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91號原 告 張智惟 被 告 伍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4日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廣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適原告騎乘自行車自對向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雙下肢擦傷、 右小腿、左肩、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而受有手肘挫傷、小腿挫傷及足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所騎乘之單車( 下稱系爭單車)亦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45元、車輛維修費51,529元、復健費用10,230元、工作損失51,933元、車衣暨車褲3,000元、手套1,030元、踏板2,299元(下稱系爭單車相關配備)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求償146,23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車輛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分別審究? ㈠、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金額明細、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單車相關配備售價參考資料、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建全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參以被告因對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 101頁;限閱卷)。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1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至27頁),核與亞東醫院110年8月16日亞病歷字第1100816013號函附病歷資料暨醫療費用收據相符(見本院卷第119至143頁),觀諸前揭收據、明細,原告至亞東醫院就醫時間即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且亞東醫院係據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又中興醫院亦係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診治,堪認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所提建全、隆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惟原告至該等中醫診所就醫時間均為109年4月以後,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8月4日已逾8月,原告復未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該部分之醫療費用為系爭損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所提出前揭亞東醫院、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經本院核算金額應為1,710元(計算式:亞東醫院1,050元+中興醫院660元=1,710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 710元部分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關於附表1編號2所示系爭單車維修費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4月(見本 院卷第15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4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64元(詳 如附表2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0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8,464元(計算式為:16,464元+2,000元=18,464元)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464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關於附表1編號3所示復健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需復健因而支出費用10,230元云云。然原告僅就支出其中2,150元費用部分提出單據(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其餘請求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收據或計算基準。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復健費用2,150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關於附表1編號4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嘉捷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捷公 司),每日薪資2,733元,因系爭事故發生而19日無法工作,其中3日為醫囑建議宜休養之日數,另3日則為就系爭單車估價等之日數,其餘則為因訴訟至法院處理事情,因而向公司請假13日,共計受有工作損失51,933元云云,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有:患者因於108年8月4日來院急診處置,宜休養3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至原告固因本件訴訟多次跑法院而無法工作,然此係訴訟程序中之勞力、時間、費用支出之成本,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估價、Fitting及取車等情,皆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8,199元(計算式:2,7333日=8,199元)部分,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關於附表1編號5-1至5-5所示系爭單車相關配備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穿戴之車衣暨車褲、手套及踏板毀損(下稱系爭單車配備),據其提出前揭配備之售價參考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單車配備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單車配備係於 106、107年間所購買(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自應予折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審酌上開系爭單車相關配備損壞之程度、購買日期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單車配備部分以5,329元為合理。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於5,329元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關於附表1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手肘挫傷、小腿挫傷及足部挫傷之傷害,因系爭傷害多次就醫、請假,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及原告大學畢業、從事研發設計、每月收入約82,000元等,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1,710元、單車維修費18,464元、復健費用2,150元、工作損失8,199元、系爭單車配備5,32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共65,852元(計 算式:1,710元+18,464元+2,150元+8,199元+5,329元+ 30,000元=65,85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3月6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852元,以及自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由被告負擔698元 合 計 1,550元 ,餘由原告負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1: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 │編號 │請求項目 │細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證據頁碼 │ ├───┼───────┼───┼───────┼────────┤ │ 1 │醫療費用 │ │ 2,545元 │本院卷第19頁; │ │ │ │ │ │第25至27頁;第29│ │ │ │ │ │至37頁;第143頁 │ ├───┼───────┼───┼───────┼────────┤ │ 2 │車輛維修費 │ │51,529元 │本院卷第21頁 │ ├───┼───────┼───┼───────┼────────┤ │ 3 │復健費用 │有收據│ 3,030元 │本院卷第29至37頁│ │ │ ├───┼───────┤ │ │ │ │無收據│ 7,200元 │ │ ├───┼───────┼───┼───────┼────────┤ │ 4 │工作損失 │ │51,933元 │本院卷第13頁; │ │ │ │ │ │第17頁 │ ├───┼─┬─────┼───┼───────┼────────┤ │ 5 │1 │車衣及車褲│ │ 3,000元 │本院卷第23頁 │ │ ├─┼─────┼───┼───────┤ │ │ │2 │手套 │ │ 1,030元 │ │ │ ├─┼─────┼───┼───────┤ │ │ │3 │踏板 │ │ 2,299元 │ │ ├───┼─┴─────┼───┼───────┼────────┤ │ 6 │精神慰撫金 │ │30,000元 │ │ └───┴───────┴───┴───────┴────────┘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200×0.536=23,1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200-23,155=20,045 第2年折舊值 20,045×0.536×(4/12)=3,5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45-3,581=16,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