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958號原 告 江柏志 被 告 承靚元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承瑜 訴訟代理人 蘇子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一)原告請被告設計車用電動隔熱簾,外觀、機構設計。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與原告簽署合約開始設計車用電動隔熱簾。原告依照合約中第六條之1規定,於108年4月16日 電匯支付開案訂金:新台幣34,000元整給被告。合約中明訂外觀交件日期為民國108年04月26日,被告雖有E-mail 二組產品外觀設計圖給原告,但卻與之前兩造討論外觀截然不同。故原告於108年5月7日再度E-mail之前兩造討論 之產品外觀設計理念資料給被告參考。直至108年5月27日被告才將產品外觀設計完成,但被告早已超出合約中第二條之1規定的外觀交件日期為民國108年04月26日。而原告仍秉持誠信原則,希望被告能將產品設計完成,以利原告商品能順利生產上市。故原告又依照合約中第六條之2規 定,於108年5月29日電匯支付外觀圖完成:新台幣25,000元整給被告。被告在108年5月29日後,開始進行機構設計。其間被告多次遇到機構設計問題時,要求原告解決說明或提供資料時,原告都於短時間內E-mil提供被告所需資 料。而被告直到108年7月11日才第一次完成機構設計圖,並E-mil給原告檢視。因第一次完成機構設計圖仍有機構 上問題,故原告於108年7月18日E-mil機構設計圖問題給 被告做修正(第一次修改),而後被告機構設計又有些許問題,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再次E-mil請被告做機構設計 修正(第二次修改)。原告於108年8月22日複查被告E- mil來的第二次修改機構設計圖,但仍發現部分機構還需 要最後第三次修正。若被告修正完成E-mil給原告後,即 可完成合約第二條之2規定的機構交件。於是原告於08年8月29日再次E-mil機構設計圖問題給被告做最後修正(第 三次修改)。但被告卻於108年8月29日E-mil告訴原告說 :若兩造無法達成機構上執行面的共識,被告將不再提供機構的第三次修改,被告此一作法明顯違反合約中第三條之3規定機構交件後一個月內免費修改3次之協議。故原告再次於108年9月3日E-mil給被告,詢問108年8月29日第三次修改機構設計圖何時能完成交件?又於108年9月4日E-mil給被告,請被告將第三次修改完成之機構設計圖的2D尺寸圖、彩現圖、可修改的3D原始檔案..等相關資料E-mail給原告,以便原告後續驗收工作之用。但被告於108年9月4日E-mil回覆原告,其內容盡是責怪原告話語,說機構無法再做修改。且由被告E-mil所回覆之內容斷定,被告早 就自知所設計之機構明顯有問題而無法正確使用,而將責任盡推於原告上。故原告要求被告E-mil提供將第三次修 改之2D尺寸圖、彩現圖..等相關資料,也遭被告要求結款完成後始之交付,這明顯違反合約附件一規定第二次交件範圍(機構交件)就要交付1.2D尺寸圖確認、2.3D工程圖確認、3.彩現圖確認給原告之協議內容。且合約附件一規定第三次交件範圍(完案交件)第3點所述若無法驗證被告提 供之圖檔能完整製做出原告所需之產品時,則由被告修改完成後,經由公正第三方(模具廠)提出證明。顯然被告自知是自身設計問題,應而不敢提供原告2D尺寸圖、3D工程圖拿給公正第三方(模具廠)鑑定。由此可知被告害怕由公正第三方(模具廠)鑑定後得知問題出在己方。且被告在機構未確認能正常使用情況下,就要求原告支付結案驗收款項實在有違業界常理亦違反合約。至此原告得知被告已無誠意解決後續機構設計問題,只想草草結案,已無法一步溝通。先前原告覺得被告在公司台中而原告在板橋,如將來有任何產品細節需當面討論時,由於被告公司在台中,原告不方便去台中討論產品細節,故原告當時婉拒被告之合作。其後被告承諾說:若兩造需面對面討論產品細節時,則被告會事先跟原告約日期,並北上板橋與原告做當面討論,原告鑑於被告之誠意,遂才答應跟被告簽約合作。但被告自從108年4月16日簽約之後,所有產品相關細節問題被告都是以E-mil或電話聯絡,僅在108年5月31日電話 相約於108年6月3日上午10點開視訊會議討論機構問題, 而到108年6月3日上午10點當天也失約原告,沒開視訊會 議。從108年5月31日到108年9月4日為止,兩造對所有機 構設計產生重大歧見時,被告都是以E-mil或電話聯絡, 而未曾北上板橋同原告當面討論,這明顯有違當初被告承諾原告之事實,顯然被告無意完成產品設計。若被告當初承諾之事和合約簽訂之各項交件日期無法如實做到,就不應該與原告簽約合作,導致原告如今承受時間與金錢極大損失。被告乃一家專業產品設計公司,專門承攬產品設計之業務工作多年,有多年豐富的經驗。在承攬新客戶專案之前,都會事先與客戶討論溝通產品設計可行性。若被告覺得產品設計方面有能力完成執行時,雙方才會擬定合約,進而簽約執行。倘若被告評估無法勝任完成專案,就應婉拒客戶以免造成日後糾紛。顯然被告在事前評估有能力承攬完成原告專案設計。且兩造在簽約前均有對產品外觀、機構之設計做討論與意見交換,而被告也認為此產品設計方面自身有能力完成執行。隨後由兩造共擬合約無誤後,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11點在板橋簽約完成。簽約完成後,兩造立刻就產品設計外觀、機構之設計進行細部討論。而原告當時也攜帶自身設計產品原機實體進行說明,提供被告觀看參考之用,並要求被告要在這原機樣式下進行外觀與機構優化設計,當下被告亦說沒問題。