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蘇進棻、李世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蘇進棻 被 告 李世傑 葉志雄 追加 被告 中天物業有限公司 榮豐實業有限公司 上 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俊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世傑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中天物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被告榮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豐公司)應遷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5頁)。 二、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應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地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原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212元,嗣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具狀追加(同年6月2日具狀更正): 中天公司、榮豐公司應遷出系爭房地」。而上開追加之訴核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且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之10萬元,且兩造復未合意就本件訴訟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故本件追加之訴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應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