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江良瑛 訴訟代理人 李國良 江良瑜 被 告 吳韋德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9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韋德係任職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被告吳韋德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凌晨0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執行載客業務,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適車內乘客即原告到站欲下車時,被告吳韋德協助原告乘坐輪椅下車,本應注意將專用斜坡板放置穩固以維護乘客下車之安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安裝專用斜坡板位置不當,致原告於下車時不慎摔落坡道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髖、右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ぇ醫療及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80 元;え不能工作之損失336,000 元:原告為公益彩券銷售員,並兼售花生及健康食品,因受傷無法販賣之工作損失共計336,000 元;ぉ看護費用90萬元:原告因傷住院期間由親人看護及聘請看護共需數月,每日照護費用2,500 元,共計90萬元;お電動輪椅修復費用:89,190元;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有重大傷病卡,摔倒後有可能導致重大殘症加重,此次意外事故造成重大創傷後症候群甚為嚴重,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1,526,070 元。為此,爰依旅客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醫療費用880 元部分,亦不爭執。 (二)不能工作損失:薪資損失336,000 元部分,並沒有看到相關單據,薪資也沒有看到相關的扣繳憑單,不知道這金額如何計算得來。 (三)看護費用:看護費用90萬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佐證,且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重度肢體障礙,本來就需他人看護,主張看護費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四)輪椅修復費用:原告是坐舊的輪椅到庭,既然舊的輪椅還可以使用,為何還要購買新的輪椅。主張原告購買新的輪椅跟系爭事故沒有因果關係。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搭乘由被告吳韋德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被告吳韋德協助原告乘坐輪椅下車,本應注意將專用斜坡板放置穩固以維護乘客下車之安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安裝專用斜坡板位置不當,致原告於下車時不慎摔落坡道而倒地,致原告受有右髖、右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故被告吳韋德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 (二)損害額之認定: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髖、右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880 元乙節,業據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永和明師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崇愛中醫聯合診所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支出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ぇ原告主張其為原告為公益彩券銷售員,並兼售花生及健康食品,因受傷無法販賣之工作損失共計336,000 元等情,固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台大醫院109 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右髖、右膝、右踝挫傷」,醫囑欄位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9 年3 月16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建議專人照護1 個月」,已詳載原告所受傷勢及專人照護1 個月之必要性,應認可採。 え原告雖另提出永和耕莘醫院109 年4 月15日、109 年5 月27日、109 年8 月5 日、109 年10月14日、109 年11月25日、110 年1 月7 日、110 年2 月3 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皆記載需專人照顧1 至3 個月不等,據以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髖、右膝、右踝挫傷」,業經台大醫院載明於診斷證明書如前,而原告所提出之永和耕莘醫院有關於原告之傷勢則為「右髖挫傷、雙膝挫傷、左右肘挫傷」(109 年4 月15日、同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右髖挫傷、雙膝挫傷、右肘挫傷」(109 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右踝、雙膝挫傷」(109 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右踝、雙膝挫傷、右髖挫拉傷」(109 年11月25日、110 年1 月7 日、110 年2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與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傷勢已有部分出入,且所記載醫囑部分均記載「因疼痛無法活動、自理生活,建議繼續休養」,並未記載該疼痛之原因為何,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ぉ是以,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5,000元至28,000元,並提出台灣彩券經銷商識別證、花生經銷商楊鑑文出具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書為據,然原告無法提出實際收受薪資之薪資單亦或薪資匯款證明,自難認原告每月收入即為上開金額,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1 個月之必要性而言,其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23,800元部分,堪稱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仰賴專人照料生活起居,須由專人看護數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 年3 月16日起至110 年4 月3 日止需專人照護等情,經被告否認。然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1 個月部分,業認定於前,且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既與一般看護無異,參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則原告基此得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看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2,500 元×30日=75,000元)部 分,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依憑。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然並未就此提出實據,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自行搭乘由被告吳韋德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被告吳韋德協助下車不慎所致,顯然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當有自理生活之能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4.電動輪椅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輪椅因本件事故受損,惟因修復後仍不堪使用而須購買新電動輪椅而支出舊電動輪椅修復及購買新電動輪椅費用共計89,190元,固據提出集賢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收據及益百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為佐,惟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據,開立時間為109 年5 、6 月間至110 年1 月間不等,距離系爭事故已有數月,其中109 年6 月(未顯示日期)、維修金額24,470元之單據更無開立廠商之簽章,則此部分單據所示之維修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有疑義;原告所提出之輪椅維修照片僅足以證明原告所乘坐之輪椅有進行維修之情形,然無法據此認定該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輪椅維修及新購置電動輪椅費用共計89,19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吳韋德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右髖、右膝、右踝挫傷,並需專人照顧1 個月,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原告平時從事零售業及販賣彩券、月入約25,000元,被告吳韋德從事公車司機工作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為身障人士、其受傷程度、被告吳韋德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賠償金額共計119,680 元(計算式:880 元+23,800元+75,000元+20,000元=119,680 元)。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韋德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而被告吳韋德係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乙事,被告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請求系爭電動輪椅修復費用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之範圍,然已合於民事起訴之程序要件,致生訴訟費用1,000 元,並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