其後被告在設計上需要任何資料或零件實物,原告都有在最短時間提供給被告,方便被告設計使用。然而在專案設計執行期間,被告卻不斷找理由延遲機構交件日期,直到最後發現無法將產品設計完成,竟將責任推託至原告上並公然違約,實在有違被告之專業素養與合約規定。原告產品外觀、機構之設計與審查交件的時程合約中第二條產品審查日期之1、2、3項規定交件日期訂立皆由被告擬定時程日期, 被告除1.外觀交件日期為民國108年04月26日有依約按時 交件外,2.機構交件日期應於民國108年05月10日交件, 卻一直延宕至108年7月11日才第一次完成機構設計圖。早已超出專案設計完案交件日108年5月20日一個多月時間。被告身為專業產品設計公司怎會將機構交件日期拖至108 年9月4日都未完成工作,更別說被告違約不想完案交件,還無理要求原告支付完件驗收後的款項,明顯違反合約規定。原告之車用電動隔熱簾是用於夏日使用的產品,且原告當時正在進行專利申請和生產廠商洽談中,由於被告違約不完案交件,因而原告產品無法在108年8月夏天之後推出,導致合夥人撤資,期間原告之前所製作產品影片、目錄、網站均無法再使用皆需請人重新製作及後續生產工作的停滯,造成原告莫大損失。 (二)鑑於被告未能遵守合約內容且多次違反合約協議,且被告產品設計圖原告根本無法使用,導致原告重大損失,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返還原告已支付被告設計費:59,500元。 2、延遲罰金:90,950元。依照合約中第三條之4規定兩造議 定,被告如未按預訂進度交出上述作品,則原告有權,以一日扣除其設計費總金額百分之一為罰金,並累計直到交出作品為止(計算方式:設計費總金額百分之一為850,違約日期108年5月21日至108年9月4日共107天,850×107天 =90,950元)。 3、被告的產品設計圖,原告根本完全無法使用,又拖延許多時日不完成設計,而原告需請人重新設計,其費用85,000元。應由被告支付(依照被告對原告報價的設計費金額)。 (三)被告所提供的通話記錄為被告單方面自行填寫上。被告的通話記錄上只有電話通話日期與通話時間並無受話方號碼(無法證實是和誰通話)及通話種類(是通話,還是簡訊)標示,故此通話記錄與簡訊無法完整得知兩造之間所有通話記錄的真實性,欠缺公正性。被告在寄給原告答辯狀中,其中被證1的兩造契約上的合約附件一中第二次交件範圍 中第1項後面竟然擅自書寫無正確3D檔產出不會有2D檔的 文字(原契約並無此文字記載),損害原契約之真實性(附證1)。 (四)被告之答辯狀所述之事多有與事實不符合之處,舉例來說:被告民事答辯狀中四、(三)所說:兩造先就馬達問題多次討論。後約定於7月11日提供機構3d檔:6月10日至6月 12日就馬達部分做溝通(參被證11),被告於6月13日要求 原告提供實體馬達以便測量尺寸(參被證12第1頁上半部) 。惟原告於6月18日將馬達寄出(參被證12第2頁下半)。就被告所提出6月10日至6月12日E-mail所述:(附證2) 1、2019年6月10日下午9:14是原告E-mail相關零件配置圖給被告(附件--相關零件配置00000000.pdf)。 2、2019年6月10日下午9:47為被告詢問原告請問你馬達不是要兩個嗎,這個公板只支援一顆馬達啊。 3、2019年6月11日上午8:17由原告E-mail給被告馬達驅動方式附件圖,且由原告告訴被告一顆馬達如何控制隔熱簾開閉。原文為附件為馬達驅動方式,請參照(附件--馬達驅 動方式.pdf)。將馬達安置於隔熱架中間,這樣的接線可 使馬達按下A鍵時,馬達正轉將隔熱簾關閉,而按下B鍵時, 馬達反轉將隔熱簾打開,所以一顆馬達便可以控制隔熱簾 開閉,不用二顆馬達。 4、2019年6月12日上午11:12為是原告E-mail告知被告如何 用1顆馬達與齒輪運轉隔熱簾開關方式,原文如下:蘇小 姐藍先生您好:附件為一顆馬達與齒輪運轉隔熱簾開關方式,請參照將馬達安置於隔熱架中間,這樣的接線可使馬達按下A鍵時,馬達正轉將隔熱簾關閉,而按下B鍵時,馬達反 轉將隔熱簾打開,所以一顆馬達便可以控制隔熱簾開閉,不用二顆馬達。(附件--馬達與齒輪運轉.pdf)。 (五)由上述1、2、3、4點所知,根本不是被告所說只是馬達部分做溝通和要求原告提供實體馬達以便測量尺寸之事。事實為被告完全不懂設計,進而要求原告提供相關零件配置、馬達驅動方式、馬達與齒輪運轉圖以利被告完成工作。就被告6月10日至6月12日所提供E-mail參證上並無兩造約定於7月11日提供機構3d檔之說明,而被告卻在答辯狀上 四、(三)說:兩造約定於7月11日提供機構3d檔,顯然無 事實根據,更何況依照合約書上所載被告早要2019年5月 20日完案交件,竟拖至2019年6月12日還在請原告提供資 料教導被告馬達與齒輪如何運轉控制隔熱簾開閉,實在有違被告專業素養。更遑論被告其他答辯也與事實出入甚大。而被告所提證之E-mail信件中有許多附件檔都沒有具體提供附上給法院與原告,不能還原事情之真實情況。 (六)被告於答辯狀上(六)所述:原告於8月29日再次提出修改 要求後,被告遂以專業意見表示原告提出之修改要求不可行(參被證21),並檢附圖示說明(參被證22)不可行之處。然原告認為提出之修改要求並無不妥之處,原告遂於9月3日上午9:58分E-mail給被告(附證3),內容為藍先生您好:8/ 29日已將錯誤要修正機構相關資料e-mail給您,不 知何時能完成交件?被告於9月3日下午3:48分E-mail給 被告,內容為江先生您好我司於8/29收到貴司信件後就立即回覆貴司信件,請問信件內說明是否有查閱完畢,煩請回覆信件內容,以利我司作業,謝謝!