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飛宏興業有限公司、李淑禎、林志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飛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禎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志豪原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與 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李淑禎及原告公司其餘股東簽訂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11月14日完成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原告公司專司承攬「維護保養抽水機引擎及發電機等設備」等工程,並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簽訂108年度雙溪、磺溪、磺港溪及 社子島地區沿線抽水機引擎及發電機等設備維護保養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A),另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河川局)簽訂108年度台北防洪水門委託維護勞務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B),依約原告公司需進行抽水站 保養、檢修抽水機引擎及發電機,並提交維護工作之表冊、照片等工作,且承包廠商在保養維護施工時,前中後都必須拍照存檔、作成維護紀錄供行政機關查驗,若未經查驗而擅自進行下個保養階段,行政機關有權要求直接重做;而原告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前之主要業務皆由被告負責,因此前開專案合約及施工照片等相關資料,皆由被告保管。在原告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後,被告所保管之前開文件資料理應交還原告公司,且系爭契約A、B之內容分別均有上百頁,除主契約外,更附有補充說明書及廠商應填寫之表格等。每年之契約内容細節亦可能有所調整而不盡相同,甚且於簽訂系爭契約A、B契約之前一年度即107年度,原告公司並未得標,在 未取得A、B契約正本之情況下,無法確定本件之契約内容,是否與106年度以前之契約兩者完全相同;詎被告明知原告 公司尚有履行前開系爭契約A、B之義務,非但拒絕交還系爭契約A、B之相關文件資料予原告公司,更對於原告公司委請律師於108年11月20日所寄發、通知被告進行業務交接之律 師函置之不理,嗣原告約於108年11月針對此事報警處理, 被告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時,始將系爭契約A、B之相關文件委由警方於108年12月左右轉交原告,惟就其中維護施工照片 之項目,被告仍以其為所有權人為由拒絕交還。 ㈡因被告前開拒絕交還關於系爭契約A、B相關文件資料之行為,致原告公司無從知悉契約內所約定應履行之義務及期限,原告因而未能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履行,進而遭行政機關裁罰;又原告因被告拒絕交還施工照片,致原告需自行僱工,重新將業已維護完畢之機具拆卸、拍攝施工照片後再行組裝。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A後附之補充說明第4條第12項約定,在原告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前,業已完成系爭契約A工程進度之2/3,因被告拒絕返還維護工作照片,導致原告公司僅能委請訴外人宏億工程行將已完成之工程全部拆除,並拍攝所需提交之照片後,再重行施作,該重行施作工程期間自108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支出人力工資及車資共計284,450 元(計算式:7,200元+6,000元+271,250元=284,450元)。⒉因被告遲延交還系爭契約A及維護工作照片,致原告逾契約履 行期限,且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遭水利工程處於109年4月8 日發函通知應扣罰違約金167,400元(計算式:34,000元+133 ,400元=167,400元)。 ⒊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委任關係終止後,負有將系爭契約A及B、為履行契約所拍攝之施工照片及帳冊明細等交還原告公司之義務,縱系爭契約A、B契約內容及施工照面置放於公司電腦或通訊群組內,仍無法免除被告應負之交還義務。又原告公司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契約A、B及拒絕交還施工照片等行為,而受有共計467,628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得依民法 第541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㈢又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需進行水利工程處大龍抽水站年度保 養工程,而斯時被告已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竟仍指示其胞弟即訴外人林卓逸在進行前開年度保養工程前數日,將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開 走,原告乃於108年11月20日發函請林卓逸歸還系爭車輛, 惟林卓逸遲至同年月29日始歸還,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26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期間遭占用,致原告尚需於108年11月26 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另行向訴外人吉利貨車出租行租用貨車,始能攜帶器械工具進行保養工程,共計支出租車費用8,742元。