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9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繹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睿哲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明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購買Sonic Mag研發機(下稱系爭買賣標的 物)壹台,為確認被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規格、需求,被告即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同年4月30日、5月3日 、5月15日、5月20日、5月28日、6月3日、6月5日及6月6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原告依前揭電子郵件規格整理品項後,遂於108年5月29日寄發《惟昌企業報價單(特急件)》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兩造於確認規格、報價後,被告即以新台幣(下同)55萬元(未稅價)向原告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約定被告應分三期給付買賣價款(即:訂金30%、交機款50%、驗收款20%),被告嗣於108年6月28日給付原告訂金173,250元(已加計5%稅金)。 (二)次按: 1、《惟昌企業報價單(特急件)》備註欄位記載:「 ◎以上報價為新台幣未稅價,報價包含品項1。 ... ◎簽約下單訂金50%(即期票/現金/TT),入帳始生效。 交機後3天內收取交機款40%(即期票/現金/TT),驗收 後收取驗收款10%。(月結30天)」 (按:此部分兩造就款項比例有所調整,訂金變更為30%、交機款50%、驗收款20%) 2、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參照。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參照。 (三)經查,因被告除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外,再無另行提供任何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其他規格,故原告即依據前揭電子郵件、報價單(下稱約定規格內容)所示內容製作系爭買賣標的物完成,被告公司副總特助趙一虎嗣於108年7月11日至原告公司測試並認定符合約定規格驗收完成,原告於108年7月11日至15日期間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予以組裝完成,並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買賣標的物運送至被告公司完成買賣標的物「交付」,趙一虎於收受當日就原告完成之約定規格內容亦無疑義,此由被告公司副總特助趙一虎無條件簽收《出貨單》自明,兩造即完成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機、驗收,且原告公司交機當下被告亦已收取交機款發票。 (四)次查,系爭買賣標的物於108年7月15日之時即已「交機」、「驗收」完成,是以依據兩造報價單內容,被告應於交機後三日內(即108年7月18日前)給付原告交機款28萬8750元(已加計5%稅金)、驗收款11萬5000元(已加計5%稅金)。詎料,被告公司於交機後(即108年7月15日之時點)即不斷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另提出新增、追加要求,惟此均為約定規格內容所未曾提及,實非屬原告出賣人義務,蓋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業已依原證一、二約定規格完成並予以驗收、交付,亦經被告簽收受領,被告即負民法第367條給付價金義務;再者,被告迄今以原告無法全盤 配合、滿足被告前揭新增要求拒絕給付交機款、驗收款,實屬無理,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聲請調解被告亦毫無付 款誠意以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亦另構成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遲延責任。 (五)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物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 經查,訴外人創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茂公司,為本件終端客戶)就核酸鹼測等液體混合之目的,有客製化機台需求而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機台,惟被告公司因無承製機台能力僅得向原告購買,原告遂於108年5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即《惟昌企業報價單(特急件)》(下稱前揭報價單)予被告,依前揭報價單內容,雙方約定系爭機台之買賣標的名稱、買賣價金、分期給付內容、買賣標的規格,並約定買賣標的交貨時間為108年6月底。