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謝義隆、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正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許瓊云 被 告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8及11(下 稱系爭房屋)申請用電,積欠原告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4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2,049元,迭催未理,爰依用 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繳費憑證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於系爭房屋申請用電,惟以:伊已於109年7月搬離上開房屋但並未辦理電表過戶予第三人,伊未用電,不應負擔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查﹕被告於系爭房屋申請用電,與原告間成立用電契約,而依原告提出營業規章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 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第14條:「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時,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申請過戶時,如繼受用電人願負擔原用戶電費並辦妥應辦手續,本公司即予過戶;如繼受用電人不願負擔原用戶電費,本公司即予派員抄表,並於原用戶結清電費後方予過戶。」及第17條第1項規定: 「用戶需廢止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廢止用電申請,並繳清電費。」,則本件用電契約之申請人既為被告,並未變更或廢止,則無論實際用電人為何人,於該契約當事人未變更前,被告依該用電契約仍有給付電費之義務,此與應辦理變更手續之義務人為何人,及原告是否知悉實際用電人為何人均無關。被告於搬離上開房屋時即應向原告申請廢止用電,否則原告仍繼續供電,被告自有繳納電費之義務。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原告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62,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