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蘇聖淵 被 告 全國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堉弘 訴訟代理人 黃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1 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884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惟查,原告於108 年11月28日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簽訂長期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已將系爭車輛歸還並於109 年12月3 日終止系爭合約,惟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復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 (二)就被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於原告承租期間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原告同意給付之費用共83,275元,如下列: 1、罰單費用21,900元。 2、驗車費用450元。 3、109年度稅金925元。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000元(原告僅願負擔大燈電腦 、冷氣出風口及估價單上從水箱精以下之保養項目, 且須折舊)。 5、營業損失30,000元(5 天,每日6,000 元,共30,000 元)。 (三)原告並未持有系爭合約之契約正本,被告在原告簽完名後就把契約收走,被告亦未向原告說明過契約內容,原告根本不知道有違約金部分。 (四)另被告應歸還原告之費用如下列: 1、代步車保險理賠34,000元(計算式:2,000/日x17 日 =34,0 00元):原告承租期間曾因事故維修17天,保 險公司有理賠17天代步車險費用(每日2,000 元)共 34, 000 元,因為保險費是原告繳的,被告應給付原 告此部分費用。 2、保險費差額18,162元:原告前已繳納保險費60,000元 ,經扣抵承租期間被告實際繳納之保險費41,838元後 ,被告應返還差額18,162元予原告。 3、被告於承租期間無故將系爭車輛取回,致原告受有3 日營業損失,共計為18,000元:被告在109 年4 月8 日通知原告要處理過路費,但是當天晚上並沒有通知 原告就把車開走,被告本來是通知10日要去處理,結 果8 日就把車開走,造成原告8 、9 、10日共三天無 法使用車輛,以原告每日營業額6,000 元計,共受有 18,000元之營業損失。 以上合計為70,162元,與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之費用相互抵銷後,原告僅須給付被告13,113元(計算式:83,275元-70,162 元=13,113 元)。 (五)爰提起本件,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3,113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合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8 年11月28日起至109 年12月3 日止,原告於109 年12月3 日即違約提前終止,原告並曾於109 年12月3 日親自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09 年12月10日前繳清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所衍生之罰單、ETC 、停車費用及提供大燈模組材料等費用,詎原告並未依約履行。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所造成被告之損失數額及項目如下列: 1、罰單21,900元。 2、驗車450元。 3、109年度冬季稅金925元。 4、車輛維修費用128,200 元(原告還車時之車況,非屬 保險事故之車損,工資費用34,500元,零件費用93,7 00元)。 5、違約金205,200 元(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依未繳期數 36期×租金19,000元×30%=205,200 元)。 6、發票稅/ 營業所得稅52,000元:系爭車輛為被告資產 ,公司車若出售要開發票給國稅局,惟如系爭合約書 期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屬於原告,就不會有稅金 ,但由於原告違約,若由被告出售會有此筆稅金,因 此預收此筆費用,以違約日期並以65萬元之8%計算, 這是銀行公告系爭車輛之行情價。 7、營業損失60,000元(計算式:6,000/日x10 日):系 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維修天數共計為12日(2 日 為假日、4 日烤漆、1 日進行拆裝及鈑金、1 日備料 及4 日維修漏油與內裝),共計受有10日無法營業之 損失,每日營業損失為6,000 元,合計為60,000元。 以上共計468,675 元,原告自應賠償予原告。 (二)因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是承租4 年,於承租期間發生事故過,有出險紀錄,保險費隔年會加價,車體險1 年保費金額為41,838元,隔年會再增30% 就是12,551元,以原告預計承租4 年計算,後續3 年之增加保費為37,653元,扣除保險公司當時理賠17天代步車費用34,000元後,還造成被告損失3,653 元。 (三)原告於108 年11月28日由點交車人員代為執行簽約手續,依被告規定,系爭合約須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式為憑,且原告嗣於同年12月7 日與被告公司簽立資訊平台媒合服務切結書,依審閱期3 日之規定,自簽約之108 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7 日,顯已逾法令規定之天數,又原告並未向被告就未收到契約正本乙事即時反應,應不得以未收到為由拒絕履約。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884 號本票裁定影本及本票影本佐稽,洵堪採信。(二)又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1月28日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為擔保,系爭合約已於109 年12月3 日終止及交還系爭車輛予被告,兩造簽約時被告並未講解契約內容,簽完約亦未交付契約正本予原告,原告不知有違約金部分,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於承租期間所衍生之費用僅有83,275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立爭合約時所提供之擔保及系爭合約已於109 年12月3 日終止之事實,惟抗辯原告違約提前終止契約,並使被告受有罰單21,900元、驗車450 元、109 年度冬季稅金925 元、車輛維修費用128,200 元、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205,200 元、發票稅/ 營業所得稅52,000元、營業損失60,000元之損害等語,查: 1、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賠償承租期間之罰單21,900元、驗車費450 元、109 年冬季稅金925 元部分,為原告所自認,洵堪採信。 2、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還車時之車況損害維修費用128,200 元部分,業據提出估修單及車損照片為證,原告則主張其僅願負擔部分維修費用,且須折舊等語。而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租賃車輛標的物之一部或全部. . . 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原因而遺失、被竊、毀損、滅失時,應依保險內容負責理賠,. . . 於保險不予理賠或理賠金額不足時,由承租人完全負擔。」、第7 條第2 項約定:「非因車輛正常使用所造成之車身、車體損害,不屬保險理賠範圍者,應由承租人負擔修繕義務。」,原告既不爭執此部分車損係可歸責於承租人及非屬保險理賠之範圍,被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8,200 元(工資費用34,500元、零件費用93,700元),參諸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惟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又系爭車輛為100 年6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之租賃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9 年12月3 日終止系爭合約時,已使用逾4 年,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93,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370 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4,500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3,870元,此並經兩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0 年7 月29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870元,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僅願賠償30,000元,尚無可採。 