是以,由前揭報價單客觀內容,且強調交貨日期等文義內容以觀,兩造就系爭機台立約時之真意係重在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至為灼然。縱兩造間法律關係非為買賣契約(按: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不可能為被告公司所稱之承攬契約,至多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本件系爭機台亦業經被告公司測試、驗收後並無條件收受完畢,是以,兩造契約關係如認為係買賣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價金,如認為係承攬 關係,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報酬予原告,基此,並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件法律關係無論定性為買賣或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均有給付價金或報酬義務,自屬當然。 (六)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15日收受機台後,趙一虎竟於108年7月16日、17日於原始約定規格外另外追加提出十六點新的要求(下稱系爭十六點追加要求),惟查,系爭十六點追加要求均為原始約定規格內容未曾提及,被告公司職員趙一虎就此亦於108年7月17日電子郵件表示「未標示的項目則屬於原始設計,討論規格時並沒有明確提出,在這台機器上修改,則會產生費用,需進一步檢討」等內容,惟趙一虎仍指示原告提出修改的時程。次查,原告於108年7月16日方第一次知悉並甚感詫異,因系爭十六點追加要求並非兩造原始約定規格,故原告並無履約義務,並說明如下: 1、第一、被告公司108年7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中提及系爭十六點追加要求,就其中所稱「未標示的項目」,即項目3 、5、8至13、16(共九項目): 被告公司職員趙一虎並明確指出「討論規格時並沒有明確提出」,此部分均屬原始約定規格外的要求,亦即,兩造最初討論規格時(即原證一、二內容)並無「線速度」(即第5、8至13點)、「提藍重量」(第3點)、「機台重 量」(第16點)之要求,亦未在原始約定規格內容範圍內有任何說明或記載,故原告並無履約義務。是以,就此部分修改勢必另產生額外成本,被告公司職員趙一虎亦於信件中表示「在這台機器上修改,則會產生費用,需進一步檢討」自明,而該額外增加的成本,因非原告履約義務,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韖t就系爭機台的「體積」(第16點),原告則已依前揭 報價單規格所示之長、寬、高予以製作,並無不符規格情況,併予陳明。 2、被告公司108年7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中提及系爭十六點追加要求,就其中項目第1、2、4、6、7、14、15(共七項 目): 被告公司於原始約定規格並未具體要求,並非契約義務,此觀原證一、二自明。惟須強調者,原告已依兩造原始約定規格完成系爭機台,該機台業經被告公司測試、驗收後並無條件簽收、取貨無誤,業如前述,惟原告於系爭機台交機、驗收後,仍在考量兩造和諧,並考量本件買賣連第一期買賣價金都還沒兌現之不利情況下,基於好意且迫於無奈下僅得依被告公司員工趙一虎信件指示提出修改的時程,惟原告該好意施惠的修改行為要無因此將系爭十六點追加要求提昇為兩造間的契約義務,特此強調。 (七)經核,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15日收受系爭機台後,被告公司為達成創茂公司要求規格另於108年7月16日復對原告提出系爭十六點追加要求,被告公司竟將此列為缺失並要求原告改善,惟依據契約關係相對性,系爭機台只要符合原始約定規格內容並經被告測試、驗收、收受後,原告即完成符合債之本旨之履約義務,至於被告公司與創茂公司間就系爭機台於原始約定規格「以外」之規格變更、追加或數據要求,此係創茂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實與原告無涉。是以,創茂公司之後續追加要求並非兩造契約義務之付款條件,被告公司實不得因創茂公司一有要求即併同要求原告「改善」,亦不應影響兩造間原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時程。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因兩造為系爭機台曾有多次電子郵件往返,均為被告公司之特定規格,因重在工作之完成,故為承攬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25日、同年4月30日、5月3日、5月15日、5月20日、5月28日,均係被告就欲購買之系爭機台規格的確認,如此原告方得依此基準製成被告公司要求之買賣標的內容,嗣原告並以前揭電子郵件為規格基礎於108年5月29日寄發前揭報價單及規格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嗣於108年7月15日交機前之108年6月3日、6月5日及6月6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則與買賣標的規格 無涉。 