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文耀、陳家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925號 原 告 陳文耀 被 告 陳家群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初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初原公司)於民國108年 11月8日,簽訂「初原麵場拉麵專賣店加盟合約書」(下稱 加盟合約書),設立永和秀朗加盟店,加盟期間自108年11 月8日至110年11月8日。原告訂約時除依加盟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付初原公司加盟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外,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須開立金額為20萬元之商業本票交 付初原公司收執,作為加盟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於加盟合約終止時,如無違約或積欠貨款情事,初原公司應將前開商業本票交還原告,原告據此開立未填受款人之本票一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於初原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 ㈡原告經營永和秀朗店起初業務尚可,然受到COVID-19疫情發生後,生意不佳,原告無繼續經營之意願,遂於110年8、9 月間,通知初原公司合約期滿不再續約,且與初原公司洽談將生財器具轉售事宜;並於同年10月28日與初原公司結算貨款之應受帳款完畢,然初原公司卻未歸還系爭本票。更由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9789號裁定在案。 ㈢原告並無違約致被初原公司取消加盟資格之情事,初原公司本即無行使保證金請求權之權利,被告僅為初原公司負責人,亦不得以系爭本票向原告提出任何請求。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及所屬永和秀朗加盟店,自加盟合約簽訂後隔年起,即有進用原物料數量不符合比例之情形,違反加盟合約第5條 第3項第3款「甲方有權不定時派員至乙方原物料庫存區,稽核乙方所購買之原物料是否為甲方提供或指示購買,如稽核後原物料有所不符,視為乙方違約。」,即初原麵場永和秀朗店擬向第三人私自添購蒜油原物料,或於製做拉麵過程中,並未按照被告及初原公司指示為大蒜油比例之添加,方有原物料進貨異常之情形,蓋蒜油為初原公司專門提煉,對於拉麵口味生成有相當助益,如原告及永和秀朗店私自向他人添購,製成拉麵口感即有不同,對商譽有負面影響之虞。初原公司經發現前揭原物料異常情事後,由其所屬人員與被告至初原麵場永和秀朗店稽核、查察永和秀朗店有違反加盟合約之情事後,當面向原告告知原物料進用異常情形,且已在110年7月9日以訊息告知原告原物料異常,在110年7月14日 開立改善計畫表交付原告收執,則原告與被告終止加盟合約,根本非起訴狀所述,係因疫情影響、生意不佳云云,乃係原告及永和秀朗店違約在先,並無誠意履行加盟合約所述條件,於合約屆期後即無續約,然不影響原告及永和秀朗店違約之客觀事實。 ㈡原告於加盟初原公司「初原麵場」時,已明確知悉使用被告及初原公司使用之日式拉麵湯頭,至初原公司三峽總部受訓時,亦係依照被告提供之料理手冊調理、製作拉麵餐點,故原告理當知悉初原麵場使用蒜油完整爆香大白菜之特殊料理,係與市場拉麵主要之區隔及特色,原告稱其有權自行調整蒜油用量,依客人喜好調整云云,顯與加盟契約要求不符。㈢又依加盟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雙方簽訂加盟合約時, 乙方須開立金額為貳拾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交付甲方收執,作為本加盟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於加盟合約終止,時如乙方無違約或積欠貨款情事,甲方應將商業本票交還乙方。」,可見該「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加盟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加盟者均能確實遵守系爭契約之相關規定,倘加盟者有違約情況,即發生該履約保證金無法返還之處罰結果,被告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 止,自被告及初原公司調閱永和秀朗店食券機資料、銷貨統計分析表、出貨單等資料,據此查核計算蒜油等用物料之差異,可見永和秀朗店進貨量與銷售產品額數已不一致,並未按照加盟合約向初原公司購買原物料,致被告及初原公司加盟店產品無法為品致控管,原告違約行為已造成被告至少203,528元之損失,被告實質上所受商譽及原物料本得售出予 加盟店之損害更甚於此,實無原告所稱乘機坐收超額利益之可能,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加盟合約、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有據。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789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依加盟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 簽發,此經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在卷,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則原告為票據發 票人,本應依照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原告固以兩造間未有原因事實為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依據加盟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條供為履約保證之用, 有加盟契約書條款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則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原告於加盟期間之違約或積欠貨款情事,故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應以原告於加盟期間有無發生契約內容所定之違約情事或積欠貨款為前提,至票據權利人是否再將權利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代為行使本票權利,原與票據義務人即原告無涉,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以簽發對象僅及於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稽。 ㈣又依加盟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雙方簽訂加盟合約時 ,乙方須開立金額為貳拾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交付甲方收執,作為本加盟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於加盟合約終止,時如乙方無違約或積欠貨款情事,甲方應將商業本票交還乙方。」,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即係供履約擔保之用,於發生原告違反契約責任致生初原公司損害時,初原公司得逕自該履約保證金抵償損害。查,被告主張原告於加盟初原公司期間,有原物料不符合規定之情形,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被告主張其損害已達203,528元,並提出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永和秀朗店食券機匯出之 資料內容、應用料數量與進貨數量差異表、初原麵場料理手冊、計算說明、初原公司銷貨統計分析表、收支紀錄、出貨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737頁、本院卷三第39至59 頁),足認原告於加盟初原公司期間,有原料進貨量與銷售產品所計算出之應進貨數量不一致之情形,違反加盟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1、3款「乙方依甲方指示所販賣產品及所須原告,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廠商訂購,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販買產品及所須原料予第三人。」、「甲方有權不定時派員至乙方原物料庫存區,稽核乙方所購買之原物料是否為甲方提供或指示購買,如稽核後原物料有所不符,視為乙方違約。」之約定,故被告以此主張原告違約致生損害,並就系爭本票聲請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告固否認被告主張,然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或計算依據有何不可採認之情形,則其空言抗辯系爭本票原因事實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並無原因事實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08年11月8日 CH574456 陳文耀 20萬元 108年11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