3、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發票稅/ 營所稅52,000元損失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陳稱係因原告未能依約於租賃期滿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致日後由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所產生之稅金,將由被告負擔,因此預收以違約日期及以65萬元之8%計算之稅金損害云云,此部分損害之是否發生及其數額,猶屬未定,被告復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4、被告抗辯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維修天數扣除假日共計10日,以每日營業損失為6,000 元,合計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60,000元等語,原告則爭執修車時間之日數,並主張其僅願負擔一半即30,000元之賠償,而被告所提估價單上記載之入廠日期及出廠日期,充期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入廠維修及離廠之期間,尚難認即屬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期間,被告就此復未更舉證證明之,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自為原告所自認之3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車輛原簽立4 年期租約,嗣原告繳付12期租金即1 年後,即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05,200 元(計算式:未繳期數36期x 租金19,000元x30%=205,20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其未持有契約正本,被告亦未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原告根本不知道有違約金等語,查: ぇ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 固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且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違反審閱期間契約之效果,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如消費者事實上於簽約前經企業經營者解說、告知或因其他事由,已完全了解契約之權利及應負義務,而逕行簽約,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消費者事後自不得再行主張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而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依系爭合約末頁所記載:「本契約條款已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經承租人審閱完成。出租人並應於簽約前,將契約內容逐條向承租人說明,雙方謹簽訂書面契約,以憑信守。立契約書人:▁」,業據原告簽名並蓋用印章於後,此有系爭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未爭執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原告為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明瞭上開記載之文義,而決定簽名蓋印其上,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足徵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當時對契約內容已明確知悉。復觀諸系爭合約亦未限制原告決定與被告簽約之時間,亦足認原告係於理解系爭合約之內容後,始決定簽約,是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え次按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 條規定自明。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係懲罰性質,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觀以系爭合約第9 條第ぇ、え、ぉ項「違約之處理」約定,原告就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如違反契約之約定及任一義務,以違約論,經被告定期改正而未改正時,被告得終止契約,原告應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並比照第ぉ項繳付違約金,如原告於租賃期滿前提前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並繳付違約金(即一年內終止契約,以未繳租金總和之40% 計算,二年內終止契約,以未繳租金總和百分之30% 計算之違約金),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違約時,除應付清本來之給付外,並應給付違約金,自應認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而依兩造所不爭執租賃期間為4 年(共48期,每期租金19,000元),被告於繳納一年即12期租金即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被告205,200 元(未繳期數36期x 租金19,000元x30%=205,200元),即非無據。 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本件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致被告受有所餘三年租賃期間內至他人承租前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失及租金轉投資之利益,惟被告仍得享有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認被告請求205,200 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0元為適當。 6、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27,145 元(即21,900元+450元+925元+43,870 元+30,000 元+30,000 元=127,145 元)。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歸還原告代步車保險理賠34,000元、保險費差額18,162元,及賠償於承租期間被告無故將系爭車輛取回3 日之營業損失18,000元,共70,162元,並與其對被告所負前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查: 1、原告固主張其承租期間曾因事故維修17天,保險公司有理賠17天代步車費用(每日2,000 元)共34,000元,因保險費是原告繳的,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費用等語,惟系爭車輛係由出租人即被告向保險公司投保車輛現值保險(即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乘客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承租人即原告則應每月繳納5,000 元予被告以作為保險費用之負擔,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或失竊所需賠償金額逾保險公司理賠金額時,超額部分應由原告賠償予被告,此有系爭合約第6 條第ぇ、え、き項及第2 條約定可參,而關於系爭車輛相關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為被告乙節,亦經兩造不爭執(見本院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係依其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取得理賠金,並為保險費之繳納義務人,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固對被告負有按月給付5,000 元保險費之給付義務,並無得向被告請求交付保險公司所理賠款項之約定,故縱認被告已自認保險公司曾理賠17天代步車費用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仍乏所據。 2、原告另主張其前已繳納保險費60,000元,經折抵應繳保險費41,838元後之差額18,162元,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等語,固為被告自認系爭車輛一年的保險費為41,838元,惟辯稱:原告分期付款繳納每月5,000 元給我們,保險費則由被告將41,838元整筆繳給保險公司,原告每月應繳給被告的5,000 元保險費,是經過公司核算的,包括成本等語,而此5,000 元固為原告所支付予被告以為系爭車輛保險費之負擔,惟兩造既未約定原告此部分給付係實支實付,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差額,亦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在109 年4 月8 日通知原告要處理過路費,但是當天晚上並沒有通知原告就把車開走,被告本來是通知10日要去處理,結果8 日就把車開走,造成原告8 、9 、10日共三天無法使用車輛,以原告每日營業額6,000 元計,共受有18,0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因為原告屢勸不聽,我雖然有承諾,但是公司不同意。到4 月10日原告來牽車,也未履約在5 月1 日前繳納所有欠款,到目前還有欠款等語,可認被告確曾於109 年4 月8 日取走車輛,同月10日始由原告取回之事實,然就原告每日營業額6,000 元乙節,原告則未舉證,原告主張其受有三日之營業損失共18,000元,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70,162元,並與其對被告所負127,145 元債務互為抵銷,為無理由。 (四)承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其原因關係債權即系爭合約所生債權127,145 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屬存在,逾此金額範圍,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上開金額範圍部分,核屬有據,其餘部分,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127,145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 │ │號│ │ │(新臺幣)│ │ ├─┼─────┼───┼────┼───────┤ │1 │TH0000000 │蘇聖淵│77萬元 │108年11月2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