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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林麗梅
被告
劉耿(即劉家恂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胡群生

劉世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劉家恂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劉家恂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劉家恂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5日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停放該處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650元。又劉家恂已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見劉家恂之繼承系統表),經查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不合理,被告也沒有繼承劉家恂之遺產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劉家恂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筆錄、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劉家恂就原告車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劉家恂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至被繼承人劉家恂有無遺產可資繼承、是否尚有賸餘遺產,係屬執行之範疇,併此敘明。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8,650元,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旺昇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乙紙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劉家恂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1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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