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彭佳凱、葉登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彭佳凱 被 告 葉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任意摘取攝有原告肖像之圖片(下稱系爭圖片),刊載於FACEBOOK(臉書)鉦鑽珠寶直播台之内(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觀覽。原告請求被告停止刊登系爭圖片,被告置之不理,該事實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又被告將原告之肖像刊載於臉書鉦鑽珠寶直播中,有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誤以為原告參與上開直播,原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肖像權被侵害,且遭數百網路使用者辱罵,精神受到極大困擾與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張貼系爭圖片,但係因原告先以被告照片在直播台羞辱才張貼系爭圖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有原告肖像之系爭圖片刊載於臉書鉦鑽珠寶直播台,而侵害原告之肖象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臉書網頁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亦不爭執張貼系爭照片,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㈡、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 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民法對肖像權雖未設明文,但民法第18條設有人格權之規定,肖像權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人格法益」。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拍攝或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另按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至侵害肖像權之情節 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 ⒉經查,系爭圖片係張貼於原告所經營之鈺鑽珠寶社團內,並於張貼系爭圖片之文章記載:「吹牛的,要我跟你一樣報警處理嗎?調我們倆的通聯記錄!你說4-5百萬。還有嘉義的 通聯記錄嗎?08不像你,嘴巴說的仁義道德。只會破嘴。沒 正氣。兄弟也要叫。警察也要報警。官司也要告。打人喊救人!你很多不為人知的事情真的要翻起來到台面講嗎?現在還要花錢給東海人打聽我。我知道你賺很多錢。情理法,法理情。08都站得住腳。天不會先收我。我看會先收你。我再問你一次。想要我去告你嗎?」;「尿的。你一天沒炒做你會死嗎?如果會死。就趕快去死吧!整天無中生有。炒作話題! 不外乎就是想賺錢媽。淦。別再裝清高。不告你。是我不想跟你一樣。作賊喊捉賊。而且身份格調也不一樣!08看你能 搖擺多久」等內容,觀諸系爭圖片及上揭言論,可見被告行為並不具公益性,該留言之目的僅係為貶損肖像遭公開之原告,對原告之肖像權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亦對其有侮辱之行為,惟縱有該等情事,亦應另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難據為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正當理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本件被告不法張貼系爭圖片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在商業直播平台張貼系爭圖片,並加註不友善之言論(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對原告肖像權侵害程度非輕,及兩造學經歷、收入、從事職業等情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66,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允當,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其中713元由 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