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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8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王美娟
被告
立宇企業社即張榕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發票日、票號及面額分別為(1)民國109年9月15日、EQ0000000、新台幣(下同)400,000元、(2)109年11月15日、EQ0000000、400,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1、2),詎分別於109年9月18日(系爭支票1)及同年11月16日(系爭支票2)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分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雖未到庭,惟未否認上情,且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被告復未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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