原告看完被告此封E-mail內容,認為被告是否不懂原告所述,在於9月3日上午9:11分再度E-mail給被告,原文為藍先生您好:8/29 日已將錯誤要修正機構相關資料e-mail給您,不知何時能完成交件?可是被告仍無以任何方式回覆原告。原告在於9月4日上午9:11分再度E-mail給被告並詳述原告之要求 ,原文為藍先生您好: 1、如貴公司能確實按照我方8/29日E-mail(附件)將錯誤機構確實修正完成,並完成部份機構修改,那就沒有要修改的地方。 2、除非貴公司現有所設計之產品機構有問題,而造成無法完整使用安裝,須修正外,不會再有修改。 3、修改完畢後,請將2D尺寸圖、彩現圖..等相關資料e-mail給 我們,以便我們後續驗收工作之用。 4、可修改的3D原始檔案也一起e-mail,萬一模具廠有尺寸或其他小問題要修正時,方便我們直接請模具廠自行修改, 就不用在煩勞貴公司,以利加快驗收之時間。 而被告於9月4日下午5:04分E-mail給原告其內容告知(請參照民事起訴狀原證4),不但不給原告2D尺寸圖(PDF檔) 、與3D工程圖(STEP檔)先讓原告拿至模具廠驗證,甚至要求原告先付結案驗收完成後30%新台幣25,500元整之驗收款項,且還不知被告提供圖檔是否可正常使用開模成型生產出原告產品。兩造如對產品設計上有重大分歧時,就應依循兩造合約書合約附件一規定第三次交件範圍(完案交 件)第3點所述若無法驗證被告提供之圖檔能完整製做出原告所需之產品時,則由被告修改完成後,經由公正第三方(模具廠)提出證明(請參照民事起訴狀原證1)。若被告認 為原告提出之修改要求不可行的話,應該將被告所堅持正確的2D尺寸圖(PDF檔)、與3D工程圖(STEP檔)產品設計圖 交給原告攜至模具廠驗證被告所說的不能修改之理由,或由被告攜帶圖檔,會同原告至公正第三方(模具廠)驗證是否能照原告所說設計修改。如此才能由公正第三方驗證得知兩造是誰的問題。才能將產品設計圖修改至兩造均能認同的產品,以便原告能順利驗收付款進行產品生產。若被告對自己設計產品圖深具信心,就應該依照合約書所載,攜帶設計圖同原告至公正第三方(模具廠)做檢討驗證,而不是將所有的責任都推給原告,且都不提供原告2D尺寸圖(PDF檔)、與3D工程圖(STEP檔),只是一昧要求原告付款 。 (七)被告答辯狀中多數陳述都為原告拖延給被告零件實體、零件尺寸、相關資料…等,也為不實之陳述。合約書上第二條產品審查日期之1、2、3項規定交件日期訂立皆由被告 擬定時程日期,由兩造認可簽約。按合約書上所載,被告早應該於2019年5月20日就該完案交件了,為何拖至2019 年9月4日還為完成呢?若是原告延遲給被告產品設計所需的物品或資料時,被告需要延遲交件時,可依照合約書第三條之1所述:乙方於上述時間範圍內,與甲方溝通協商 後,乙方應配合甲方意見為必要之修改。甲方每次審核稿件時間須自收到稿件時起四個工作天以內確定稿件內容;甲方審核稿件時間如逾四日,乙方下次交稿時間則依甲方所逾日數順延之。且再依照合約書上第十條之1所說:本 合約未約定事項,雙方得以書面方式另行約定於附件二,修正時亦同。將兩造同意延遲交件簽署書面資料,附於合約書附件內,以免被告日後產生違約罰金的問題。被告為專業設計公司,其接案經驗豐富應常與客戶簽訂合約書,不可能會不知道。可依照被告答辯狀中所提供參證並無此證據。顯然被告所說原告刻意拖延給被告零件實體、零件尺寸、相關資料…等之事,絕非事實只是被告推託之詞。(八)兩造同意日後有糾紛採商務仲裁一事,就原告諮詢律師表示商務仲裁是請有相關背景人士進行專業仲裁,而被告所提供原告資料不足,並無2D尺寸圖(PDF檔)、與3D工程圖(STEP檔)二個關鍵資料,故在律師建議下,先進行損害賠 償之訴訟。若訴訟其間被告想進行商務仲裁時,得被告可在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備妥相關商務仲裁資料,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那兩造即可進行商務仲裁之程序。此並無違反兩造同意日後有糾紛採商務仲裁一事。 (九)原告之原型機係用於申請專利使用,其機構動作皆無問題。並且專利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已經由中華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正式申請核准(新型第M568217號)。原告當時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11點是攜帶原機實體進行說明(起 訴狀之六說明),如今是佐以原型機照片(原證5)加以證明,還原真相。就被告說合約書上被證1手寫部分僅是提 醒一詞太過牽強。給法院之證據應按照證據原貌,上面不得任意添加任何文字與圖案,方能還原事情真相,尤其像合約書這樣重要證據,更是不能任意添加文字。合約書之內容為本案最重要之爭點,何來與本案無涉之說。若如被告所說只是提醒撰狀人,那所有證據被告都能依照個人的想法任意添加任何文字與圖案,就寄給法院當作證據,不但會扭曲事實真相,實則也會加重法院查證事實的麻煩!在此次答辯(二)中之有關以通話記錄為證據方面,被告仍未提供有利且公正,有通話日期、通話時間與受話方號碼及通話種類的證據(如準備狀一之一所述),僅憑被告自己所書寫的通話記錄無法成為被證。應請被告提供更公正的通話記錄作為證據。本件車用電動隔熱簾,外觀+機構設計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既然被告皆列出作為被證說明之用,就應該將所有電子郵件內容與附件一併列印出來還原事情真相,而非斷章取意只選擇對被告自己有利證據,如今卻遭原告舉例還原事實(如準備狀一之三所述),戳破被告的用意。.