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郭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420號 原 告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熙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劉育瑄律師 複代理人 高毅律師 被 告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被 告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同 年1月18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民事準備狀擴張聲明 ,先位聲明:依契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9,03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藥公司)於110年 1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為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之房屋(實為1樓及2樓間之夾層),租賃期間自109 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被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康保公司)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 ㈡原告曾持被告台原藥公司所簽發,支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 共3期租金之支票3紙,於110年2月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 分行提示付款,詎因被告台原藥公司存款不足遭退票。迄今被告台原藥公司均未給付自109年12月至110年9月之租金, 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500,000元。 ㈢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整棟建物包括第1層至第3層 、屋頂突出物、騎樓及夾層,由原告向永貞加油站承租,使用範圍包括該棟建物第1層至第3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該夾層位於該棟建物第1層及第2層之間,配置有廁所與辦公室,原告將之稱為2樓,而將該棟建物第2層稱為3樓、第3層稱為4樓。故系爭租約雖記載標的物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實為該棟建物夾層之空間,合先敘明。另該棟建物 第3層則由被告台灣康保公司向原告承租(契約記載為4樓,因前揭原因實為第3層),由於被告台原藥公司、台灣康保 公司為100%母子公司關係,為求便利而有共用辦公空間之情形,此觀該棟建物第3層門禁登記表上包含被告台原藥公司 、台灣康保公司所屬員工均在列即明,又被告台灣康保公司所屬李品蓉、許國良、陳鈺婷、陳柔羽等4名員工,雖列於 第3層門禁登記表上,惟其等實際工作地點為該棟建物之夾 層,此為使用該棟建物者眾所週知之事,準此,堪認被告台原藥公司有使用租賃標的物之事實。 ㈣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貳萬元整(20,000) ,乙方應一次開立一年份、每月一張支票,總共12張支票交付甲方,支票兌現為每月7號支付新台幣貳萬元整(20,000) 租金,並於每月7號前支付,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 絕,甲方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金額。」。被告台原藥公司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9月止共10個月之租金已到期,經 查被告台原藥公司迄今均未給付,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 向被告台原藥公司請求給付租金200,000元。又被告台灣康 保公司既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就系爭租約為被告台原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台灣康保公司自應就被告台原藥公司所負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又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如果在承租期內乙方未能於約定交租日(每月7號)前支付約定租金,這將視為違約, 甲方有權立即沒收乙方的保證金,乙方並有義務給付第二條租賃期間剩餘年期的所有租金予甲方,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第13條第1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 違約,甲方有權沒收第四條全額保證金,乙方並需無條件給付第二條租賃期間剩餘年期的所有租金予甲方,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一)每月7號前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一個月之租 額,經甲方催告後的七日內,乙方仍不為支付者。」。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起訴狀並業經 鈞院寄交被告收受,應認原告已兼有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台原藥公司迄未給付自109年12月起之租金,顯已逾系爭租約第13條第1款所約定催告後7日內之期限,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 、第13條第1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賃期間剩餘年期即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之所有租金計3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㈥縱認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等不生效力(原告否認之),因被告台灣康保公司有使用租賃標的物之事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康保公司給付原告469,032元。