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成晉股份有限公司、鄭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12號 原 告 成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幸娟 李志勤 胡夢鈴 被 告 府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43,41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與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43,40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合意簽立採購單及採購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PC水瓶料一批,孰料被告所交貨品不符合驗收標準,幾經溝通協調下,原告遂與被告達成合意以退換貨處理,並於109年3、4月間簽署採 購合約增補協議以購買接續第二批,期間原告為求交易順遂、早日拿到合格產品,數度容忍被告延後返還給付款項、或代被告而為履行被告本身的支付義務,因而累積諸筆款項被告均尚未返還,原告已一再催告,被告卻始終迴避,茲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數額,其請求事實及原因,援引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理由如下: ⒈應返還訂金差額新台幣(下同)9,888元:原告向被告採買 水瓶料一批,原告依約於108年12月11日已先給付709,888元作為訂金,匯款手續費20元係由對方承擔,故顯示金額為709,868),後就該批水瓶料所發生之產品問題被告願 全數退貨,該批水瓶料訂金被告亦願返還,旋即分兩次於109年3月6日以及109年3月10日各退350,000元予原告,是僅退還共700,000元,訂金差額尚積欠9,888元,雖斯時被告未就允諾後續返還一事簽立書面單據,然兩造已形成合意,應成立口頭契約,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無法構成契約,被告亦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積欠之9,888元剩餘訂金。 ⒉進口貨品清關費 147,550 元:就清關費之負擔部分,此應 歸由被告承擔,蓋被告所送交水瓶料並不符合標準,因此衍生的費用依約即應由被告負責,此可查水瓶料交易原簽立之採購單中的方塊內註解(1) 、(2) 記載「…清關時有產生查驗費,須由廠商: 府震國際有限公司負擔費用」,後因發生水瓶料問題全數退貨,在按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中的第四條約定「…因產品不符驗收標準所生費用(包括但 不限於因退換貨程序衍生之清關費用、運費、檢驗費等) 及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既被告交付不符合標準的產品,應足已該當本條契約規定之構成要件,是以,清關等全部費用應由相對人承擔,此等單據花費憑證已全部檢附,惟此等費用憑證加總係147,550 元,原告最初於支付命令的請求數字誤植成 147,560 元,已更正為 147,550 元,併再予敘明。爰此,本項之費用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請求被告償還,被告拒按系爭合約支付其所應承擔清關等費用之行為儼然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應負起責任。倘若鈞院認無法構成契約關係(此僅假設語氣),被告亦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⒊倉租滯延費34,860元:此為第二櫃來料,乃被告自身因素造成貨櫃滯延在港、遲遲無法放行致生的倉租滯延費,原告代支付34,860元。本項緣由乃係在被告交付有問題之水瓶料、被告願退貨,經與原告協商進行之第二櫃貨櫃來料所衍生的貨櫃滯延費用。斯時就該第二櫃貨櫃來料之交易,兩造併有輔以書面簽立「採購合約增補協議」,原告於109年4月1日即依第一次「採購合約增補協議」約定已先 匯付訂金,後雙方對產品單價重新調整,有作更新版本如被告前於其民事異議狀檢附之【證2】,然因後續價格下 跌,兩造終於109年4月中下旬議訂最終版本的增補協議,惟在原告準備依約給付交貨款之際,始得知被告因自身財務困窘根本無法清償外國廠商費用,已致無法提供電放提單、貨櫃壓在海關,無法清關處理,同時面臨著已產生貨櫃滯延費用的狀況,幾經被告請求且其上游外國廠商(土耳其)協調、而原告亦有用料需求的情形之下,原告遂答應被告將原應給付被告的「交貨款」、加總被告提交的資金「80,544元」,加總換算成美金14,000元《計算式為{〔 (329,650-314,685)+339,036〕+80,544}÷29.97》:由原 告代為向外國廠商清償,嗣經清償完竣後,因貨櫃已逾期置放港口,原告為向海關提取貨櫃僅得先行代支付倉租滯延費共34,860元,是該等因貨櫃遲遲無法放行狀況所衍生之倉租滯延費,本係因被告問題所造成,理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當時僅暫時替被告先作墊付;再者,按兩造簽署「採購合約增補協議」中第二條約定「本合約總價金……包含 運費及本產品運抵台中港倉棧發生之倉租滯延費」。