然此次答辯(二)中被告仍無提供其他未列印出 來的電子郵件附件檔案資料,被告又推託說看不懂原告所述,被告是怕將所有未列印出來的電子郵件附件檔案列印出來呈為證據,會對被告不利,故對此不做回應。被告於答辯狀中檢附的證據,只能證明被告只是通知原告產品設計進度與交付檔案日期。並非原告同意被告延遲交件日期。若原告真同意被告延遲交件,被告就應有兩造簽署同意延遲交件(如準備狀一之五所述)附於合約書後,顯然被告無法提供此證據。故被告所說兩造同意延遲交件,實不可採。綜合上述被告所提供的所有證據皆為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1.合約書上任意添加上"無正確3D檔產出不會有 2D檔"的文字。2.通話記錄為被告自行撰寫列印,無法證 明通話記錄內容之真實性。3.被告提供作為證據的電子郵件也有許多附件檔案未列印給法院還原真相,故被告說詞難以被採信。4.被告無法提供原告同意延遲交件的書面資料,故被告所說兩造同意延遲交件也不是事實。若被告是如此專業,就應該依照合約書上合約附件一規定,若無法驗證被告提供之圖檔能完整製做出原告所需之產品時,則由被告修改完成後,經由公正第三方(模具廠)提出證明( 如準備狀一之四所述)。被告所有提出證據都沒有說要找 公正第三方證明自己的專業,也不提供原告2D尺寸圖(PDF檔)、與3D工程圖(STEP檔)讓原告尋求公正第三方去驗證 ,只是一昧要求原告付款。可見被告方設計有重大問題經不起其他公正第三方檢驗。原告所提之證據完全是依照合約書(原證1 )上規定進行,包含:1.開案訂金於民國108 年4月16日準時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中,並無拖欠(原證2)。2.外觀圖合約書上明訂被告要於民國108年4月26日需完成,但被告直到民國108年5月27日才完成最後修正成品,但原告看完無誤後,也隨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準時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中,並無拖欠(原證3)。3.原告都是按照兩造簽 訂合約書中所載之規定去進行,並無任何違反合約之事。反觀被告只有外觀交件按照合約書上時間準時完成,其他事項皆無按照合約書中所載之規定去進行工作。1.民國108年4月26日要第一次交件(外觀交件)準時交件。2.民國108年5月10日要第二次交件(2D尺寸圖、3D工程圖、彩現圖)也拖到民國108年5月27日才交件彩現圖而已。2D尺寸圖與3D工程圖至今都未交給原告(交件範圍如原證1合約附件一之第二次交件範圍所載)。3.民國108年5月20日要第三次 交件(完案交件),至今被告都未履行合約書規定(交件範 圍如原證1合約附件一之第三次交件範圍所載)。4.被告在面臨需要延遲交件時,也未依照合約中第十條之1所述, 未約定事項,雙方得以書面方式約定於附件二,修正時亦同之規定,提供同意延遲交件書面資料給原告簽署,並附於合約書中作為日後的依據。5.綜觀上述被告確實違反兩造共同簽訂合約書中的約定內容,理當賠償原告所有應被告造成的損失(如起訴書訴之聲明所述)。請被告依照先前法官所裁示,先將答辯狀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經法院審查無誤後,再由法院將繕本寄給原告以確保法院與原告手中的答辯狀是一致的。(先前被告自行寄送給原告的民事答辯狀附證上資料並無標示順序的字樣,經原告至法院閱卷被告給法院民事答辯狀附證上都有明顯的標示順序號碼,就不知是被告無心之過或刻意為之,造成原告困擾)。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 (一)兩造間就車用電動隔熱簾之外觀及機構設計合約(下稱係 爭契約):兩造間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就車用電動隔熱簾 之外觀及機構設計合約。 (二)設計契約具有階段性,前階段確認後方能進行下一階段,而每階段中階會有多次討論,本件之階段性為外觀設計確認後開始機構設計,機構設計確認後才會完案交件。 (三)外觀設計階段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多次討論,終於108年5月27日定稿,被告就外觀交件日期並未遲延,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1、被告於4月18日要求原告提供車用窗簾之尺寸(參被證2第1頁),原告於4月23日回覆(參被證2第2頁)。 2、被告準時依係爭契約約定之108年4月26日提出外觀設計( 見被證2第2頁下半部),因尺寸問題遂與原告電話溝通(參被證3)。 3、然原告於8日後(即5月3日)方提出修改需求(參被證4第1頁),依係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交稿時間延後8日。同日被告即電話聯繫原告,而原告告知因行程安排自5 月3日至5月21日間不便聯絡(同被證3),此可就兩造間簡 訊日期從5月21日又開始聯絡原告佐證(參被證5),故又因原告不便溝通聯絡而延後18日。 4、被告於5月7日完成第一次並修改回覆原告(見被證4第2頁 下半)而原告於5月8日要求:「尺寸一定要按照實圖尺寸 繪製給我看」再次提出修改要求(見被證4第3頁下半部),惟此要求有設計上困難性,於5月21日提出第二次修改檔 案外並請原告回電(參被證6),於5月22日電聯原告三次未果後(見被證3),以簡訊請原告回電(見被證5第1頁下半部)方連絡上原告。