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鍾偉成、周三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鍾偉成 被 告 周三為 訴訟代理人 阮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75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1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處,因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且未與同向行進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致與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挫傷、頭暈腦脹暨嘔吐、肌肉撕裂傷及胸口腹部疼痛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暨PRP診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13,210元;㈡交通費用1,80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診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㈢不能工作損失204,870 元:原告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人壽處經理,原告108年度個人所得為2,492,556元,平均日薪為6,829元,事 故發生後休養近1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4,870元(計算 式:6,829元×30日=204,870元);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750 元(皆為零件);㈤皮鞋、西裝褲、襯衫、後背包及安全帽損壞、皮帶磨損等損害合計為34,424元;㈥精神慰撫金248,550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於騎乘機車仍存有恐懼,改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進行業務工作長達6個月,嗣購買自用 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原告於該6個月期間計支出大眾運輸 工具月票7,680元(計算式:1,280元×6個月=7,680元)及計程 車交通費用36,000元(計算式:200元×30×6個月=36,000元),共計為43,680元;另被告消極處理本件事故,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身心俱疲,需依靠藥物始能入睡,且無法專注於工作或任何事物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8,5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9,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就醫藥費用暨PRP診 療費用部分,因原告接受PRP診療之傷勢並非本件事故所造 成,故不同意給付PRP診療費用;診斷書並未載明需休養天 數,原告亦未提出請假證明,原告應無不能工作損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交通費用部分,不同意給付前往復健科之車資,其餘部分無意見;不爭執後背包因本件事故受損,惟應計算折舊,至皮鞋、西裝褲、襯衫及安全帽、皮帶磨損等損害,否認係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因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右側來車,且未與同向行進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後背包受損,原告因而受有頭部、胸部、腹部、左手肘、左髖部、左小腿挫傷、左手肘、左手第四指擦傷等傷勢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受傷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病歷、醫囑單暨醫療費用收據、蔡英傑皮膚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聯康藥局統一發票、順儷藥師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信鋒維修紀錄單、後背包受損照片暨信用卡帳單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暨PRP診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胸部、腹部、左手肘、左髖部、左小腿挫傷、左手肘、左手第四指擦傷等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760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60元,洵屬可採。 ⑵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挫傷致旋轉肌腱部分撕裂之傷勢,而需進行PRP即自體血小板再生療法,被告應賠 償此部分之診療費用109,450元等語,固提出和謙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頭部、胸部、腹部、左手肘、左髖部、左小腿挫傷。左手肘、左手第四指擦傷」、蔡英傑皮膚科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則記載:「表皮挫傷、左手肘」,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應僅及於左手肘皮膚表面擦挫傷,要難認原告右肩挫傷致旋轉肌腱部分撕裂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且有實施自體血小板再生療法之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PRP診療費用109,450元,尚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亞東紀念醫院及蔡英傑皮膚診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450元,並提出 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50元,即屬可採。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前往和謙診所進行PRP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 ,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治療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必要性,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損失,自無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人壽處經理,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觀諸亞東紀念醫院108年8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於108 年8月31日來院急診求診,建議宜休養3天,需門診續追蹤」,另於108年9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明:「病患 於108年8月31日來院急診求診,108年9月5日門診續追蹤, 宜休養7天」,應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8年8月31 日至109年9月11日,共計12日。 ⑵原告雖主張其108年度個人所得為2,492,556元,平均日薪為6 ,829元,並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 ,然稽之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見原告108年度自富邦人壽、富邦保險受 領之薪資給付總額為2,477,081元(計算式:2,412,149元+20 0元+64,732元=2,477,081元),其餘部分則非屬原告因任職 於富邦而受領之薪資所得,不得將之列為薪資計算,是以,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06,423元(計算式:2,477,081元÷12=20 6,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薪資則為6,881元(計算式:206,423元÷30=6,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不能工作損失為82,572元(計算式:6,881元×12=82,572元),逾此部分,即無可採。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未能提出請假證明即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然原告主張其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工作,無出缺勤考核,並依客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場所、時間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等語,核與保險業務之工作性質相符,又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及於頭部與四肢,則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開傷勢而無法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工作,進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僅以原告未能提出請假證明即謂其未受有薪資損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750元(皆為零件),此有前開維修紀錄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8月3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675元(計算式:16,750元×1/10=1 ,675元)為限。 ⒌皮鞋、西裝褲、襯衫、後背包及安全帽損壞、皮帶磨損等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穿戴之西裝褲、襯衫、後背包、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並提出現場暨物品受損照片為據,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其攜帶之後背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掉落於系爭車輛旁之情,又參以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胸部、腹部、左手肘、左髖部、左小腿挫傷、左手肘、左手第四指擦傷等傷勢,則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日穿戴之西裝褲、襯衫、後背包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核與常情無違,至原告雖復主張其穿戴之皮鞋、皮帶、安全帽亦因而受損,然其所提照片不足證明前開物品確有受損,其此部分之主張,要難認可採。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12日以12,678元之價格購買前開後背包,並提出信用卡帳單為據,至西裝褲、襯衫部分,原告雖未能提出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該西裝褲、襯衫確為原告所使用,原告自陳其於107年12月間購入西裝褲及襯衫、於108年6月12日購買前開後背包 ,可見該西裝褲、襯衫及後背包均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西裝褲、襯衫及後背包之種類、性質 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西裝褲損失以5,000元、襯衫損失以300元、後背包以9,000元計 算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4,300元(計算式:5,000元+300元+9,000元=14,3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 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人壽處經理,於108年度個人所得為2,492,556元,名下有1 部汽車;被告職業為教師、年收入約1,100,000元,名下無 財產乙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48,55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22,757元(計算式: 3,760元+450元+82,572元+1,675元+14,300元+20,000元=122 ,7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