林卓逸使用系爭車輛之前提,為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尚 具有股東關係,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及林卓逸使用系爭車輛之權限,亦歸之消滅,被告並無使用系爭車輛之法律上原因,竟仍將系爭車輛車鑰匙交予林卓逸,並指示林卓逸將系爭車輛駛離原告公司,因而享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息,致原告公司受有另行租用貨車之租金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租車費用8,74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6,370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公司乃被告於104年間所創辦,並邀集其餘股東即訴外 人林明凱、李景福、陳歆雅之母親陳怡如入股,因創立初始因前開4人皆有工作,因而曾委請友人即訴外人李沅龍及洪 武任陸續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嗣於107年5月18日方改由被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自始皆以負責人之身分統籌公司之營運方向及技術督導,而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李淑禎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明凱則負責財務支出、帳務管理、薪資支應、請領工程款項及與記帳士聯繫等與一切財務管理及招標投標等事宜。然被告暨其餘股東於108年間陸續發現林明 凱經手多項帳務不清,因林明凱一再告知其願意承受公司虧損云云,被告暨其餘股東在其誤導下不得已方同意轉讓股份,被告並於108年10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嗣被告因林明 凱恐有不履行還款承諾之虞,曾要求林明凱不得變更登記,然林明凱仍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於108年11月14日 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李淑禎,林明凱仍為實際負責人,其餘股東因此陸續全數退股。公司變更登記後,林明凱嗣未依約支付退股協款項予各股東,原告僅支付第一筆款245,000元與被告,其餘款項1,750,000元迄今仍違約未清償,被告經核對記帳資料後,發現上千萬元公司資金遭林明凱或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個人或其他不明帳戶,且毫無憑證,經詢林明凱亦遲遲無法檢證說明乃為公司支出,林明凱恐為混淆視聽而與李淑禎陸續向被告及其餘股東、林卓逸等人提出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告訴,然終因渠等所言均係誣攀,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10588、110年偵 字第15865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林明凱涉犯侵占之金額甚多 ,被告為對其餘股東交代,故前向林明凱提出侵占、背信等罪之告訴,刻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㈡而依系爭契約A第4條約定,可見工程為每季維護,原告公司擇以2、5、8及11月之計算方式進行工程維護,並於4月開始進場準備、5月正式施工;又依第8條約定,在被告離開原告公司前,林明凱業已提交所需資料並經估驗後經業主付款,原告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紀錄,可見水利工程處於108年11月4日支付393,834元;河川局則分別於108年5月30日支付552,519元、於同年8月30日支付409,895元及同年10月15日支付354,309元,另系爭契約A工程進行期間為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系爭契約B工程進行期間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該二契約皆係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前由被告執行,所得相關收入理應歸被告所有。 ㈢關於招標、得標後,按期備妥相關之成果報告或工作清冊向業主請款等事務,均係由林明凱負責,且該等標案之領標、投標均為電子標,故林明凱自始持有系爭契約之電子檔紀錄,又如系爭契約B,除107年度未得標外,104年至108年、甚至被告離開後之109年度之標案均由原告公司繼續得標施作 ,且由林明凱負責提報請款,故林明凱對於合約内容及施工等方式甚為熟悉。 ㈣另關於現場施工維護照片,係由現場施工人員或為被告或為其餘股東即李景福等所拍攝後,提交存放在公司檔案或群組中,由林明凱按契約約定期間備妥並彙整資料後向業主請款,原告公司焉有不知契約内容之理;另被告於108年11月15 日離開前,各該工程維護款項抑或檢修進度均已提報收款,故被告亦無遲延之責;復於108年11月14日以前,系爭契約A及維護工作照片皆在原告公司三重工作室,且招標時每位股東皆有電子檔,被告嗣約於108年11月12日將系爭契約A原本交還原告。林明凱及李淑禎一再故意指控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契約A、B及照片等,辯稱不知工程合約内容、無法提報照片導致遲延無法履約致受裁罰損害云云,均為推諉卸責之詞。而水利工程處函文指稱原告:「遲延至109年1月18日始完成檢修」及河川局函文以逾期2日罰款4,508元及提交設備檢測報告逾期5日罰款11,270元部分,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離開原告公司前,即已呈報估驗單等相關資且款項入帳如前述,且系爭契約B為108年度整年度之契約,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前,該契約業已進行維護10個月,且維護成果報告亦如期繳交予業主,另原告對該標案前已有經驗,亦深知合約内容,是原告按往例實有充分時間可施作,再者,林明凱既已提出估價單表示委任宏億工程行施作,則何以原告仍遲延完工,原告一再藉故被告並未提供工程維護現場照片,而欲將所有遲延損害歸責於被告,原告遲延完工因此招致之違約罰金34,000元,亦概與被告無涉。況且,工程維護工程既已如期依約施作,焉僅能為了照片而全部拆除重做,退步言,被告於108年11月實際工作日僅有9日,若有所謂拒絕交還之9日照片不提供,原告亦無須可能須全部拆除重做之必要, 原告所提出同年11、12月之估價單表示整整2個月均在重做 ,絕無可能,亦無必要。 ㈤另水利工程處函文第二項指稱:「社臨二抽水站發電機柴油滲水問題與奇岩抽水站3、4號減速機異音檢查估價單,應於108年11月10日完成,惟責公司逾期至109年1月7日送達」部分,該函文指稱之異音,被告早已於108年5月6日發文告知 水利工程處,此並非系爭契約之項目,故無須檢測,因此就此遭罰之部分,原告如有爭議,應與業主溝通協調,而非逕自歸責於被告而要求被告賠償。 ㈥又林卓逸乃協力廠商,即在原告公司需求人力時到場,按日計費並按月結算支付,故經所有股東同意,歷年來均係提供系爭車輛予林卓逸,以便隨時待命,而該月之油資等費用,再檢證向原告請款,而此模式已歷數年之久。