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192號
- 原告
- 昇飛機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柚富
- 訴訟代理人
- 溫軒彥
- 被告
- 福凱基圖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簽訂焊接機設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10年12月26日前履行完畢,並當場給付定金37,500元(下稱系爭定金)予被告。嗣被告未按期給付系爭契約標的物,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被告已於110年12月29日應允於111年1月3日返還,惟未履行復自111年1月5日即便失聯迄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37,500元及給付延誤違約賠償3,150元(75000×3/1000×14 ),共計40,650元一節,業據提出兩造焊接機設計契約書、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終止延期處理:延誤壹日,賠償千分之三,超過2週,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乙方需退回已收款和延誤違約賠償。」,是以,倘兩造就定金之返還已另有約定時,自應從其約定,以維護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精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因被告延誤無法準時履約,原告乃於110年12月22日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回覆原告表示「...因款項有卡到延遲,需下星期才能退還給您」,原告遂同意被告於下週一(即111年1月3日)返還系爭定金,足認兩造就返還系爭定金一事已意思表示達於一致,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應依約給付延誤違約賠償3,150元(75000×3/1000×14)。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