應給付被告之冷氣預留骨架費用3萬元、屋頂施作防漏水工程款4萬元後,尚有23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3萬元,核屬有據。

㈢、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得否主張抵銷抗辯?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被告抗辯其因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24萬2,500元(含鐵材費用12萬6,000元)等損害,固提出尚易公司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估價單為被告訴訟前自行計算之損害賠償數額(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又觀諸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7頁),僅概略記載被告就系爭工程支出之成本,無從證明被告已完成何部分工程,遑論證明被告得請求承攬報酬24萬2,500元。至系爭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65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向尚易公司訂購總金額266,135元之材料(下稱系爭材料),然系爭材料係送往被告經營之伍裕鐵工廠而非系爭工程所在之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是否系爭材料是否用於系爭工程即屬有疑,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將系爭材料中之部分企口板退貨,部分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難認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支出鐵材費用12萬6,000元之損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原告給付因系爭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24萬2,5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合 計 2,43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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