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訴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蔡彩琴即劉家牛肉麵店 劉瑞麟 蔡錦梅即晨食早午餐廚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3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 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出示原告個資,並向媒體指控原告有工作故意擺爛、做出離譜不當行徑且對原告人身攻擊,將其指控內容與「早餐店殺手」不實毀謗新聞之聳動毀謗標題用詞和新聞內容一起編輯製作全國播放、上傳網站讓人觀閱轉載毀壞原告聲譽。原告不是「早餐店殺手」,在被告處也沒有不當工作行為,新聞報導聳動不實負面新聞標題及新聞內容,全面毀壞原告聲譽及工作權益,被告惡意毀壞原告聲譽造成原告的身心受創痛苦至今無法平復,「早餐店殺手」不實報導讓原告無法找尋工作維生,被告所為已全面毀壞侵害原告權益。又被告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控工作時接近原告會聞到異味,及原告大拇指伸到碗裡等個人及工作不良衛生習慣。 (二)原告上班亦未遲到,被告「早餐店殺手」新聞播放的店家工作監視器錄影畫面持續播放監視器錄影的時間,卻沒有隨著播放畫面改變秒數,時間一直固定在16:59:59。 (三)原告沒有也不可能在132家早餐店和小吃店工作,被告新 聞報導自雙北地區132家(件)早餐店和小吃店,被告要明 確提出店家的名稱,確定是原告工作的僱主和店家。另面試錄取後工作上的離譜噁心行徑,即:「乾洗黃瓜:早餐店要求清洗小黃瓜時,劉女用手亂搓乾洗」、「摳腳洗菜:早餐店要求洗蔬果,劉女邊洗邊樞腳」、「走人報警:表現不佳被僱主要求離開,劉女竟報警處理」、「爐邊怕燙:應徵時自稱餐飲熟手,錄取後廚房學習卻改口稱怕燙」及重摔碗盤等,原告通通沒有上述行為。另未依《勞基法》行事部分,即:「抓準僱主可能未依《勞基法》行事、未替員工申請勞保、就業保險與提撥退休金被開除後再申請調解,要求賠二至三千,2年調解132案,成功得手52件,粗估得手15萬元」等,被告要明確提出店家的名稱,確定是原告工作的僱主和店家。且「2年調解132案,成功得手52件,粗估得手15萬元」,數字和金額,被告要明確提出店家的名稱及52家(件)賠償的金額,而不是計算得出約15萬元(52件x3000元=粗估15萬)。另原告亦未勒索恐 嚇被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分別辯以: (一) 甲、蔡彩琴即劉家牛肉麵店:否認有將原告之個資洩漏,亦未對原告人身攻擊各等語。 乙、劉瑞麟:否認原告之主張各等語。 丙、蔡錦梅即晨食早午餐廚坊:否認原告之主張,當初並不知道原告受採訪,是經鄰居告知才知道,亦無原告所述侵權之事實各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早餐店殺手」媒體照片、「早餐店殺手」不實毀謗內容照片暨所製Google列表、被告不實毀謗原告和「早餐店殺手」不實毀謗新聞全國傳送及播放、調解記錄、原告薪資收據、原告出勤紀錄照片、蘋果日報「早餐店殺手」不實毀謗新聞報導、「早餐店殺手」指控店家唯一提供的工作監視器錄影畫面、NCC新聞、晨間廚坊照 片、劉家牛肉麵外場暨碗盤照片、媒體於劉家牛肉麵摔碗及指控照片及「早餐店殺手怒告3前店東」不實毀謗新聞 報導等件影本,尚無從遽認被告等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又原告前另案對被告蔡彩琴、劉瑞麟等告訴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38046號、108年度偵字第1052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查明屬實。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孫友廉(蘋果日報記者)、徐尚方(中天新聞記者)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1000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 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