被告向原告說明後,原告表示於5月27日開會後才會有結果(見被證5第2頁中間),後原告於5月27 日下午15時46分許提出第三次修改需求(參被證7第1頁上 半部),後被告於同日18時46分提出「車酷冷第三次外觀 微調後」(見被證7第2頁上半部),外觀設計方告確定。 5、至此外觀設計因不可歸責雙方事由延後31日外,並延後26日。 (四)機構設計部分因原告無理要求被告已善加告知,而未受原告理會,契約未履行實不可歸責被告: 1、承前段所述,外觀設計期限理應延後57日,惟雙方約定 108年6月11日交付第一次機構設計圖(參被證8)。 2、原告與5月31日提供零件尺寸圖(參被證9),原告雖欲於6 月3日視訊會議,惟被告公司安排而無法配合(參被證10第1頁)。 3、兩造先就馬達問題多次討論,後約定於7月11日提供機構3d檔:6月10日至6月12日就馬達部分做溝通(參被證11), 被告於6月13日要求原告提供實體馬達以便測量尺寸(參被證12第1頁上半),惟原告於6月18日將馬達寄出(同被證12第2頁下半)。經被告測量後,馬達實機與外觀設計有所不同,後雙方約定於7月11日提供機構3d檔(參被證13上半部),後被告亦如期交付之(參被證14)。 4、原告於7月18日提出機構修改要求,應延後7日:原告於7 日後(即7月18日)提出修改(參被證15第1頁),此亦延後7 日,被告於19日回覆後要求電話聯絡(見被證15第2頁), 惟原告於7月25日方才回應(見被證15第3頁上半部)。兩造於7月30日進行電話聯繫(參被證16中間;被證17),兩造 於8月6日方才完成回覆(參被證18)。 5、被告於8月6日收到電風扇零件進行設計變更,雙方約定於8月22日提供第二次機構修改:原告於8月6日寄出電風扇 零件,再度因尺寸進行設計變更(參被證19第一頁上半)。原告於8月15日要求第二次機構修改(參被證20第1頁),遲至8月19號才回應後傾角度(見被證20第2頁),被告於8月22日依約定提供第二次機構修改(見被證20第4頁下半)並提出修改對照之文字說明。 6、原告於8月29日再次提出修改要求後,被告遂以專業意見 表示原告提出之修改要求不可行(參被證21),並檢附圖示說明(參被證22)不可行之處。 7、然原告不正面回覆被告提出之可行性問題,卻在9月3日要求被告作出修改(參被證23第1頁上半),被告於同日15時 許再次請原告回覆可行性問題(見被證23第1頁下半)。原 告於9月4日再次無視被告之專業建議要求被告提供第三次機構修改檔(見被證23第2頁上半部),被告只能再以可行 性問題回絕原告請求(見被證23第2頁下半及第3頁上半)。8、被告於9月4日電聯原告未果(參被證24);被告於9月30日 再次以電子郵件聯絡原告,而原告亦未再回應被告(見被 證23第3頁下半)。 (五)綜上所述,本件設計契約未履行係因原告無視被告專業進行無理要求,其後拒絕與被告聯絡,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請求。 (六)就起訴狀補充回應如下:原告於起訴狀第4頁第3行稱:「而原告也攜帶自身設計產品原機實體進行說明(原證5)」 ,可明原告有將其概念進行量產設計之需故與被告簽立係爭契約。被告已提出被證22說明之量產需克服之問題,原告若欲主張系爭契約不履行可歸責於被告專業不足,應提出攻克被證22之相關證據佐證之,而非以原機照片魚目混珠。 (七)就原告110年7月28日庭呈陳報狀回應如下:查被證24之通話紀錄顯示號碼與原告提出原證4電子信件中使用之手機 號碼為0000000000,被證24內容為原告未接電話之通話紀錄,已可還原原告拒絕與被告聯絡之事實。並佐證「本件設計契約未履行係因原告無視被告專業進行無理要求,其後拒絕與被告聯絡,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反之,原告未指明一概質疑證據之真實性,除模糊爭點外更有延滯訴訟之虞,請原告善盡其舉證義務,以免徒費司法資源。設計契約有階段性自原告1所提交件時間自明,被證1手寫部分僅是提醒撰狀人設計契約有階段性,請撰狀人務必於書狀上表達,並無涉及本件爭點。本件車用電動隔熱簾之外觀及機構設計合約於討論時雙方多次電子郵件來往,原告自是有相關資料並無證據偏在被告一方之情。原告稱被告所提資料與事實不符云云,自應提出相關事證佐並指出對本件爭點影響為何,然原告至今不整理主張、釐清爭點,反要被告提供證據、倒置舉證責任,實不可採。被告反覆參看本段多次,仍不明原告主張為何,故暫不回應。被告於110年6月7日答辯狀檢附諸多證據已說明交件期限延後 係由雙方同意,最後階段無法交件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欲爭執此點請舉證反駁之,而非空口白話。相關事證可導出本件可歸責原告,原告欲採取何種途徑解決紛爭被告並無任何意見。既原告自陳曾尋問律師,被告懇請原告進一步尋專業人士協助,提出主張明確並檢附證據資料之書狀,以利訴訟進行。 (八)外觀設計階段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多次討論,終於108年5月27日定稿,被告就外觀交件日期並未遲延,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1、被告於4月18日要求原告提供車用窗簾之尺寸,原告於4月23日回覆(見被證2第2頁)。 2、被告準時依係爭契約約定之108年4月26日提出外觀設計( 見被證2第2頁下半部),因尺寸問題遂與原告電話溝通(見被證3)。 3、然原告於8日後(即5月3日)方提出修改需求(見被證4第1頁),依係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交稿時間延後8日。