被告等已自承於109年12月間有使用租賃標的物 之事實,縱認系爭租約對被告等不生效力(原告否認之),因被告等之企劃部共用辦公空間,並有被告台灣康保公司所屬員工使用租賃標的物之事實(參原證13),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 事判例意旨,請求被告台灣康保公司給付無權占用新北市○○ 區○○路000號夾層每月可獲得相當於該屋租金利益20,000元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計469,0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0000×(23+14/31)=469,032.258),暨原告之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為此,先位請求:依兩造契約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69,03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台原藥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第十一屆第二十次臨時董 事會,無異議通過臨時動議並委任訴外人李櫂宇為副總經理,並主管財務、法務、採購事務(原證10,第40頁至第41頁),則被告台原藥公司已依其公司章程第21條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程序委任訴外人李櫂宇擔任被告台原藥公司之副總經理,或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授予訴外人李櫂宇經理權,即屬被告台原藥公司之經理人,揆諸前開說明,訴外人李櫂宇就其主管之財務、法務及採購事務,自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無須再另外經過被告台原藥公司授權。「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授與代理權未必均須以明示之方式為之,倘可間接推知有授權意思即可認本人已授與代理權。查被告台原藥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款 契約書,雙方復於109年11月11日簽訂補充協議,該補充協 議第1條約定:「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灣康保生物科 研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印鑑章會和網銀相關USB印鑑、密碼 會交由分管財務、法務和採購工作的董事兼副總經理李櫂宇持有和管理。甲方(按:即原告)承諾承擔一切在印章違法使用上的法律責任。」(原證11)被告台原藥公司及被告台灣康保公司亦於同日將公司印鑑章交接予訴外人李櫂宇(原證12)。縱使被告台原藥公司未明示授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見解,自被告台原藥公司109年10月30日第十一屆第二十次臨時董事會臨時動議決議 、前開被告台原藥公司與原告間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使訴 外人李櫂宇成為被告台原藥公司財務、法務和採購事務部門之最高負責人,被告台原藥公司並將其印鑑章交付其持有和管理等事實以觀,堪認被告台原藥公司業已授與訴外人李櫂宇有關財務、法務和採購事務之代理權。 2.按「二公司為100%母子關係時,在法律上雖為二獨立法人格公司,但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二者之間並無利益衝突可言。」經濟部101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10102435880號函參照,事實上,於持股比例100%之情形下,不僅母子公司二者之間無利益衝突可言,二者之利害關係更屬密不可分,而成為利害共同體。經查,被告台原藥公司及被告台灣康保公司為100%母子關係(參原證2),二者間因此具有經濟一體之性 質而有共同利害關係,則被告台原藥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 第十一屆第二十次臨時董事會既已決議委任或授權訴外人李櫂宇為其主管財務、法務、採購事務之經理人,自應解為已同時將其完全控制之被告台灣康保公司之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李櫂宇,如於訴外人李櫂宇是否具有被告等之代理(代表)權限之點予以割裂分別認定,反而有悖二者間有共同利害關係之性質。 3.次按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為股東會,以股東會決議方式形成公司之意思,被告台灣康保公司為被告台原藥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僅有被告台原藥公司單一股東,則被告台灣康保公司唯一股東台原藥公司之意思,當然即屬被告台灣康保公司之意思,自無再經被告台灣康保公司另行決定之必要。查被告台原藥公司與原告間借款契約書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 參原證11),及將被告台灣康保公司之印鑑章交由訴外人李櫂宇持有和管理等情,亦已足認有就被告台灣康保公司之財務、法務及採購事務授與其代理權之意思,且因被告台原藥公司之意思,即屬被告台灣康保公司之意思,自無再由被告台灣康保公司另行授權之必要。一般而言公司若擬為他人提供保證,須經過分析主債務人之財務狀況、評估對公司本身財務狀況之影響、應否取得其他擔保等程序,以上事項均與財務業務相關,則本案被告台灣康保公司為被告台原藥公司提供保證,自應認屬於財務業務之範圍,是故訴外人李櫂宇應有權代理被告台灣康保公司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 4.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係供被告等之企劃部共同辦公使用,被告台灣康保公司所屬訴外人李品蓉、許國良、陳鈺婷、陳柔羽等4名員工實際工作地點即位於租賃標的物內(參原證8),而關係企業共用辦公空間者所在多有,尚與常情無違,況且目前被告等之各項設備、物品仍然放置於內(原證13),是被告等均有使用租賃標的物之事實至為明顯,縱李櫂宇為無代理權人(原告否認),揆諸被告台原藥公司有自己使用及提供被告台灣康保公司使用租賃標的物之事實,亦堪認被告台原藥公司事後已承認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對其自生效力,不容其無端否認。 5.又原告及訴外人李櫂宇為被告台原藥公司之法人董事及法人董事代表人,被告台原藥公司如訴外人李櫂宇及原告提起返還印鑑之訴,自應以監察人或由股東會另覓人選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惟被告台原藥公司竟由蘇慶華副董事長作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自與公司法之規定未合,屬未經合法代理。況被告等所提起之返還印鑑之訴均因未繳納裁判費,業經 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第485號裁定駁回在案(原證14), 顯見被告等之真意並非請求原告及訴外人李櫂宇返還公司印鑑,僅是其等不願履行借款契約書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而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印鑑登記之手段,尚難以此發生在後之事反推被告等未授權與訴外人李櫂宇。更進一步言之,「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祇須經理人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即生效力,非以加蓋商號(包括公司)或董事長印章為必要,不能因協議書未加蓋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故即使未蓋用公司印鑑,或蓋用其他印章,有代表或代理權人所簽訂之契約,仍對公司發生效力。