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楊文顯、楊智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楊文顯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楊智欽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 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智欽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巿樹林區俊英街33-1號某洗 車廠內,欲倒車進入大安路往樹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停車時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不慎撞擊適站立於大安路旁人行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骨盆髖臼骨折之傷害。原告依侵權損害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計算如下:⑴醫療支出:196,496元。⑵看護費用計2個月,每 月60000元*2為120,000元。⑶交通費支出:5,115元。⑷工作 損失:5,492,890元:①受傷後開刀住院期間:計自109年2月 23日迄至3月20日共26日,每月按勞保投資薪資120,900元計算,共計104,780元。②出院無法工作期間九個月:12090 0*9=1,088,100元。③原告為訴外人楊鑫精機有限公司(下 稱楊鑫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事務親手親為,受傷後無法處理事務,致於109年5月將名下經營之訴外人欣匯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匯公司)出售,造成未來營利損失計270萬元。④原告為楊鑫公司負責人,受傷後無法處理公司事 務,致公司營運損失估計損失160萬元。⑸精神損失:原告 受傷後,因無法處理兩家公司事務,以及身體行動不便及疼痛等,體重因而減輕五公斤,致需看精神科,吃安眠藥才能入睡,醫囑吃安眠藥有失智風險,也担心拖累家人。再者,受傷後,無法完全康復,走路一跛一跛,手腳不能平衡,害怕容易跌倒,老人家跌倒容易發生骨折。另外,開刀後,身体神經及血路受到影响,大小便不順,更是折磨。被告根本無視此等情形,肇事後,完全沒有任何探視,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另調解時,完全聽保險公司人員的意見,未就賠償金額表示意見,通常保險公司理賠不到部分,被告也應有表示願負担部分,方為常情。但被告卻表示,願意讓法院判刑繳易科罰金的錢。另查,被告投保高額保險金額足夠賠償原告。保險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資料,原告也配合提供。以上種種,原告均感到痛苦,請求精神賠償280萬元。⑹未來就醫部分(含時間、車資等):因原告受傷復健等,請求135萬元。⑺未來工作能力減損部分:原 告為公司負責人因受傷,明顯降低工作能力,此部分損失,另再提出金額。 (二)原告受被告侵害事證明確,原告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痛楚,除右測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多處骨裂,且脊椎亦受有傷害,壓迫到坐骨神經,造成雙腳疼痛,走路困難。被告致原告受髖骨骨折傷害,死亡率極高,且最後能完全回復功能者卻僅三分之一。被告於侵害行為後,沒有反省造成原告受害之嚴重,雖有保險,也以保險公司會處理,而並未妥適和原告處理。原告不服刑事簡易審判,上訴後改判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判決書並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實非甚微。因原告是經營家庭事業,公司經營全部為原告主要對外執行業務處理者,此為台灣中小企業常情,原告這四家公司所生產的產品,百分之80是外銷到世界各地去,身體受傷之後,無法出國拜訪客戶,國外參展,拓展業務等,被車子撞了之後,這二年,也無法去大陸工作,現在一切之身體為重。迄今依然需復健,一天要回用三小時左右在復健上,早上在家做一小時,下午到大和復健診所一小時,晚上到戶外公園走路儘量走一小時。因為髖骨髖臼粉碎性骨折,術後腿腳會麻,且走路會有一拐一拐,行動不自然,身體變型,及骨髓坐久會酸痛。此等情形,均與被侵害前的健康與精神不能同日而言,減損工作能力,對於公司的經營,自然受到影嚮。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9,386元。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於109年2月23日因倒車不慎與行人即原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體傷,被告就此事故負有肇事責任,不予爭執。 (二)醫療費用196,496元:因強制險投保第一保險產物未申請 ,無法清楚知道原告強制險可賠付金額,懇請鈞院審酌。(三)看護費用120,000元:因強制險投保第一保險產物未申請 ,無法清楚知道原告強制險可賠付金額,懇請鈞院審酌。(四)交通費支出5,115元:被告不予爭執。 (五)工作損失5,492,890元,被告認為超過12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⑴住院期間109年2月23日起至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9日起 至109年3月21日,共計16天:依每月投保薪資24000元計 算,逾此部分請求無據。 ⑵無法工作期間計9個月:被告予以爭執。原告為公司負責人 其支領薪資部分及是否為實際管理人,現有資料無法判斷,雖診斷書陸續開出需休養9個月,但依相關類似病例其傷情非需漫長之休養期間,故薪資部分以最低投保薪資計算。 ⑶未來事業營利損失270萬元:被告予以爭執。蓋將公司賣掉 轉由他人經營,係原告個人生涯規劃,今欲以請求未來營利損失要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 ⑷公司營運損失160萬元:被告予以爭執。原告未舉證以實其 說,逕自估算營業損失,被告礙難認同。 (六)精神損失: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請求,自應衡諸本案雙方肇責、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受害人傷情等相關背景、資料定之,今請求金額達280萬元顯然過高,懇請鈞院審 酌。 (七)未來就醫費用出135萬元: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逕自估 算,且尚需視該費用項目是否符合合理必要性,被告就此部份礙難認同。 (八)強制險保險金之扣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於依過失比例計算出原告等所得請求金額後,應依法扣除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後,始為最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告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可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始為最終被告賠償金額。 (九)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2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0年度 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骨盆髖臼骨折之傷害,支出醫藥費196,49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仁 愛醫院、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合順診所及豐榮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2 個月,受有看護費用120,000元之損失等語,雖為被告所爭 執,惟依原告所提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所記載:「...術後建議專人照護2個月...」,原告主張其 因傷需專人看護2 個月,並非無據,且看護工作縱係由親戚擔任,此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而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核以一般聘用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為每日2,000 元,原告請求2 個月之看護費用計120,000元 (計算式:2,000 元×60日=120,000元),洵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往返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115元,亦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堪採信。 ⑷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楊鑫公司負責人,每月工資120,900元,其中開刀住院期間26日及出院後9月,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受有損失1,192,880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為楊鑫公司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在職證明為證,而原告於109年1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所得為120,900元,亦有原告所提楊 鑫公司為雇主之全民健康保險雇主投保金額總額表上所記載原告每月投保金額可憑,並參以卷附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民國109年3月9日(骨科)門診就醫並住院,3月16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09年3月21日出院..;...無法工作約9個月...」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病患於109年2月23日急診入院皮膚牽引,109年2月25日自動出院...」,認 原告主張因骨折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係自109年2月23日至3月20日共26日,及出院後9個月,故原告因此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192,880元(計算式:120,900元*9=1,088,100元、120,900元/30*26=104,780元,1,088,100元+104,780元=1,192,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處理事務,於109年5月將名下經營之欣匯公司出售,造成未來營利損失270萬 元云云,雖提出欣匯公司106年度之股利憑單為證,然 此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6年自欣匯公司受領87,311元之 股利,並無法證明其出售欣匯公司之原因及損失金額,亦無法證明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③原告主張其為楊鑫公司負責人,受傷後無法處理公司事務,致公司營運損失估計損失160萬元云云,雖提出楊 鑫公司106年度股利憑單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6年自楊鑫公司受領1,333,540元之股利,並無法證明 楊鑫公司於原告受傷後之營運狀況及損失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股東、經理,月入約120,9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109年度所得及投資約1百多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案,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骨折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0萬元,實屬 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 ⑹未來就醫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復健之未來就醫費用135萬 元云云,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 說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⑺未來工作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主張其此部分所受損害之金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614,491元( 計算式:196,496元+120,000元+5,115元+1,192,880元+100,000元=1,614,491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121,768 元,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為證,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614,491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121,768元,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1,492,723元(計算式:1,614,491元-121,768元=1,492,72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2,72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