同日被告即電話聯繫原告,而原告告知因行程安排自5 月3日至5月21日間不便聯絡(同被證3),此可就兩造間簡 訊日期從5月21日又開始聯絡原告佐證(見被證5),故又因原告不便溝通聯絡而延後18日。 4、被告於5月7日完成第一次並修改回覆原告(見被證4第2頁 下半)而原告於5月8日要求:「尺寸一定要按照實圖尺寸 繪製給我看」再次提出修改要求(見被證4第3頁下半部),惟此要求有設計上困難性,於5月21日提出第二次修改檔 案外並請原告回電(見被證6),於5月22日電聯原告三次未果後(見被證3),以簡訊請原告回電(見被證5第1頁下半部)方連絡上原告。被告向原告說明後,原告表示於5月27日開會後才會有結果(見被證5第2頁中間),後原告於5月27 日下午15時46分許提出第三次修改需求(見被證7第1頁上 半部),後被告於同日18時46分提出「車酷冷第三次外觀 微調後」(見被證7第2頁上半部),外觀設計方告確定。 5、至此外觀設計因不可歸責雙方事由延後31日外,並延後26日。 (九)機構設計部分因原告無理要求被告已善加告知,而未受原告理會,契約未履行實不可歸責被告: 1、承前段所述,外觀設計期限理應延後57日,惟雙方約定 108年6月11日交付第一次機構設計圖(見被證8)。 2、原告與5月31日提供零件尺寸圖(見被證9),原告雖欲於6 月3日視訊會議,惟被告公司安排而無法配合(見被證10第1頁)。 3、兩造先就馬達問題多次討論,後約定於7月11日提供機構3d檔:6月10日至6月12日就馬達部分做溝通(見被證11), 被告於6月13日要求原告提供實體馬達以便測量尺寸(見被證12第1頁上半),惟原告於6月18日將馬達寄出(同被證12第2頁下半)。經被告測量後,馬達實機與外觀設計有所不同,後雙方約定於7月11日提供機構3d檔(見被證13上半部),後被告亦如期交付之(見被證14)。 4、原告於7月18日提出機構修改要求,應延後7日:原告於7 日後(即7月18日)提出修改(見被證15第1頁),此亦延後7 日,被告於19日回覆後要求電話聯絡(見被證15第2頁), 惟原告於7月25日方才回應(見被證15第3頁上半部)。兩造於7月30日進行電話聯繫(見被證16中間;被證17),兩造 於8月6日方才完成回覆(見被證18)。 (十)被告於8月6日收到電風扇零件進行設計變更,雙方約定於8月22日提供第二次機構修改: 1、原告於8月6日寄出電風扇零件,再度因尺寸進行設計變更(見被證19第一頁上半)。原告於8月15日要求第二次機構 修改(見被證20第1頁),遲至8月19號才回應後傾角度(見 被證20第2頁),被告於8月22日依約定提供第二次機構修 改(見被證20第4頁下半)並提出修改對照之文字說明。 2、原告於8月29日再次提出修改要求後,被告遂以專業意見 表示原告提出之修改要求不可行(見被證21),並檢附圖示說明(見被證22)不可行之處。 3、然原告不正面回覆被告提出之可行性問題,卻在9月3日要求被告作出修改(見被證23第1頁上半),被告於同日15時 許再次請原告回覆可行性問題(見被證23第1頁下半)。原 告於9月4日再次無視被告之專業建議要求被告提供第三次機構修改檔(見被證23第2頁上半部),被告只能再以可行 性問題回絕原告請求(見被證23第2頁下半及第3頁上半)。4、被告於9月4日電聯原告未果(見被證24);被告於9月30日 再次以電子郵件聯絡原告,而原告亦未再回應被告(見被 證23第3頁下半)。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設計契約未履行係因原告無視被告專業進行無理要求,其後拒絕與被告聯絡,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請求。 (十二)原告主張係爭契約未完成可歸責於被告拖延,有無理由? 1、外觀設計交件日期:被告提出108年4月18日至108年5月22日之通訊紀錄,可證係因雙方溝通而有所延誤,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2、機構設計日期:被告提出108年8月29日電子郵件,說明原告訴求並不可行,而原告無視之;另提兩造間8月15 日至9月4日通話紀錄,佐證原告拒絕與被告聯絡,原告並未盡協力義務致契約無法順利進行,機構設計延後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十三)原告主張係爭契約未完成可歸責於被告專業不足,有無理由?被告提出108年8月29日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其要求不可行之處,然原告並未提出克服被告提問之相關佐證,即屬無據。 (十四)就110年9月2日原告所提準備(二)狀回應如下:本件本 就是為原告製作之原型機進行符合工業大量生產設計,原型機通過專利申請與本件並無干係。原告"極為用心 的"對證據上有手寫內容提出質疑,卻反而忽略其應負 擔系爭契約不履行可歸責於被告之舉證責任,被告僅能對其模糊焦點表示遺憾。被告所提供通話紀錄非被告一方得自行更改之客觀機械式紀錄,原告又再度質疑證據之真實性,除不明原告欲佐證為何模糊焦點,請原告善盡其舉證義務,以免徒費司法資源。相關文件之檔案原告電子信箱內都有,若欲提出佐證其說,請原告善盡其舉證義務。意思表示一致並非僅以紙本文件為限,就被告提供之證據已明雙方有做成交件日期延後之協議。原告主張證具有重大瑕疵,應提出具體證據反駁被證,而非空口指稱。被告於最後溝通時仍認為修改附件提出之問題後契約上有履行可能;但原告認為契約無法履行時自應依契約規定要求交付公正第三方檢驗,而非人間神隱遲至今日才要求被告應主動第三方檢驗。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可歸責於原告,詳如歷次書狀所載,於茲不贅。雙方合意更動交件時間,詳如歷次書狀所載,於茲不贅。