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曾郁晴、騰雲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陳玠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曾郁晴 被 告 騰雲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委託被告銷售龍巖夫妻塔位2個及祥雲觀個人灰位塔位2個(下稱系爭塔位),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爭系爭契約),另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與被告。惟被告於簽約後半年間均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主動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詢問系爭塔位之處理情況,並要求被告退還服務費,然被告並無意願返還服務費,原告復於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電聯被告法定代理 人,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始知受騙,原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為此,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4日委託被告銷售系爭塔位,並簽訂爭系爭契約,另給付被告服務費60,000元,被告迄今仍未完成銷售系爭塔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 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依約銷售系爭塔位,核屬詐欺,原告得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並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人就委託騰雲生命事業代為 銷售如委託銷售項目表之殯葬商品,委託銷售期間自簽約日起為期6個月專任銷售。」、第3條約定:「自委託時起支付新臺幣6萬元整做為騰雲生命事業銷售之服務費用,騰雲生 命事業本於磋合委託人成交之殯葬商品不收取仲介費。」、第7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屆滿6個月,若期間內未有成交 委託人委託銷售之殯葬商品,騰雲生命事業扣除人事、管銷、通路、稅金等行政成本後退還委託人,惟騰雲生命事業有義務於期間屆滿後通知委託人,委託人應於7日內向騰雲生 命事業表示退費,逾期不得請求。」,固可見被告受原告委託銷售系爭塔位,若未於系爭契約屆滿6個月成交原告委託 銷售之系爭塔位者,負有於期間屆滿後通知原告之義務,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6個月未通知原告,而有違反前開契 約約定之虞,然此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虛構或故意隱瞞相關代售資訊而對原告構成欺罔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得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60,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