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游愛珠、陳滋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游愛珠 訴訟代理人 游冠誠 被 告 陳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路段路邊之車牌號&0000;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 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受損,原告為此須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248元(包含鈑金工資10,374元、烤漆工資21,704元、漆料10,972元、零件29,198元,以上均價格均已包含5%營業稅在內),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3頁)、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車禍肇事資料查明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相關卷宗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談話紀錄表、照片8張;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42頁)附卷可稽。被告到庭則否認撞到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且伊駕駛A車縱有 碰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應不嚴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資為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時,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否認駕駛A車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然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原告所提出當日現場監視器光碟 ,勘驗結果為:「在第8秒時,被告車輛倒車撞到原告車輛,有碰一聲,原告車輛有左右晃動」一節,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處云云,然觀諸卷附警方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該路段僅劃設白線而未劃設紅線,且系爭車輛除左後輪有壓到所劃設之白線外,其於部分均停放於所劃設之白線內,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之情事,且被告駕駛A車撞到系爭車輛之部位為左 前車身,則系爭車輛左後輪縱有壓到白線,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綜上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時未依規定注意停放於該路段之系爭車輛所致,系爭車輛因此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4復有規定。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9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本院限閱卷)可稽,則至111年1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而受損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而本件之預估修復費用為72,248元(包含鈑金工 資10,374元、烤漆工資21,704元、漆料10,972元、零件 29,198元,以上均價格均已包含5%營業稅在內),有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雖被告執爭此僅為估價單,但其並未具體指出系爭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有何不實,經查:本件原告已提出估價單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有受損而需以拆裝、烤漆及更換零件等方式修復,然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若由原告進行修復費用之鑑定,依市場行情,需鑑定費用至少5,000元,且因原告僅請求50,000元之修復費用,鑑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原告復同意由本院就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數額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審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3年9月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無重大凹陷及修復 費用之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以45,000元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6日寄存送達與被告,見 本院卷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