被告之書狀皆由律師事務所製作,原告對依法界常規製作書狀提出質疑,被告再次深表遺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計合約書、開案訂金電匯單、外觀圖完成付款電匯單、108年9月4日E-mil、原機實體照片、被告擅自修改之合約、兩造信箱及其附件檔案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日程表、兩造於108 年4月12日簽立契約、兩造108年4月18日至4月26日電子郵件影本2張及附件檔案、兩造108年4月8日至5月31日通話紀錄 、兩造108年5月3日至5月8日電子郵件、兩造108年4月26日 至5月22日簡訊、兩造108年5月21日電子郵件、兩造108年5 月27日電子郵件影本2張及附檔、兩造108年5月27日至5月31日簡訊、兩造108年5月31日電子郵件、兩造108年5月31日至6月13日簡訊、兩造108年6月4日至6月12日電子郵件、兩造108年6月13日至7月2日簡訊、兩造108年7月2日至7月15日簡 訊、兩造108年7月14日電子郵件、兩造108年7月18日至7月25日電子郵件、兩造108年7月16日至8月13日簡訊、兩造108 年6月6日至9月4日通話紀錄、兩造108年8月13日至9月4日簡訊、兩造108年8月6日電子郵件、兩造108年8月15日至8月22日電子郵件、兩造108年8月29日電子郵件、被告108年8月29日電子郵件附檔、兩造108年9月3日至9月30日電子郵件、兩造108年8月15日至9月4日通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請被告設計車用電動隔熱簾之外觀、機構設計。被告於108年4月12日與原告簽署合約開始設計車用電動隔熱簾。原告依照合約中第六條之1規定,於108年4月16日電匯支付開案訂金34,000元給被告。依兩造系爭合約 明訂外觀交件日期為108年04月26日,被告雖有E-mail二 組產品外觀設計圖給原告,但卻與之前兩造討論外觀截然不同。故原告於108年5月7日再度E-mail之前兩造討論之 產品外觀設計理念資料給被告參考。直至108年5月27日被告才將產品外觀設計完成,但被告早已超出合約中第二條之1規定的外觀交件日期108年04月26日。而原告仍秉持誠信原則,希望被告能將產品設計完成,以利原告商品能順利生產上市。故原告又依照合約中第六條之2規定,於108年5月29日電匯支付外觀圖完成之款項25,500元給被告。 被告在108年5月29日後,開始進行機構設計。其間被告多次遇到機構設計問題時,要求原告解決說明或提供資料時,原告都於短時間內E-mail提供被告所需資料。而被告直到108年7月11日才第一次完成機構設計圖,並E-mail給原告檢視。因第一次完成機構設計圖仍有機構上問題,故原告於108年7月18日E-mail機構設計圖問題給被告做修正(第一次修改),而後被告機構設計又有些許問題,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再次E-mail請被告做機構設計修正(第二次修改)。原告於108年8月22日複查被告E-mail來的第二次修改機構設計圖,但仍發現部分機構還需要最後第三次修正。若被告修正完成E-mail給原告後,即可完成合約第二條之2規定的機構交件。於是原告於08年8月29日再次E-mail機構設計圖問題給被告做最後修正(第三次修改)。但被告卻於108年8月29日E-mail告訴原告說:若兩造無法達成機構上執行面的共識,被告將不再提供機構的第三次修改,被告此一作法明顯違反合約中第三條之3規定機構交 件後一個月內免費修改3次之協議。故原告再次於108年9 月3日E-mail給被告,詢問108年8月29日第三次修改機構 設計圖何時能完成交件?又於108年9月4日E-mail給被告 ,請被告將第三次修改完成之機構設計圖的2D尺寸圖、彩現圖、可修改的3D原始檔案..等相關資料E-mail給原告,以便原告後續驗收工作之用。但被告於108年9月4日E-mail回覆原告,其內容盡是責怪原告話語,說機構無法再做 修改。且由被告E-mail所回覆之內容斷定,被告早就自知所設計之機構明顯有問題而無法正確使用,而將責任盡推於原告上。故原告要求被告E-mail提供將第三次修改之2D尺寸圖、彩現圖..等相關資料,也遭被告要求結款完成後始之交付,這明顯違反合約附件一規定第二次交件範圍( 機構交件)就要交付1.2D尺寸圖確認、2.3D工程圖確認、3.彩現圖確認給原告之協議內容。且合約附件一規定第三 次交件範圍(完案交件)第3點所述若無法驗證被告提供之 圖檔能完整製做出原告所需之產品時,則由被告修改完成後,經由公正第三方(模具廠)提出證明。顯然被告自知是自身設計問題,應而不敢提供原告2D尺寸圖、3D工程圖拿給公正第三方(模具廠)鑑定。由此可知被告害怕由公正第三方(模具廠)鑑定後得知問題出在己方。且被告在機構未確認能正常使用情況下,就要求原告支付結案驗收款項實在有違業界常理亦違反合約。鑑於被告未能遵守合約內容且多次違反合約協議,且被告產品設計圖原告根本無法使用,導致原告重大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1、返還原告 已支付被告設計費:59,500元。2、延遲罰金:90,950元 。依照合約中第三條之4規定兩造議定,被告如未按預訂 進度交出上述作品,則原告有權,以一日扣除其設計費總金額百分之一為罰金,並累計直到交出作品為止(計算方 式:設計費總金額百分之一為850,違約日期108年5月21 日至108年9月4日共107天,850×107天=90,950元)。