況縱使林明凱突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然林卓逸並非公司股東,僅係協力廠商,故林卓逸未接獲任何指令前,按往例將車停於家中待命,並無任何不妥,且林卓逸在原告寄發律師函後,方知原告不再需求其提供協助,故不得已而於函文限定之期限前之11月29日返還該車,則原告若有需求並決定另找其他協力人員致有租車需求,又與林卓逸何干,且系爭車輛使用人乃林卓逸,並非被告,何以對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水利工程處承攬108年度雙溪、磺溪、磺港溪及 社子島地區沿線抽水機引擎及發電機等設備維護保養案,並簽訂系爭契約A;另向河川局承攬108年度台北防洪水門委託維護勞務工作,並簽訂系爭契約B;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於108年10月25日與李淑禎及原告公司其餘股東 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將登記負責人 變更為李淑禎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律師函、系爭契約A、B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有明文,換言之,只 要事實上取得應屬於委任人之物者,即負有交付之義務,此之交付義務,應於何時履行,法無特別明文,一般以為,性質上為未定期限債務,須經委任人催告仍不交付者,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交還系爭契約A、B原本及拒絕交還維護照片,致原告未能知悉系爭契約A、B約定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與期限,而未能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履行,原告因此受有支出委請宏億工程行重新施作保養工程費用、遭水利工程處、河川局扣罰違約金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還系爭契約A、B原本,其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遲 延提出所生之損害,並提出系爭契約A、B、萬邦法律事務所108年11月20日108年坤律字第108112001號函、水利工程處109年4月8日北市工水淡字第1096028498號、河川局108年12 月5日水十管字第10850127880號函、108年12月6日水十管字第10850129720號函為證,而觀諸水利工程處109年4月8日北市工水淡字第1096028498號函、河川局108年12月5日水十管字第10850127880號函、108年12月6日水十管字第10850129720號函,可見水利工程處以原告承攬108年度雙溪、磺溪、 磺港溪及社子島地區沿線抽水機引擎及發電機等設備維護保養案,因未於108年11月10日完成社臨二抽水站發電機柴油 滲油問題與奇岩抽水站3、4號減速機異音檢查估價單為由,扣罰違約金133,400元,復因原告未於108年11月30日前完成檢修工作,逾期至109年1月18日始完成檢修,經水利工程處扣罰違約金34,000元;原告承攬河川局108年度台北防洪水 門委託維護勞務工作,因原告未於108年11月30日前提交修 正後之水門資料移交清冊,經河川局扣罰4,508元,復未於108年11月30日前提交電氣系統設備檢測報告,於108年12月5日始提送,經扣罰11,270元,然原告係於108年11月20日始 委請律師事務所提出前開律師函,催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淑禎協商辦理業務交接,明確交代承包工程合約執行情形及應收帳款、應付帳款財務狀況等事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催告履行交付義務前,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參以被告自陳其於108年12月12日始收受前開律 師函,並將系爭契約A、B交與警方,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588號、110年度偵字第15865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準此,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交付義務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108年12月12日前,原告分別因未於108年11月10日、同年11月30日前完成前開工作事項,而經水利工程處、河川局扣罰違約金所生之損害,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遭扣罰之違約金共計183,178元,要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A後附之補充說明第4條第12項約定,廠商於每次維護保養時,應拍攝維護工作照片前、中、後( 含說明),與維護保養紀錄裝訂成冊後,於估驗計價時送交 機關,作為估驗計價之參考依據,因被告拒絕返還維護工作照片,原告因而委請宏億工程行於108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將已完成之工程全部拆除,並拍攝依約需提交之照片後,再重行施作,而受有支出人力工資及車資之損害284,4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此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於上 開期間委請宏億工程行支援系爭契約A之工作內容,而支出 人力工資及車資費用284,450元,然不足以證明宏億工程行 所施作之工程內容為將系爭契約A已完成之工程全部拆除, 再重行施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因被告未返還維護工作照片所致,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難謂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 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先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足。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指示林卓逸駛離系爭車輛,林卓逸遲至同年月29日始歸還系爭車輛,原告因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期間遭占用,而受有另行租車使用之損 害8,742元,並提出貨車出租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佐,然既 系爭車輛係由林卓逸占有使用,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林卓逸占有系爭車輛所生之租金損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6,3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