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子揚、黃素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898號原 告 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 訴訟代理人 羅一傑 被 告 黃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債務人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積欠原告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44,52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遲未清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663號小額民 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據此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上泰公司之財產,並就其中債務人上泰公司對於被告就其建照號碼「107汐 建字第00168號」(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2888號執行命令禁止上泰公司於執行名義範圍內收取對被 告之計價款、保留款、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工程款、工程保固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告亦不得對上泰公司清償。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110年1月20日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現無任何(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存在,無從扣押」。惟經原告查調系爭工程並未有向政府主管機關申報竣工之紀錄,應為施作中之建築案,縱已完工依工程慣例應尚有保留款得領取,故上泰公司對被告應尚存有工程債權存在,又因原告未能確認上泰公司對被告前開工程之明確債權金額,故僅請求確認上泰公司對被告有得收取之金錢債權,於44,520元之範圍內存在。 ㈢又上泰公司對原告有44,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金錢債務,然因其怠於行使對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請准代位上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之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上泰公司對被告有得收取之金錢債權,於44,520元之範圍內存在。⒉被告應給付上泰公司44,52 0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據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取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相關資料,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起造人為被告、承造人為上泰公司,並有被告與上泰公司專任工程人員黃榮宗用印為憑,其上並載明「工程造價概算」費用為2,078,759元,然被 告竟辯稱不識上泰公司及渠等無債權債務關係,顯然不實。且被告於110年9月7日始申請使用執照,可知被告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2888 號執行命令,並於110年1月20日聲明異議時,上泰公司對被告應有工程款或保留款債權尚未領取,故上泰公司對被告應尚存有工程債權存在,且因上泰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懇請鈞院准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以原告之名義代位上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4,520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工程債權。 ⒉鑫湧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湧公司)跟上泰公司還有被告間是何種契約關係,原告不清楚,但依據工務局的使照及建照,形式上的營造廠商都是上泰公司,所以原告認為工地就是上泰公司在負責。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沒有委請上泰公司進行營建,被告是自地自建,請鑫湧公司來蓋房子,工人不是被告叫的,也不是上泰公司叫的。㈡被告款項確實都是匯款給鑫湧公司。被告是收到這個案件才知道使照、建照上的營造廠商是登記上泰公司,被告後來有詢問工務局的股長,工務局說無法更換營造廠上的名義,所以就是以一開始的上泰公司作為營造人。被告對於上泰公司,沒有工程款,也沒有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上泰公司對被告存有工程款債權,並以之作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14日以新北院賢109司 執水字第162888號執行命令禁止上泰公司於「44,520元及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計價款、保留款、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工程款、工程保固款債權或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告亦不得對上泰公司清償,惟被告則否認上泰公司對其有何工程款或工程保固金等債權存在,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2888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則兩造間就上泰公司對被告間 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乙節有爭執,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2663號小 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2888號 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2888號給付承攬報酬之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然被告否認上泰公司對其有何工程款債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主張被告實際上係委由鑫湧公司承攬興建,並提出鑫湧公司工程合約書、上泰公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原告對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未提出爭執,然否認被告此部分主張。 ⒉查,證人即鑫湧公司負責人吳進登到院證稱:鑫湧公司曾與被告就被告所有的汐止康誥坑段491-34地號土地上的新建建物訂立承攬契約,被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確為伊代表鑫湧公司與被告訂立之承攬契約。至於為何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跟建築執照都是登記上泰公司作為營造廠商,是因為要營造廠商的章才可以申請,而鑫湧公司跟被告訂約當時公司已經停業了,所以要跟上泰公司借章,用上泰公司的名義去申請使用執照跟建築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又證人即上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賴立娟到庭證述:伊為上泰公司名義負責人吳萱沂之母親,上泰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負責興建營造,系爭工程之所以列上泰公司為營造人,是因為報開工必須有營造廠的資格,才能報開工,而伊是基於朋友立場,協助吳進登即鑫湧公司負責人去報開工。系爭工程實際上是由鑫湧公司跟被告間訂立承攬契約,吳進登只是向上泰公司借用名義去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伊並不認識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明確證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與鑫湧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鑫湧公司僅向上泰公司借用營造廠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 ⒊準此,本件依證人吳進登、賴立娟之前開證言,及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均足認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鑫湧公司與被告間簽訂承攬契約,僅因鑫湧公司向上泰公司借用名義,始造成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與建造執照上承造人均顯示為上泰公司,是被告主張上泰公司對其並無享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等詞,應可採認。原告雖以使用執照申請書上顯示承造人為上泰公司,主張上泰公司對被告享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然被告已舉證證明實際承攬人為鑫湧公司,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其主張上泰公司對被告享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即無所據;其另代位訴請被告給付上泰公司44,520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所依憑。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前段 等規定,請求⒈確認上泰公司對被告有得收取之金錢債權,於44,520元之範圍內存在。⒉被告應給付上泰公司44,520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