是就本項費用已含在契約價金內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更以書面催告之,可查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點45分、109年9月9日下午3點21分之電子郵件;且原告亦曾在109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討此倉租滯延費,斯 時被告亦有為應諾。循此以觀,原告自得依採購合約增補協議之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本項之倉租滯延費,退一步言(僅為假設語氣)倘若無此協議,被告亦有不當得利。 ⒋分選費68,763元:因第二櫃貨櫃來料實際打開後發現嚴重混料的料況問題,兩造再度為此狀況作協商處理,為此,被告更在109年6月18日與原告面對面商談處置方式,兩造談定此批問題來料不作退換貨,改作分選處理,分選後就可使用的來料原告收受、就不堪用的雜質來料則作廢棄物丟棄,而其間所衍生的相關花費(即分選費、廢棄物處理 費)則均由被告負擔:分選費用單價「1公斤3元」、重量 「22921kg」即為當時兩造所合意之價格與重量,而此筆 分選費用原告經已通知被告為給付,更以書面催告之,此觀於109年6月18日下午3點04分、109年9月9日下午3點21 分、以及109年7月24日上午10點45分如原告先前所附之電子郵件(1kg/3塊22921KG*3塊)明文催促足以為證。再者,揆原告於109年6月18日下午3點04分電子郵件:「如今 日見面所談…談好以$3/kg的加工費…重量部分以我司進貨 時的為主(22921kg)」緊接著原告就耗損處理並在與被告 商量:「請您派車載走2請我司附近清潔隊收費料$8/kg」請其選擇欲以何方式,被告於109年6月29日答曰:「在麻煩貴公司用$8/kg處理」,據此,可知被告就原告109年6 月18日下午3點04分電子郵件雖未立即回覆,然109年6月29日之回覆應視為接續原告109年6月18日下午3點04分電子郵件而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況被告若就原告109年6月18日下午3點04分電子郵件有所疑義, 豈不趁此其於29日之回覆一併表達不同意見;顯見被告就本項分選費用單價「1公斤3元」、重量「22921kg」已默 示同意為處理,此契約合意自存在於兩造之間,查民法第153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基此,原告乃依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履行其義務,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兩造契約未成立,被告亦有不當得利。 ⒌廢棄物處理費44,464元:承前述第4項,源於兩造均知悉此 第二櫃貨櫃來料係嚴重混料,分選完成後必定有不堪用之損耗(亦即非水瓶料部份的環保廢棄物),故當被告為此貨櫃狀況於109年6月18日親赴原告工廠商談後續處置時,兩造已就該等不堪用之耗損有所預見、並達成初步共識:將視情況換貨處理、耗損廢料由被告處理等等方式;數天後原告於109年6月23日詢問被告:「請您派車載走請我司附近清潔隊收費料$8/kg」請其選擇欲以何方式,而被告109年6月29日答覆曰:「在麻煩貴公司用$8/kg處理」,爾待分選完成的環保廢棄物耗損量計5,558kg,原告亦在書 面通知被告為給付,109年9月9日下午3點21分電子郵件明白表示「分選出來的環保廢棄物總數量為5,558KG,這部 分也是當初談好請我司代為處理,處理費用為8元/1KG」 。是被告於109年6月29日電子郵件之答覆應視為明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本項廢棄物處理費用計價及歸屬乃應由被告負擔,此契約合意已存在於兩造之間,查民法第153條 第1項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基此,原告乃依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履行其義務,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兩造契約未成立,被告亦有不當得利。 ⒍第二櫃來料不可用廢棄物達5,558公斤(占比24%求償169,8 52元):承前述第4項及第5項,因第二櫃分選出之來料耗損量竟高達24%,即5,558除以22,921約當於百分之二十四,是為彌補原告虧損,原告僅得將此占比的耗損換算成正常水瓶料相當於契約(即兩造間「採購合約增補協議」)所載之價值向被告求償,即169,852元,此乃原告喪失利 益,原告依法定賠償範圍向被告請求原預期可得之喪失利益,即來料耗損量占比百分之二十四所得換算的正常契約(即兩造間「採購合約增補協議」)價值,求償所失利益169,852元,第二櫃來料乃係源於被告第一櫃交付不合格 產品,斯時被告允諾有處理問題的誠意,基於信任被告,原告始答應進行此第二櫃來料之交易,是被告交付不及格之物客觀上已侵害原告信賴利益,實際上其交付占比達24%的不可用廢棄物,益再度損害原告原本預期可得之利益 ,即收受合格產品之期待,從而,原告僅得將此第二櫃來料耗損量換算成契約(即兩造間「採購合約增補協議」)價值請求被告賠償,故本項不可用廢棄物占比24%之損害 賠償請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216條法定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要求被告賠償。 ⒎第二櫃來料原告尚未給付之尾款為31,975元:承前述第3項 ,原告業已履行兩造「採購合約增補協議」中的交貨款給付義務,然因第二櫃貨櫃嚴重混料需分選事件致無法完成驗收,故原告尚未支付尾款,惟茲既已依法訴究,原告願秉持誠信原則積極理清債務歸屬及以債權人身分,願按民法第334條規定,對應支付予被告此第二櫃來料尾款31,975元:依債務互抵方式互為抵銷。至其抵銷後被告尚負有443,402元之債務。揆參前開提及之民法第334條法源依據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詳民法第334條規定可明。 ⒏縱附表一各項請求金額之原因事實從未發生(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揆見被告就第二櫃貨櫃來料本握有「第三階段驗收款」之請求權,查契約中第五條付款「……第 三階段:驗收款,為總價之15%……產品驗收合格後電匯至 乙方指定帳戶」(如原告先前所附,詳【證十五之一】頁一),迄今卻不曾見被告請求分文,酌其情,顯與常理有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仍有驗收款尚未收取,按彼時被告財務困窘之情狀,理應請求原告(亦即產品之買方)盡速給付驗收款才是,豈有全然忘卻之理,是被告交付產品之品質再再顯有疑問。尤有甚者,被告爾後竟渺無音訊,不僅避不見面、電話拒接,且自109年9月21日即便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亦不讀不回。 ⒐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40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在聲明異議狀說已將本件營業稅、關稅的退稅款交付原告,原告否認有收受該退稅款。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第一櫃代墊進口貨品清關費147,550元 ,其中關稅、營業稅合計114,475元、清關費用33,075元 ,詳如證六。若本件第一櫃是正常進口,依照兩造約定這些費用應該由原告吸收,但本件因為被告進口的貨物品質不良,如果由原告退回國外出口商,再次進口時,這些費用都可以折抵,但因為被告後來決定提領這些貨品,不退運,所以這些費用,不應由原告吸收,應由被告負責。被告為了擔保進口第二櫃的時候他們要負責上揭清關費用,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也簽了壹張本票擔保,更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承諾承擔這些相關費用。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108年12月合意約定並退貨之第一櫃貨品(以下稱第一櫃貨品),事實上已經雙方履行完畢,蓋第一櫃貨品 本因有部分款項尚有爭議,是原告行使留置權不予被告取回,惟查原告留置第一櫃貨品期間,被告鑑定、公證貨物品質,並於原告取得進口貨物之營業稅及關稅之退稅款後,雙方債權債務均已履行完畢,被告乃於109年5月5日取 回全部貨品,此有鑑定收據乙份可證,又合同是到港價,非到場價,國外是直接出貨給原告,相關清關費用本來就是原告要負責,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109年12月28日 存證信函中所稱未退還9,888元、清關費147,560元,小計157,448元之債權並不存在,另被告為保證上開157,448元債務之履行,亦曾簽發本票乙紙(票據號碼:581502,金 額167,168元)供擔保,惟查雙方債權債務既已經履行完畢,則原告除不得依據此支付命令要求被告給付157,448元 外,亦不得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併予敘明。 (二)原告所稱費用支出並不存在按原告雖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表示有倉租延滯費34,860元、水洗分選費68,763元、廢棄物處理費44,464元,並另於109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中表明 來料產生問題損害169,852元乙節。惟查前揭債權均不存 在,蓋原告既主張有前揭倉租延滯費、水洗分選費、廢棄物處理費及損害存在,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予被告提供之貨物相關(以下稱第二櫃貨品),蓋原告所稱分選、處理及損害,究竟是何批貨物?是否為被告之貨物等等?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蓋被告雖後續寄發通知要求賠償或給付費用,為均未提供照片或證明,僅係單純要求被告付款或賠償,被告既無從得知費用之支出是否屬第二櫃貨品之原因,自無付款之必要,是應由原告自行舉證證明損害之確切數額、及與被告第二櫃貨品間之因果關係等要件。又原告在履行第一櫃貨品時,發現商品具有瑕疵時,均有通知被告前往確認,並送經鑑定及公證,何以第二櫃貨品在未與被告確認前,即自行水洗、處理,而不與被告確認,是被告可合理相信,原告所稱之水洗、處理及損害,均非第二櫃貨品。 (三)末按依據雙方所訂契約,原告應於給付第二階段貨款後,始可提取貨物,惟查原告並無給付貨款,此乃因原告可歸責之原因,而受領遲延,是因此所支出之倉租延滯費34,860元,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蓋被告為處理原告拒不付款而無法提領貨物之事,有與外國廠商MAIL往來處理,此亦有二造契約書及被告與外國廠商之相關對話為證。然此等倉租延滯費之支出是否確與被告債務之履行有因果關係? 仍應由原告自行舉證說明。退萬步而言,縱使原告所述水洗分選費68,763元、廢棄物處理費44,464元與被告第二櫃貨品有關(被告否認),然雙方在訂定契約時,即有表明具有貼紙含量3%以下,MI6%以下之約定,是水洗分選費及廢棄物處理費,本即為原告處理商品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以此必要支出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顯亦無理由,蓋被告實無從得知原告支出之對象及原因。 (四)被告並無所謂默示承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意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謂:「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雙方契約金額僅約70萬元,而原告為提供第二櫃商品瑕疵照片或處理水洗等資料,即以MAIL向被告要求給付費用或賠償高達40萬元,被告認為原告無理取鬧,且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不願與原告做口舌之爭,是不予理會,然原告卻以此指摘被告已經默認,顯然是與一般社會觀念不符,更使被告有被訛詐之感覺,是被告始對原告之MAIL及存證信函不予理會,絕無默示承認知情形。 (五)原告請求金額究竟為何?按鈞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第2頁第15行以下表示「代墊貨品清運費、倉租延滯費及 廢棄物處理費等費用…443,412元,」,與原告109年12月2 8日存證信函中表示之金額475,387元不同,更甚者,原告110年3月15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表明之各項金額加總後,亦與前揭金額不符,是原告請求總金額為何?金額之構成 又為何?第一櫃商品及第二櫃貨品之金額又分別為何?原告均未為說明,是應由原告舉證各項金額細目及與被告之關聯性。否則單以原告一方說詞及MAIL,即認定被告負有給付443,412與原告之義務,顯過於武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電子郵件、採購合約、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府震國際有限公司同意書、成晉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載貨單、本票、採購合約增補協議、成晉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及存摺影本、存款憑證、切結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合同是 到港價,非到場價,國外是直接出貨給原告,相關清關費用本來就是原告要負責沒有什麼代墊不代墊的問題,147,550元清關費用本來就是原告要負責,雙方債權債務均已 