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868號原 告 劉毅謙 被 告 勤誠汽車行即俊英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洪秉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購買中古二手車透過朋友結識任職於勤誠汽車行之訴外人姬乃康介紹中古車,嗣因預約看車當日姬乃康因故不在車行,遂由經營勤誠汽車行之被告蕭淨文代為服務,原告於洽詢之初即明確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之中古汽車必須排除曾發生任何碰撞之事故車,被告亦允諾會提供非事故車予原告作選購。兩造遂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在上開勤誠汽車行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汽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當曰交車。 (二)嗣原告於同年9月21日為系爭汽車進行保養時,始發現系 爭汽車有部分鈑件並非原廠鈑件,易言之,系爭汽車之品質即非當初兩造所約定之非事故車。蓋一般中古車市場判斷中古車是否曾發生碰撞事故,多係以該車鈑件是否曾更換或修復作為重要之判斷基準,原告發現系爭汽車之鈑件並非原廠鈑件後,隨即在當曰透過姬乃康聯絡被告蕭淨文詢問上情,被告蕭淨文稱伊雖沒實際檢查過系爭汽車便交車,但系爭汽車經過認證故沒問題等云云,被告並於斯時始在原告要求下,將系爭車輛認證書之電子檔傳送予原告之女友陳怡伶,此有109年9月29日陳怡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詎料,原告打開上開認證書後發現,系爭車輛早於本案交易約一年前即108年8月13曰查定完畢,且車輛認證報告中「D、車體骨架結構修復跡象檢查」項目, 已明白記載左右葉子鈑調整、引擎蓋、水箱架更換等情形,此有上開認證書可證,足見被告就系爭汽車並無達到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乙節避重就輕,顯係故意不告知瑕疵。 (三)隨後兩造曾就本件爭議私下試行和解,因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瑕疵而交付未達保證品質之系爭汽車,故原告希望退還系爭汽車並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價金。又,兩造當初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係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車貸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以 支付,本爭議事件發生後,實難要求原告繼續繳付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及利息,而因此所致原告對第三方和潤車貸公司產生貸款契約違約金之不利益,應可歸責於被告,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然原告就貸款違約金約3萬元部分, 僅向被告請求一半,以示調解誠意。惟被告對其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毫無意識,原告向鈞院聲請調解,被告又拒絕回應,致兩造難以達成和解,原告實在深感無奈,為此特具狀向鈞院提起訴訟,俾利紛爭解決,祈請鈞院明鑒。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000元。 三、被告均則以:系爭契約出賣人為姬乃康並非被告,被告蕭淨文當天僅係協助姬乃康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認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查,依被告所提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記載:「立合約人、賣主:(託售人):姬乃康(簡稱甲方),買主:劉毅謙...」,顯見被告非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向姬乃康請求,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