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訴請給付租金一事,原告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前已同一份租約之公證書(110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為執行名義送鈞院民事執行處,目前執行中(鈞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26501號。原告將上開租約公證書拆分後做為本案 訴訟依據,即以同一標的,再對本案同一被告重複訴請給付租金,其程序行為有濫訴及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以上開同一手段行為,以鈞院卷宗第53頁至58頁租約的公證書(110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先對被 告台灣康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救濟(鈞院允股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並由 鈞院民事執行處新股裁定駁回後(110年度司執字第19087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原告卡特爾公司再以拆 分後之公證書,取其中之房屋租賃契約重複訴請租金給付,因調解不成轉民事訴訟庭(鈞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開庭通知)。 ㈡被告台灣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授權訴外人李櫂宇以被告台灣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名義簽訂任何契約,且對此法律行為皆不承認。故訴外人李櫂宇無權代表被告台原藥公司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亦無權代理被告台灣康保公司就被告台原藥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該租約對被告台原藥公司、被告台灣康保公司皆不生效力。 ㈢自109年12月初起,被告台原藥、台灣康保二家公司設址於永 和區中和路601號3樓之電子指紋辨識門禁即遭李櫂宇控制,至109年12月底二家公司已無員工,於實際狀態上,二家公 司根本無另外承租辦公室之需求。再者,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承租人被告台原藥公司承租二樓並非供其員工使用,而門禁管理權竟非由承租人自行管理,非租賃使用權之常態、常理,顯然租約一事,並非事實! ㈣109年12月15日,被告台原藥公司與被告台灣康保公司對原告 負責人郭熙(即本案原告)、訴外人李櫂宇提起民事返還公司印鑑之訴,被告二家公司亦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變更公司大小印鑑、並經核准登記在案。110年1月4日,訴外人李櫂宇 仍持被告台原藥、康保公司舊印鑑章與原告簽訂租約並辦理公證。110年5月12日,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新股就110 年度司執字第19087、27632號案件召開調查庭,並經訴外人李櫂宇自承是持被告台原藥公司、台灣康保公司舊的公司印鑑於110年1月4日簽訂租約及辦理租約公證。又被告台灣康 保公司已另案以本案原告卡特爾公司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給付租金案),於110年9月14日 答辯庭時,訴外人李櫂宇亦自承為原告之總經理而擔任訴訟代理人,業經鈞院裁定撤銷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據此可知,原告與訴外人李櫂宇以製造假債權方式侵害被告台原藥公司及台灣康保公司,進而取得財物利益。 ㈤被告台原藥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第十一屆第二十次臨時董事 會係有異議且無決議、無任命訴外人李櫂宇擔任副總一職、亦無授權李櫂宇代表或代理被告台原藥公司與台灣康保公司,即李櫂宇並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依被告台原藥公司與康保公司之組織架構圖、核決權限表及相關內稽內控等規定,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及各單位部門皆須依照公司章程、規定、辦法等取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授權同意後,始得依授權事項及範圍對外簽署契約,無法逕為代表或代理公司為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 ㈥「持有與管理」印章不等於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為意思表示或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台原藥公司於營運資金窘迫下,不得已與原告簽下之不平等之契約與協議,可由109年10月30日第十一屆第二十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全文為證,協 議是約定被告台原藥公司、台灣康保公司之印章由李櫂宇「持有及管理」,但並未授與訴外人李櫂宇有代表或代理被告之權限,且明文約定訴外人李櫂宇須承擔一切在印章違法使用上的法律責任,意即違法使用印章時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同於一般公司的印章通常由會計或指定特定人員保管,但持有與管理公司印章者不等於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 ㈦本案釐清之事為被告與原告間有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有無債務債權關係、訴外人李櫂宇是否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署房屋租賃契約。至於契約係蓋用變更前公司印鑑章、或蓋用現行公司印鑑章、抑或蓋用何人印章,並非授權之證明。