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緹拉設計有限公司、張元婷、程佩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85號 原 告 緹拉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婷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程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5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6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7日提出民事準 備㈡暨擴張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 7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1月陸續向被告訂製衣物,並於110年1月交付製 作衣裙之布料與被告,雙方約定最後交期為110年4月9日, 惟被告一再遲延,迄今仍未依約交付,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遂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⒈原告與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約定製作衣裙,包含打版、製作 樣衣及連衣裙等大貨,原告交付由訴外人邱清雲打版、價值6,000元之連身裙樣板予被告,約定待110年1月布料印好後 開始製作大貨,原告先支付被告製作連身裙打版(M尺碼)及 樣衣費用共3,800元。 ⒉原告於109年12月8日詢問被告樣衣製作進度,並請被告除原約定之大貨衣裙外,另就蝴蝶結夾子別針報價,被告回稱「大貨,如果除了布料,其它材料我處理,一件750,含料」 、「蝴蝶結100」、「緞帶收尾一條10元」,並寄回樣衣。 依一般交易常理,被告既已製作樣衣,知悉系爭訂製衣裙之用料及製程,大貨報價應可具體特定,詎被告事後又稱報錯價,並於109年12月24日,大貨部分重新報價為「連衣裙860、蝴蝶結無論大小均120,均為含工帶料」,另「加收兩件 裙版各500」,浮動報價,原告為求和諧結案仍予同意,並 徵得被告同意,連衣裙報價改為820元,經雙方確認上開報 價內容,並置於LINE對話記事本中。原告另向被告表示其已承諾大貨之下單客戶4月前交貨,被告亦表示「這個時間沒 問題」、「謝謝你先說我更好安排」等語。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另報價「髮箍130」,並於同日LINE對話稱「系爭大貨 可於三月中交付」,足見兩造就大貨訂單內容、金額與交期達成合意,契約成立。 ⒊原告於110年1月初,先提供半身裙樣板及髮箍樣品予被告,並於同1月中旬交付價值39,240元之大貨印花布料予被告, 嗣於同年1月22日匯款41,900元予被告,此為製作大貨連衣 裙、半衣裙、連衣裙S版1,800元、半裙SM版500元及半裙樣 品1,000元之費用,復於110年1月中旬交付大貨灣得印布原 料與被告,價值39,240元,原告於110年1月之前已完成交付製作大貨衣裙所需之布料、樣板及全部價金予被告,僅餘蝴蝶結款項10,200元、髮箍6,500元,約定3月中旬交貨後再付款。其後,原告復於110年3月交付價值5,150元之緞帶與被 告。 ⒋惟近110年3月中旬,被告仍未通知確切交貨時間,原告遂於1 10年3月18日親自到被告之三峽工作室確認進度,並重申原 告將於同年3月27日、28日舉辦之大型活動見面會展示完成 品衣裙,與客戶面交,被告一再表示3月底可交貨。惟至同 年3月24日,除原告已交付約定之緞帶外,被告仍無法確定3月底活動當日可交付之數量,原告直至同年3月26日深夜, 方收到被告交付之物品。被告除未依原承諾交付之日期、數量履行外,所交付之物品尚有腰環受損、蝴蝶結側邊未車縫只有塞進中間固定等諸多瑕疵,迄今尚未修補,難謂已按債之本旨給付。 ⒌原告於110年3月28日再向被告表示,因其延遲出貨,已有客戶要退貨,對原告品牌形象影響甚鉅,冀被告能告以剩下的大貨交期,避免重蹈覆轍,若無法勝任,雙方亦可合意終止契約,惟被告仍表示110年4月9日前會全數交付。詎料,屆 期被告仍失約,甚至稱因接了其他大單,故無法如期交貨,導致原告再次失信於已下訂之客戶。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確認最後交期,以向客戶交代,惟被告一再推託,拒絕告以確定交期,顯無履約誠意。原告見溝通無效,只好委託律師於110年4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請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前交付所有逾期訂單項目,否則,將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惟被 告收到催告律師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0年5月19日第二次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與之協商,請被告於5月底前 交付已完成之大貨或返還自原告受領之物,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第502條、第 50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由原告所受領之給 付物及金錢及賠償原告之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以及交付製作衣物之樣板、印布原料及緞帶等原物料,並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共計94,090元。 ⒉自109年11月兩造合意製作系爭訂單衣裙起,原告陸續接獲客 戶訂單,惟因被告無法準時出貨,導致原告所失利益,即客戶訂單中原應由被告負責成品售價,扣除已付被告連身裙820/件或半身裙660/件成本、運費成本、布料成本及小物成本,共60,520元。另因被告未給付原告與客戶訂單的剩餘物件,致原告須另覓廠商製作,而支出重新之印布及製作費用157,260元,扣除售價之成品售價119,200元,共38,060元,此為原告因此增加支出之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規定,亦應由被告賠償。 ⒊被告於110年3月26日交付原告於翌日活動需面交給客戶之4組 連衣裙(黑糖M-2套、白玉S-2套)及與之搭配的腰帶、髮箍及大、小蝴蝶結(一組2入,四組共8個),總計金額共4,800元(計算式:820元×4+10元×4+130元×4+120元×8+40元+520元+96 0元=4,800元),原告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扣除。 ⒋綜上,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7,870 元(計算式:94,090元+60,520元+38,060元-4,800元=187,87 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给付原告187,87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兩造自始並未簽訂任何書面約定或契約,被告初期與原告商談時,即告知因被告仍與其他合作已久設計師合作,若臨時被插單,恐會影響交貨時間,是否可以接受有交貨遲延可能,原告表示接受。 ㈡原告所稱約定交貨日期即110年4月9日,為原告同年3月28日自行先違約後提出,非確定交貨日,被告向原告稱4月交貨 ,係指未有其他插單之情形,且原告於3月18日前來工作室 時,被告已轉達原告提供之布料部分有瑕疵,致被告僅能一件一件裁剪,被告替原告節省布料,惟原告不領情質疑被告剩餘布料所在。另原告所稱3月底活動當日需要之衣服僅需4套即可,其餘4月之後陸續交貨即可。 ㈢被告於110年3月2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所稱「我想 我也不可 能再接做你的 你也不可能再找我 所以 只能在清明過後 你看哪天 過來當面點交清楚 剩布順便帶回吧」,並無任何解除契約之意,原告有所誤解;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向被告表示「既然被告這樣回應,那就不造成您的困擾了...但案子 已經無法繼續下去,我之前匯給您的款項,也請您退款給我,如果您有甚麼想法也請您跟我說 謝謝」,應係原告自行 違約,欲解除契約在先。雙方於同年4月1日再次討論後,被告決定繼續完成剩餘工作,惟原告於110年4月9日再次向被 告表示「其餘工作做到下周五就好,能做幾件是幾件,不用特別趕。之後我再跟您約時間把剩下的材料取回,我會自己想辦法把它完成。...至於費用的部分,可以等大家手邊事 情過了,再另行討論」,被告自同年4月1日與原告溝通完成剩下工作後,已完成連身裙、半身裙,僅剩縫別針工作,原告反覆更改時間似有逃避不想付款之嫌。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23日委由被告製作連衣裙、半身裙、半裙、蝴蝶結、髮箍,總價為62,400元,原告業已交付價值6,000元之連身裙樣板 與被告,並分別於109年12月3日交付製作連身裙打版及樣衣費用3,800元、於110年1月22日交付連衣裙、半身裙、連身 裙、半裙暨樣品費用41,900元、於110年1月交付價值39,240元布料、於110年3月交付價值5,150元緞帶與被告等情,業 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勞務報酬單、匯款紀錄及統一發票為證,參以原告提出兩造間於109年11月23日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確定會製作連衣裙25件 ,預計11月底結單,明年的1月初布會印好,就會開始連衣 裙的製作~想請問TINA姊1月的排程是可以安排的嗎?謝謝~ 」、「(被告)可以,東西越早進來越快排」、於同年12月2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連衣裙860、連工 帶料、含裡、襯、鬆緊帶,半裙510、連工帶料、含裡、鬆 緊帶、蝴蝶結、大小通通120、連工帶料、含襯夾子別針、 髮飾,可能要給我看圖片,緞帶是你提供嗎,如果不是,到時候我購入多少,就報多少帳,收尾一條10就好」、「(被 告)那個版子還是要,裁布才方便,裙版收500就好」、「( 原告)連衣裙S板的板費需多少呢」、「(被告)連衣裙一樣」、「(原告)半裙500+連衣裙S板500是嗎?」、「(被告)對, 你半裙沒太多技術部分,不收正常價」、「(原告)...因之 前12/9詢價連衣裙帶料的報價是750元,當初估計製作量是25件,現在也確認多了10件。但現在的報價是一件860元,請問價格還有討論空間嗎Q口Q?」、「(被告)因為報完我才發現我報錯,因為一件內裡就200,所以多做虧越多 不然就820一件」、「(原告)好的,非常謝謝TINA姊QAQ!!!」、於110年1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你的大貨,我排,預計三月就能給你」、於110年1月1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哈囉,我剛算了一下,我先匯:連衣裙+半裙+連衣裙S板1,800+半裙SM板500+半裙樣品1,000=41, 900、其他的:蝴蝶結款項10,200+髮箍6,500+緞帶補價,就 交貨後再匯給你~~這樣可以嗎?」、「(被告)好」、「(原 告)*連衣裙820連工帶料含裡襯鬆緊帶。