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鑫旺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大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鑫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98074388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可佐,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 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原告提出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自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董事林大程為清算人,而以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邀同被告林大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 定借用期限定為5年,自民國109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 日止,在借用期限內由原告一次撥貸,被告不得循環動用,自撥貸後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7日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郵儲金機動利息加碼年率1.4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2.295%),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本金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 還本或付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公司自109年8月27日起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林大程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之約定,應與借款人即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林大程部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及放款全部查詢單紙、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本院109年12月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7472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林大程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為全 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林大程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等人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昱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