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王健丞 被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被 告 李欽順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54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零陸元,及其中被告李欽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李欽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欽順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7日下午13時34分許,駕駛車號KLD-196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與環漢路5段岔路口處,因車輛輪胎未妥善裝設之過失,因而脫落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志芳所有並由訴外人邵竹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保車輛經送廠估修,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52,962元(其中零 件費用673,204元,工資費用79,7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75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程公司)則辯以: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各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照等件為證,且被告維程公司對渠受雇人李欽順之肇事責任亦不爭執,而被告李欽順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維程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李欽順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7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752,962元 (其中零件費用673,204元,工資費用79,758元),而因 系爭車輛出廠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隔2年7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0,348元,至於 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得全部請求,則系爭車輛得請求之金額為290,106元。是原告之請求在290,10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90,1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欽順自110年3月6日起,被告維程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