2、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人員吳睿哲坦承系爭機台尚存在16項不合格並盧列改善方式,原告顯有給付遲延情事云云。惟查,前揭被告主張內容誠與事實不符,蓋查: (1)兩造歷經電子郵件往返、前揭報價單等討論過程,就 系爭機台已有具體明確之約定規格(下稱原始約定規 格內容),原告於108年7月初即依約定規格完成機台 製作後,被告公司副總特助趙一虎遂於108年7月11日 至原告公司處所測試、驗收,並經趙一虎認為符合原 始約定規格而認為測試、驗收完成無誤,故趙一虎於 108年7月15日原告交機時於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簽 收,並無條件收受系爭機台無誤,原告於並同時提供 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須強調者,系爭機台係經趙一 虎親自至原告公司處所測試、驗收無誤後,被告公司 方願意收受系爭機台,倘系爭機台於驗收時有產生任 何問題或瑕疵(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公司 斷不可能於〔出貨單〕簽名、取貨,特此陳明。 (2)是以,被告公司自108年7月15日起於交機後三日內( 即108年7月18日前),即有給付原告後續交機款(買 賣價金的50%即27萬5000元,加計5%稅金後為28萬8750元)、驗收款(買賣價金的20%即11萬,加計5%稅金後為11萬5000元)之義務。 3、被告所提解除契約之主張,除無理由外,該解約主張亦已逾越主張時效,原告就此主張並時效抗辯。 4、被告主張系爭機台尺寸應為「L:900、W:450、H:800」並載明「尺寸為外殼內部尺寸單位:mm」,而經被告實際測量後,系爭機台長99公分,寬55.5公分,高83公分,顯然與約定不符云云。惟查,前揭數據係被告測量系爭機台之尺吋為「外殼外部尺寸」所得數據,而兩造約定尺寸為「外殼內部尺寸」(即系爭機台內部核心機構的尺寸),故該測量數據容有錯誤。基上,系爭機台外殼內部之長寬高的尺寸與兩造約定尺寸內容相符,故系爭機台之「體積」並無瑕疵,特予強調。 5、被告主張被告列舉系爭機台五項瑕疵,並表示情況為原告所知悉,且原告亦承諾改正,原告雖抗辯訴求均為事後追加,惟各項訴求乃為符合機台設計之目的,因上列事項致使機台無法發揮預期功能,故請求款項並無理由云云。 (1)惟查:兩造歷經電子郵件往返、前揭報價單等討論過 程,就系爭機台已有具體明確之約定規格(下稱原始 約定規格內容),原告於108年7月初即依約定規格完 成機台製作後,被告公司副總特助趙一虎遂於108年7 月11日至原告公司處所測試、驗收,並經趙一虎認為 符合原始約定規格而認為測試、驗收完成無誤,故趙 一虎於108年7月15日原告交機時於原告提出之〔出貨 單〕簽收,並無條件收受系爭機台無誤。基此,原告 已依原始約定規格內容交付買賣標的予被告,自得請 求系爭機台之後續款項。 (2)次查:被告書狀所列瑕疵情況為原告所知悉云云,惟 被告係自108年7月15日系爭機台交機、驗收後,方於 108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對原告提出,原告此時始第 一次知悉,該時點之前並不知悉,特予強調。被告書 狀雖列舉系爭機台五項瑕疵,原告強烈否認之,蓋前 揭主張均為系爭機台在108年7月15日交機、驗收後方 始第一次提出,性質上為追加項目,此觀兩造原始約 定規格內容未曾就前揭五項瑕疵內容之訴求有任何約 定自明。 (3)末查,系爭十六點要求本非兩造系爭機台買賣之契約 義務,性質上屬追加項目,業如前述,而原告雖曾承 諾修改,然係考量希望雙方未來建立長久合作關係方 願意於本件契約範圍外另行協助,然今被告拒付款項 令原告深感遺憾,故就此筆嗣後追加款項金額雖小亦 寄發函予以追討,併予陳明。 6、原告並無提供萃取結果評估的義務。另,因為被告已經驗收完成,方願意於原告在108年7月15日交機時於原證四之出貨單簽收,並收受該機台,倘被告認為系爭機台存在瑕疵,就不可能於該出貨單上簽名並取貨。 7、系爭機台有一定的體積,且作成的內容也在原告工廠裡面做測試,測試時被告趙一虎及關係人創茂公司人員均有在場,並認為符合原證一、二的要求,故已驗收完成。本件是已經在原告的工廠完成驗收後才交機,事實上並非交機後再驗收。本件是驗收的動作先於交機的動作,他們驗收後覺得沒問題了,才把機器交到被告手上。本件交機後依原證一、二的規格來說,並不會再有其他驗收動作。之後被告主張的本件16項瑕疵,是追加的項目,不在原證一、二契約的內容。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兩造系爭機台之關係為承攬關係: 本件兩造為系爭機台曾有多次電子郵件往返,且所要求者均為被告公司之特定規格,其重點乃在工作之完成,故兩造就系爭機台應為承攬合約而非買賣契約。 (二)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物,因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得解除契約: 1、系爭機台尚未完成驗收,於承攬契約中,須俟驗收完成 ,方稱完工,原告僅有交機,兩造並未完成驗收,原告於被證一號之電子郵件由原告公司人員吳睿哲之電子郵件「EZpacker_et0000000look.com」中坦談承系爭機台尚存有16項不符合規格之處,甚至臚列其改善方式,系爭機台既未通過驗收,則原告顯然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2、原告上開給付遲延情事經被告公司職員趙一虎於電子郵件催告「最遲在8/15將所有承諾改善項目完成」然原告迄今均未完成改善,顯然已逾期完成工作物,則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並以本答辯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電子郵件之催告尚有不足,則限原告於答辯書狀送達後十日內完成驗收項目。系爭機台承攬合約既經解除,則被告拒絕付款應屬有據。 3、原告未依照債之本旨交付機台,被告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給付遲延解除契約: 1、本項主張於認定兩造就系爭機台為買賣合約抑或雖為承攬合約但原告已完工時主張。 2、系爭機台存有上述並未通過驗收項目已如前述,則原告所交付之機台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 3、既有不符合兩造約定規格情事,顯屬不完全給付之類型,且經被證一電子郵件催告後迄今仍未改善,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應屬有據,並以本答辯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電子郵件之催告尚有不足,則限原告於答辯書狀送達後十日內完成驗收項目。 (三)依據原證2號所載,系爭機台尺寸為「L:900 W:450 H:800」並載明「尺寸為外殼尺寸單位MM」,然經實際測量 後,系爭機台長99公分,寬55.5公分,高83公分,顯然與約定不符。故被告拒絕驗收系爭機台自屬有據,且依被告公司職員催告最遲在8月15日前將所有承諾改善項目完成 ,原告未能改善,則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亦屬適當。 (四)系爭機台無法發揮應有功能,被證一所示各項瑕疵,均導向系爭機台無法混和液體: 1、系爭機台之功能為混和液體,標準流程應如原證一第七頁所載過程,為取液、混和、萃取,若無法發揮上述功能,系爭機台即有瑕疵存在。 2、被證一羅列各項事由,是為了說明系爭機台無法發揮應有功能之原因,該瑕疵均導向一個結果,亦即系爭機台無法發揮應有功能,簡述如下: (1)大針取針後不能氣密:取液過程猶如針筒抽藥劑,如 果不能氣密,會導致液體抽取不足,進而影響後續配 料,氣密功能應為基本要求,而非事後追加。 (2)大針退針板金干涉:在大針退針時,會觸擊板金,長 久下來會損害機台,此亦原告設計失當。 (3)加熱區缺隔熱設計:導致原有加熱區蓄熱能力出問題 ,逸散的熱度長久下來也會耗損機台壽命。 (4)磁鐵距離太近,降到低位仍有磁力吸引磁珠:導致操 縱過程失誤,妥善率不佳。 (5)其餘關於速度及震動馬達的效果:由於系爭機台透過 馬達劇烈且急速的搖晃以混和試管裡的液體,如速度 或震幅不夠大,會導致液體無法完全混和。 (五)被證一之情形為原告所知悉,且原告亦承諾改正,原告雖抗辯稱被證一之訴求均為事後追加,然被證一各項訴求,乃為符合機台設計之目的,因上列事項,致使機台無法發揮預期功能,原告交付機台迄今仍未完成驗收,請求後續款項,實無理由。 (六)原告交機前應提供萃取結果評估,但原告並未提供,所以我方並無法知道該機器最終萃取結果如何,原告將機器交給被告後,認為該機器萃取的功能不足,有被告主張的這16項瑕疵。 (七)依原證二,交機後三日內收取交機款,驗收後收取驗收款,原證四只是完成交機而已,並未驗收。若驗收通過,怎麼會有被證一所主張的這些瑕疵。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機台不論為買賣合約抑或承攬合約,均經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反訴被告既受領定金17萬3250元,而契約不能履行之情勢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請求加 倍返還定金,如鈞院認定本項請求,其利息起算日應為110 年8月19日,仍在反訴聲明之範圍內,故不另為備位請求。 又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反訴被告應附 加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償還之,依據原證三號,反訴被告受領定金之時間為108年7月31日,反訴原告得請求自108年8月1 日起算之利息。又契約既經解除,則反訴被告受領定金已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 等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6,50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首查,反訴被告(即原告)就系爭機台已依原始約定規格內容完成並驗收、交付反訴原告(即被告公司),業如前述,反訴原告自應依約定給付交機款、驗收款,誠無加倍返還定金、解約款或不當得利之理由。 (二)次按,參照前述標題「第一部分、一、■怴B3」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司法院精選裁判)、93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司法院精選裁判)等見解,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定金之給付一般會在契約訂定前或同時之時間,要無可能於契約內容業已完全履行後才在給付定金。而由兩造交易時程可知,兩造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成立應始於108年5月29日前揭報價單寄發反訴原告之時達成契約合意,系爭機台於108 年7月15日即已測試、驗收並交付反訴原告,但反訴原告 第一筆價金即新台幣17萬3250元之支票兌現日期已在系爭機台交機後之108年7月31日,是由該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顯示,就兩造之真意,前揭款項性質上並非定金,而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綜上所述,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29日寄發《惟昌企業報價單(特急件)》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兩造約定被告以55萬元(未稅價)向原告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約定被告應分三期給付買賣價款(訂金30%、交機款50%、驗收款20%),被告嗣於108年6月28日給付原告訂金173,250元(已 加計5%稅金),惟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15日交機後,仍 未給付原告交機款288,750元(已加計5%稅金)、驗收款115,500元(已加計5%稅金),共計404,25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兩造來往電子信件、報價單、被告給付訂金之遠期支票、匯款記錄、被告員工趙一虎就系爭機台簽收之交貨單、交機款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並已給付訂金173,250元之 事實,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買賣標的物運送至被告公司完成買賣標的物交付時,業經被告公司副總特助趙一虎於出貨單上簽名收受並取交機款發票,此有原證四交貨單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108年7月15日只是完成交機而已,並未驗收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有一定的體積,且作成的內容也在原告工廠裡面做測試,測試時被告趙一虎及關係人創茂公司人員均有在場,並認為符合被告要求,完成驗收後才交機,事實上並非交機後再驗收云云,衡情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本件尚未完成驗收,尚非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台存在被證一第一頁下半部及第二頁之16點不符規格之瑕疵,而原告迄未修補該等瑕疵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被告所謂16點瑕疵實係被告於108年7月15日收受系爭機台後,被告為達成創茂公司要求規格,另於108年7月16日對原告提出之追加要求,被告竟將此列為缺失並要求原告改善,惟依據契約關係相對性,系爭機台只要符合原始約定規格內容並經被告測試、驗收、收受後,原告即完成符合債之本旨之履約義務,至於被告與創茂公司間就系爭機台於原始約定規格「以外」之規格變更、追加或數據要求,此係創茂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實與原告無涉云云。經查,被告主張的系爭16項瑕疵,並未見諸兩造原證一、二之系爭契約內容,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契約確有該16點規格之約定,是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台存在該16點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加倍返還訂金346,500元云 云,惟查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已詳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契約不能履行之情事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依法解除本件契約云云,均無可採。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46,50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