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34號
- 原告
- 吳添民
- 被告
- 周代瀚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 訴訟代理人
- 周育德
張維耘
史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周代瀚及被告周代瀚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與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周代瀚應給付原告31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月2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處時,欲向左變換車道時,竟因疏未注意讓原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致其機車左側把手擦撞原告機車之右側把手,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原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醫療費用4,758元。
⑵工作損失213,365元:受傷期間自110年1月至110年3月的不能工作之損失。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318,12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超速,受傷時在醫院做的筆錄,所以表達不是很清楚。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給付原告50,000元,且診斷書沒有記載原告應休養3個月,況初判表原告亦有超速違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110勞務報酬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周代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被害人吳添民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75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而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758元,自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固主張因受傷自110年1月至110年3月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3,365元,惟查原告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病患自述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因上述原因於2021年1月2日1點48分至急診外科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3點出院,建議宜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並無需專人照護亦或需休養之醫囑,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3個月之損失,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萬元。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車禍時擔任代駕工作、平均月入8萬多元、無不動產;被告大學就學中、月入約1、2萬元,沒有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案,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758元(計算式:4,758元+50,000元=54,758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依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固有涉嫌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原告亦有涉嫌超速行駛(慢車道速限40公里/時,自稱時速40-45公里/時)之違規事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肇事主因顯為被告未注意左側車輛即貿然變換車道所致,縱原告有些微超速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肇事原因並未審究原告是否有超速,可見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縱有些微超速亦非肇事原因,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七、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業已賠償原告5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758元 (計算式:54,758元-50,000元=4,758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