3、 被告的產品設計圖,原告根本完全無法使用,又拖延許多時日不完成設計,而原告需請人重新設計,其費用85,000元云云。 (三)經查: 1、被告係於108年4月18日要求原告提供車用窗簾之尺寸,原告於同年4月23日回覆(見被證2第2頁)。 2、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108年4月26日提出外觀設計(見被 證2第2頁下半部),因尺寸問題遂與原告電話溝通(見被證3)。 3、原告於8日後(即同年5月3日)方提出修改需求(見被證4第1頁),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交稿時間延後8日。同日被告即電話聯繫原告,而原告告知因行程安排自同年5月3日至5月21日間不便聯絡(見被證3),兩造間自同年5月21日又開始以簡訊聯絡(見被證5),故被告因原告不便溝通聯絡而延後18日。 4、被告於同年5月7日完成第一次修改並回覆原告(見被證4第2頁下半),而原告於同年5月8日要求:「尺寸一定要按照實圖尺寸繪製給我看」再次提出修改要求(見被證4第3頁 下半部),惟此要求有設計上困難性,被告於同年5月21日提出第二次修改檔案並請原告回電(見被證6),被告於同 年5月22日電聯原告三次未果(見被證3),復以簡訊請原告回電(見被證5第1頁下半部)方連絡上原告。被告向原告說明後,原告表示於同年5月27日開會後才會有結果(見被證5第2頁中間),嗣後原告於5月27日下午15時46分許提出第三次修改需求(見被證7第1頁上半部),被告復於同日18時46分提出「車酷冷第三次外觀微調後」(見被證7第2頁上 半部)外觀設計方告確定。 5、綜上可知,本件外觀設計固於系爭契約約定交件日期108 年4月26日後之108年5月27日始交件,而逾31日,惟此乃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多次討論所致,本件尚不得認定被告就外觀交件日期有所遲延。 (四)次查: 1、原告於108年5月31日提供被告零件尺寸圖(見被證9),原 告雖欲於同年6月3日與被告視訊會議,惟被告公司因時間無法配合而取消(見被證10第1頁)。 2、兩造先就馬達問題多次討論,後約定於同年7月11日提供 機構3d檔:同年6月10日至6月12日就馬達部分做溝通(見 被證11),被告於同年6月13日要求原告提供實體馬達以便測量尺寸(見被證12第1頁上半),原告於同年6月18日將馬達寄出(見被證12第2頁下半)。經被告測量後,馬達實機 與外觀設計有所不同,後雙方約定於同年7月11日提供機 構3d檔(見被證13上半部),後被告亦如期交付之(見被證 14)。 3、原告於同年7月18日提出機構修改要求,應延後7日:原告於7日後(即7月18日)提出修改(見被證15第1頁),此亦延 後7日,被告於19日回覆後要求電話聯絡(見被證15第2頁),惟原告於同年7月25日方才回應(見被證15第3頁上半部)。兩造於同年7月30日進行電話聯繫(見被證16中間;被證17),兩造於同年8月6日方才完成回覆(見被證18)。 4、原告於同年8月6日寄出電風扇零件,再度因尺寸進行設計變更(見被證19第一頁上半)。原告於同年8月15日要求第 二次機構修改(見被證20第1頁),遲至同年8月19日才回應後傾角度(見被證20第2頁),被告於同年8月22日提供第二次機構修改(見被證20第4頁下半),並提出修改對照之文 字說明。 5、原告於同年8月29日再次提出修改要求後,被告遂以專業 意見表示原告提出之修改要求不可行(見被證21),並檢附圖示說明不可行之處(見被證22)。 6、原告於同年9月3日要求被告作出修改(見被證23第1頁上半),被告於同日15時許再次請原告回覆可行性問題(見被證23第1頁下半)。原告於同年9月4日再次無視被告之專業建議要求被告提供第三次機構修改檔(見被證23第2頁上半部),被告只能再以可行性問題回絕原告請求(見被證23第2 頁下半及第3頁上半)。 7、被告於同年9月4日電聯原告未果(見被證24);被告於同年9月30日再次以電子郵件聯絡原告,而原告並未再回應被 告(見被證23第3頁下半)。 8、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完成系爭機構設計,乃因原告對於被告對其於同年8月29日提出之修改要求,以專業意見表 示原告提出之修改要求不可行,並檢附圖示說明不可行之處乙節,未正面回應,且未與被告聯絡盡其協力義務,致系爭機構設計無法順利進行,是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日期交付機構設計,尚不得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 9、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的通話記錄為被告單方面自行填寫,被告的通話記錄上只有電話通話日期與通話時間並無受話方號碼(無法證實是和誰通話)及通話種類(是通話,還是 簡訊)標示,故此通話記錄與簡訊無法完整得知兩造之間 所有通話記錄的真實性,欠缺公正性云云,惟查被證24之通話紀錄顯示號碼與原告提出原證4電子信件中使用之手 機號碼0000000000相同,是本件被告所提通話記錄應係兩造間之通話記錄無訛,附此敘明。 (五)本件外觀設計交件日期之遲延及機構設計未依原告之要求修改,既不得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設計費59,500元、給付90,950元之延遲罰金及85,000元之委請他人重新設計之費用云云,核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