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97號 原 告 劉子進 被 告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案債權已超過債權期限,應無債權存在之理由。被告為地下討債公司,未免遭被告追款,原告馬上辭職工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2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因被告已主動向鈞院執行處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倘鈞院認為有查核之必要,再請依職權申調系爭執行卷宗或洽承辦股(和股)以明)。是以,本件系爭執行程序已因被告主動撤回而告終結在案,綜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鈞院自無庸審究,應以其無訴之利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故倘原告仍不願撤回本件訴訟,懇請鈞院准賜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所請,逕將本件原告之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駁回。 (二)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執行程序之第三人玖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聯繫獲知原告仍在職並未離職,且原告亦未檢附被告為地下討債公司、害人不淺等相關證明資料,僅空口泛言指稱,顯見原告蓄意於民事起訴狀為不實之陳稱(假稱未免遭被告追款而馬上離職),並有詆毀被告商譽之意,茲因原告之主張依法會核列於判決書中供不特定第三人查詢,綜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得向原告為請求賠償,尚祈原告自重,勿逞一時口快而恣意詆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二)查被告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71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3277號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已 於原告起訴後之110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而終結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核無訛,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已無從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327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