820*35=28,700元。 *半裙660連工帶料含裡襯鬆緊帶。660*15=9,900元」、「(被告)OK」,堪認兩造就被告承攬原告定作之系爭衣裙之價 格、數量、交期等必要之點已達表示意思一致,兩造間就系爭衣裙業已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兩造就系爭衣裙有契約關係存在,委不可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16條分定明文。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0年1月13日承諾於110年3月中交付系爭衣裙之大貨,而原告嗣復於110年1月間、同年3月22日傳送訊息提醒被告:「我3/27 、3/28有活動,有粉絲需要面交」、「...畢竟我與客人是 承諾了3月底前要"全部寄出出貨"QQ」、「哈囉~TINA姊~我 週六日的場次需面交:●黑糖M-2套●白玉S-2套。與之相搭配 的腰帶+蝴蝶結髮箍+大蝴蝶結+小蝴蝶結(一組2入)>>若週五 來不急送達全部的品項,週五3/26先送達2組即可,其他的 衣服可在3/29送達」,被告再於110年4月9日傳送:「我會 抽時間盡量幫你處理,看看能不能9號前全數交給你」之訊 息予原告,惟被告屆期仍未交付系爭衣裙與原告,原告復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優律(吟)字第0416號律師函催請被告於110年5月14日交付系爭衣裙,逾期未交付即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於110年4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屆期仍未交付系爭衣裙,原告復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優律(吟)字第0519號律師函 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律師函暨回執附卷可稽,又參以被告於11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9日傳送:「你說的,我了解,我也檢討自己作業上的問題...⒉一開始你問 我,我回答3月應該可以給你,但我心裡的OS是三月底四月 初左右,因為還有蝴蝶結是手工活,我眼睛不好,手縫快受不了...」、「我沒時間動,可能下禮拜陸續出貨,不要一 次出,這樣對你比較好」、「目前我的案子滿到五月,所以能做的時間,都在案子銜接的空檔,比較肯定的時間,要等我看看能不能提前把目前手上的案子出掉,我本來是想看能不能處理在下禮拜五六,先十組洋裝出貨給你」等訊息予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可見本件係因被告疏未評估承作之訂單數量及能力,而未能遵期交付系爭衣裙與原告,堪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工作,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暨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⒉原告已交付被告價值6,000元之連身裙樣板、並交付連衣裙樣 衣費用3,800元、連身裙等價金41,900元、價值39,240元、 價值5,150元之布料、緞帶與被告,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 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及依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所受領之物品共計96,090元( 計算式:3,800元+41,900元+39,240元+5,150元=96,090元) ,要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4組連衣裙暨與之搭配 之腰帶、髮箍、大小蝴蝶結價金共計4,8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原告因被告未遵期交付系爭衣裙,而需另覓廠商製作衣裙,因此支出重新印布及製作費用157,260元,亦有原 告提出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經扣除原告因出售此部分之衣裙所獲取之價金119,200元暨被告前開已交付部分之價金4,800元,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未遵期交付系爭衣裙所受損害33,260元(計算式:157,260元-119,200元-4,800元=33, 260元),亦有理由。準此,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29,350元(計算式:96,090元+33, 260元=127,350元)。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未如期交付系 爭衣裙,而受有所失利益即客戶訂單原應由被告負責製作衣裙之售價扣除裙子成本、運費成本、布料成本及小物成本之金額共計60,520元,然原告既已委請其他廠商製作衣服以履行原告客戶之訂單,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客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未支付價金,或原告因而受有減少價金之損失,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利益之損失,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