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吳添民、周代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34號 原 告 吳添民 被 告 周代瀚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周育德 張維耘 史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周代瀚及被告周代瀚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與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周代瀚應給付原告318,1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月2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處時 ,欲向左變換車道時,竟因疏未注意讓原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致其機車左側把手擦撞原告機車之右側把手,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原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醫療費用4,758元。 ⑵工作損失213,365元:受傷期間自110年1月至110年3月的不 能工作之損失。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總計318,12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超速,受傷時在醫院做的筆錄,所以表達不是很清楚。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給付原告50,000元,且診斷書沒有記載原告應休養3個月,況初判表原告亦有超速違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110勞務報酬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周代瀚因過失傷 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被害人吳添民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758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而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758元,自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 固主張因受傷自110年1月至110年3月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3,365元,惟查原告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所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病患自述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因上述原因於2021年1月2日1點48分至急 診外科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3點出院,建議宜於骨科門診 追蹤治療」,並無需專人照護亦或需休養之醫囑,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3個月之損失,難認有據 。 ⒊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萬元。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車禍時擔任代駕工作、平均月入8萬多 元、無不動產;被告大學就學中、月入約1、2萬元,沒有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案,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758元(計算式: 4,758元+50,000元=54,758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依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固有涉嫌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原告亦有涉嫌超速行駛(慢車道速限40公里/時,自稱時速40-45公里/時)之違規事實,原告就 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肇事主因顯為被告未注意左側車輛即貿然變換車道所致,縱原告有些微超速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肇事原因並未審究原告是否有超速,可見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縱有些微超速亦非肇事原因,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七、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業已賠償原告5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758元 (計算式:54,758 元-50,000元=4,758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