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被告台灣康保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被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票據交換所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 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站屋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3樓租約、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層照片、兩造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租約、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門禁更新 登記表、被告台原藥公司之董事會議事規範影本、被告台原藥公司章程影本、被告台原藥公司109年10月30日第十一屆 第二十次臨時董事會紀錄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501號閱卷資料、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087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板司簡調1793號閱卷資料、109年12月15日新北市政府函二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司執壯字第26501號執行命令、109年12月2日報案三聯單、109年12月30日台原藥(109)公字第000000000號公告、109年12月3日被告公司Line 群組對話、109年5月6日新北市政府函、台灣新燕國際限公 司登記資料、110年度新北院民公昭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109年12月2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電子郵件、110年1月3日訴外人李櫂宇於Line對話內容、110年1月4日訴外人李櫂 宇代表郭熙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111年度板事聲字第10號 民事裁定。是本案所應審酌者原告所持系爭租賃契約得否拘束被告?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可參)。又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㈡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民法第533條、第534條分定有明文。故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然倘為兩年以上之不動產租賃,須有受任人之特別授權。 (二)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之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顯為兩年以上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查。本案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業經被告等否認授權訴外人李櫂宇,其無權代表被告台原藥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亦無權代理被告台灣康保公司就被告台原藥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原告就訴外人李櫂宇是否經被告等授權之有利事實乙事,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109年10月30日 第十一屆第二十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兩造109年11月11 日簽訂之補充協議等件,認訴外人李櫂宇除經臨時董事會通過為被告台原藥公司副總經理,且依兩造補充協議,已授權訴外人李櫂宇成為被告台原藥公司財務、法務和採購事務部門之最高負責人,並取得被告印鑑章並有為其管理之概括授權;然,本案爭點在於系爭租約既為兩年以上之不動產,依上開解釋,除受概括委任外,仍應經特別授權方得為之。又兩造109年11月11日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印鑑章會和網銀相關USB印鑑、密碼會交由分管財務、法務和採購工作 的董事兼副總經理李櫂宇持有和管理。甲方(按:即原告)承諾承擔一切在印章違法使用上的法律責任。」,縱認訴外人李櫂宇有受被告台原藥公司為財務、法務和採購之事務處理概括委任,仍無法據以認定得訴外人得為被告為民法第534條所列應受特別授權之行為。是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訴外 人李櫂宇取得到特別授權,又訴外人李櫂宇之行為亦未曾於事中、事後得到被告台原藥公司之承認,則其前述締約行為自屬無權代理行為,並依民法第170條有關無權代理之規定 ,對於本人即被告台原藥公司不生效力,自不受其拘束;系爭租約既因對被告台原藥公司不生效力,被告台灣康保公司所為連帶保證債務自應失其依附隨之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租賃及保證契約之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三)再按,本案被告台灣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前以本案原告為被告,與系爭租約同日簽訂,以訴外人李櫂宇為本案被告之代理人、代表人,就坐落與本案租約標的同址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所簽訂兩年以上租期經公證之租賃 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下稱該案),本院於該案認定該案原告 即本案被告,除於該案主張該案租賃契約之簽約代理人、代表人(即訴外人李櫂宇),未依公證法提出授權書,且本件被告已變更公司大、小印鑑並經核准登記在案,訴外人李櫂宇提供無效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授權證明文件,該案租賃契約暨公證書自屬無效外;本案原告即該案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李櫂宇曾受該案原告台灣康保公司即本案被告台灣康保公司特別授權乙事,本院於該案亦以本案原告並未能舉證訴外人李櫂宇取得特別授權,又訴外人李櫂宇之行為亦未曾於事中、事後得到該案原告台灣康保公司之承認,則訴外人李櫂宇代理(代表)該案原告台灣康保公司所為締約行為自屬無權代理行為,並依民法第170條有關無權代理之規定 ,對於本人即該案原告台灣康保公司不生效力,而於該案為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勝訴之判決,此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亦併此敘明。 (四)末按,原告主張縱使系爭租約對被告等不生效力,因被告等之企劃部共用辦公空間,並有被告台灣康保公司所屬員工使用租賃標的物之事實,爰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該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仍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然查原告僅提出租賃標的物內部照片,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台原藥公司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事實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租賃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03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