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開除合夥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拾以蓉、黃俊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拾以蓉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黃俊澤 陳俊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開除合夥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所為開除合夥人原告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合夥人會議中所為開除原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合夥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初拾采耳TrueShihEars」為原告所創設之品牌(下稱系爭品 牌),以為他人採耳為營業內容,被告黃俊澤於110年間原欲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收購系爭品牌整體資產(含有形資 產如店面、裝潢、採耳工具等,無形資產如品牌商標、客戶資源、專任老師承攬契約、臉書粉絲專頁、官方LINE),惟原告不願辛苦創立之系爭品牌一夕間遭收購,最後同意以取得系爭品牌30%營運決策權、講師授課佣金及盈餘分配權之 方式與被告黃俊澤、陳俊諺成立合夥關係。兩造並於110年4月27日簽訂「初拾采耳合資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原告另於同日與被告黃俊澤簽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並以88萬元轉讓系爭品牌之經營權及相關資源予被告黃俊澤,嗣於同年5月3日簽訂「初拾采耳TrueShihEars及圖」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而兩造雖同為系爭品牌之合夥人,惟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陳俊諺對合資項目並無決策權,亦不得對原告與被告黃俊澤執行業務上做任何干預,其性質上類似於無表決權股東,自不應計入合夥表決人數中,被告陳俊諺實際上僅為被告黃俊澤為取得經營權所安排之人頭合夥人,而未實際參與系爭合夥。 ㈡依系爭意向書第7條約定意旨,閉鎖型營運期限暫定3個月,當時亦協議3個月後再討論是否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登記 之方式包含成立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惟被告黃俊澤卻在閉鎖期間內,即於110年7月12日提出成立商行之需求,原告認為閉鎖性營運期限未屆至,且暫無成立商行之必要性,建議待營業額達一定標準再成立公司較為妥當,且系爭轉讓契約第6條亦載明原告轉讓後,未來不需承擔工作室任何虧損 責任,然若成立商行原告就得承擔無限清償責任,遂表示不同意成立商行,系爭品牌營業場所之租約第1條第2項第3款 (下稱系爭租約)亦有約定「不得為營業登記」,是以如系爭合夥欲為營業登記,勢必另覓營業處所,而徒增經營成本;詎被告黃俊澤在與原告進行多次協商未果後,在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下,於110年7月22日逕自以獨資形式成立竣揚企業社(下稱系爭企業社),並在104人力銀行平台上以「初拾 采耳_竣揚企業社」對外招募採耳師及採耳講師。更於110年7月26日合夥人會議中,突以原告拒絕營業登記等不實理由 ,作成開除原告議案之系爭決議,並僅結算47,530元之退夥財產予原告。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而所謂正當理由參照實務見解應客觀觀察合夥之性質,具體各別決定是否具有正當事由,例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等情形,且民法就合夥之決議程序並無如民法法人或公司法之規定設有一定之程序要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意向書,亦未見相關程序規定,惟合夥人會議之進行與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之進行性質類似,就定足數或表決權數之計算等技術性事項,尚非不得依法理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0條之規定。縱認 被告陳俊諺為系爭合夥之實質合夥人,其亦無參與決策之權,而無從為開除合夥人之決議,是以僅有被告黃俊澤之同意,難謂與民法688條「全體之同意」要件相符,再者,被告2人擅自以原告不願負虧損之責並為規避稅捐而反對設立商行、「經營理念不合」等理由作成開除原告合夥人資格之議案,非正當理由。被告2人於會議中亦未就正當理由為何詳加 說明,故開除原告顯無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民法第688條第1項、2項規定及系爭意向書第7 條約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意向書係針對系爭品牌事業之經營模式而為約定,而系爭轉讓契約主要係針對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A室店面轉 讓事宜而為約定,系爭轉讓契約第6條係就所謂之債務列舉 「貨款、水電、人工等經濟往來費用」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品牌事業體達成合夥共識,並就股權比例、職務分配內容等另為約定。是以,系爭意向書及系爭轉讓契約之簽訂契約當事人、目的及內容均不相同,兩契約並不能混為一談。 ㈡被告黃俊澤看到原告頂讓店面之文章後,與原告聯繫,原告稱其頂讓金為68萬元,且依系爭轉讓契約第4條記載,實際 頂讓價格應為88萬元,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黃俊澤欲以300萬 元收購之情事。