履行完畢原告所稱未退還9,888元、清關費147,560元,小計157,448元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採 購合約第4條:「……產品若不符驗收標準,乙方應依甲方 指定之時間內完成退換貨,因產品不符驗收標準所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因退換貨程序所衍生之清關費用、運費、檢驗費等)及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被告於109年2 月26日發送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供貨商府震與買家成 晉,因此批貨品,品質不符合買方需求,在雙方經溝通後。雙方同意換貨,遂換貨程序,目前還在進行中。就貨款部分,若退櫃程序完成,後續再進口部份的關稅是可以相抵的,且再進口部份的所有文件資料(提單)皆是以貴公司為主,也就是貨權在貴公司手上,我司無法再行轉售讓貨改單。若是退櫃程序未完成(裁量權在海關手上)再進口部份的所有文件資料(提單)還是以貴公司為主,就是貨權還是在貴公司手上,我司無法再行轉售讓貨改單,但我司將負擔進口稅及營業稅,但若此時結算相關費用,對我司的保障亦不存在,但因我司有處理問題的誠意,我司願開立個人本票乙張以示負責,待貨櫃到港,貴公司驗貨無誤,及退還本票與我司……。」,可見兩造於系爭合約即 約定因退換貨程序所衍生之清關費用應由被告公司負擔,複查被告於109年2月26日發送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亦可證原告所述屬實,又據原告所提出前開帳戶明細可見原告確實給付被告709,868元,被告於109年3月6日及同年3月10各 匯款350,000元,故被告雖稱原告已取得進口貨物之營業 稅及關稅之退稅款雙方債權債務均已履行完畢,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尚未退還之9,888元及進口貨品清關費147,550元,洵屬有據。(二)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附表一第二櫃貨物相關之代墊款及損害賠償原告並未舉證係系爭合約之貨物云云,然查原告於109年6月18日發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如今日見面時所談,第二櫃水瓶原料因料況問題,我司需要再進行一道加工程序-分選,雙方已談好以$3/㎏的加工費向貴司索取此次處理費用,重量部分以我司進貨時的為主(22,921㎏),至於耗損(非PC水瓶材料)待我司分選處理完成後,再告知耗損量,處理方式待確認(看是貴司要換貨處理還是從貨款扣除帳款,廢料要請貴司處理等等再商議)」;原告於109年6月23日發送給被告知電子郵件:「分選完耗損用兩種方式處理1.請您派車載走2.請我司附近清潔隊收費料$8/㎏(預計)」;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回覆原告之電子 郵件:「楊小姐早,到時候再麻煩貴公司用$8/㎏處理,謝 謝。」,可見被告就系爭合約第二櫃貨物有瑕疵及原告就該瑕疵之處理方式皆知情,並同意原告之處理方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倉租延滯費34,860元、水洗分選費68,763元、廢棄物處理費44,464元及原告主張第二櫃來料不可用廢棄物5,558公斤達合約總額(22,921㎏)之24%故請求損害賠償169,852元,亦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475,387元(計算式:9,888元+147,550元+34,860元+68,763元+44,464元+169,852 元=475,377元),並經抵銷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尾款31,975元後計為443,402元(計算式:475,377元-31,975元=443,4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3,4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 款項類型 金額(新臺幣) 貨櫃別 備註 應返還訂金差額 9,888元 第一櫃 進口貨品清關費 147,550元 倉租滯延費 34,860元 第二櫃 水洗分選費 68,763元 1公斤3元 廢棄物處理費 44,464元 1公斤8元 第二櫃來料,不可用廢棄物達5,558公斤 169,852元 占比24%求償 475,377元 第二櫃來料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尾款 31,975元 經抵銷後被告仍積欠之金額 443,402元 計算式:475,377-31,975=443,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