考量原告之採耳技術及培訓講師,被告於承受系爭品牌後,即邀請原告加入合夥,因而兩造簽立系爭意向書,就職務分配部分,以該意向書第2條約定,另營運方 式部分,則以第7條約定,而第6條約定則係就營利分紅機制為約定。因此,原告上開主張,顯係為規避責任而虛構之事實,原告身為合夥人之一,就合夥事業當負連帶清償責任,豈有不需負虧損責任之理,是原告主張「若成立商行,原告就得承擔無限清償責任」,顯然係曲解系爭意向書之內容,更違反民法合夥之規定。 ㈢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約定係針對合夥事務內容之執行所為之約 定,該條約定所稱之決策權係針對合資項目,與合夥之決議不同,再者,系爭意向書就合夥之決議事項並未有特別規定,應回歸民法第673條規定,從而,被告陳俊諺雖就合夥事 業之執行無決策權,然對合夥事業決議仍具有表決權。 ㈣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約定,被告黃俊澤擁有70%決策權,原告擁有30%決策權,另系爭意向書第7條約定,於契約簽訂後,暫定以閉鎖方式營運之,閉鎖型營運期限暫定3個月,而該 閉鎖型營運期僅為針對營運方式所為之期限限制,其他合夥決議事項,並未約定須受此閉鎖期之限制,故閉鎖期之營運方式,與合夥人決議閉鎖期後如何辦理營業登記以及決議其他事項。因此,於110年7月26日前即需就營運方式再另行決定,故被告黃俊澤於110年7月5日即有告知原告設立商行乙 事,原告亦未有反對之表示,然被告於110年7月12日請原告協助提供用印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時,原告始以成立商行後需課稅為由反對成立商行,被告2人於110年7月13日召開合 夥人會議,決議成立商行,惟原告以規避課稅、國稅查處為由仍反對,被告為免破壞合夥人之信賴關係,另提供5個方 案供原告擇定,原告仍不接受,因原告所持反對之理由,已違反現行稅務法規,且依系爭意向書第7條約定,閉鎖方式 營運僅暫定3個月,之後需辦理營業登記,使合夥事業回歸 正軌,然原告卻不配合辦理,顯然已有妨害合夥事業經營之情事,況合夥著重人合性,原告之行為已導致合夥人間之信賴無法維持,故兩造始於110年7月26日召集合夥人會議,以原告經營理念不合、不配合辦理營業登記為由,決議開除原告,被告開除原告,符合民法第688條規定之正當理由,且 程序均無違誤,當屬合法有效,被告亦已盡最大努力盡量結算盈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7日簽訂系爭意向書,就系爭品牌成立合夥關係,嗣兩造於110年7月26日召開合夥人會議,被告以原告拒絕營業登記為由,作成開除原告之系爭決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意向書、轉讓契約書、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竣揚企業社公司登記資料、存證信函、系爭決議之合夥人會議會議紀錄及結算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為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正當理由,現行法並未加以列舉或為定義性之說明,應就合夥之性質客觀的為觀察,具體各別決定是否具有正當事由,例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均可謂有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2號、32年上字第6121號、20年上字第1682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拒絕營業登記為由,作成開除原告之系爭決議,非正當理由,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黃俊澤於110年7月5日告知原告欲成立商行 ,原告於110年7月12日曾傳送內容為:「目前真的有一定要成立商行的必要性嗎?成立商行後就要課稅、國稅局也會查,我覺得現行的狀況成立公司不會有太大的效益」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復於110年7月13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17日提供關於釋出股權、買回股權及更改營運分潤比例方案予原告,然依兩造於110年4月27日簽訂之系爭意向書第7條第1項約定:「甲(即被告黃俊澤)、乙(即原告)、丙(即被告陳俊 諺)三方於契約簽訂後,暫定以閉鎖方式營運之,閉鎖型營 運期限暫定三個月,爾後開立股東會議決議辦理營業登記之」,足認系爭品牌合夥事業於110年4月27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為閉鎖型營運期間,於閉鎖期間屆滿後始需召開股東會決議辦理營業登記,然被告卻於閉鎖期間屆滿前之110年7月22日即成立竣揚企業社,並於110年7月26日即召開合夥人會議,並以:「拾以蓉與其他兩位合夥人經營理念不同,且不願承擔其應負之責任及稅務等,導致初拾采耳無法配合政府規定的繳稅義務,以及無法以法人的形式進行相關保險,如果再以合夥型態繼續經營,可能會造成事業無法繼續」為由決議開除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合夥人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考,顯與系爭意向書第7條第1項約定相違,況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亦非全然拒絕為營業登記,僅係認關於營業登記之時間、方式等細節尚需進一步研議及討論,被告於閉鎖期間逕以原告不願承擔責任及稅務為理由,作成系爭決議開除原告,難謂有正當理由,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據以開除原告之事由,核非民法第688 條第1項之正當理由而屬無效,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688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無效,並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