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佳祥、江純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378號 原 告 李佳祥 被 告 江純如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吳宗澤 呂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暨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0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 場,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而受有車輛修復零件材料費用31,650元、維修工資12,0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上下班需另行搭乘計程車所支出的交通費用21,065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損失32,000元,經計算折舊後請求71,879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維修期間交通費用之計算,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78號判決,應以每日500元作為計算每 日租金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道路)、系爭車輛行照、順達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法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自認有肇事責任之事實,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650元(零件31,650元、工資1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佐,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維修支出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 ,系爭車輛係於109年3月出廠,有系爭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20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應以為6,81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2,000元,共18,814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⒉維修期間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不慎受損,自111年2月20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需進廠維修,其於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仍有使用交通工具通勤之必要,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生交通費用支出21,0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順達機車行出具之維修期間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在卷為憑,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雖主張原告交通費支出應以每日500元為限,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交通 費支出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實據,自難採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代步需求支出交通費用21,065元,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貶損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乙情,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型重型機車經營同業全國促進會進行鑑價,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之正常使用、外觀無損壞之情況下,市場價值為16萬元,雖事故後業經順達機車行予以修復,然依據市場中古車交易買賣原則,該車因有受損之事實發生,故現值會有減少2成之價 位,其貶值受損金額為32,000元,有該會111年9月29日全促會忠字第1110929號函附卷可佐,被告亦未就此爭執, 足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然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32,000元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交易價值貶損32,000元,應可採認。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1,879元(計算式:18,814+21,065+32,000=71,879)。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7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擴張部分7,164元自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2,000元,共3,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50×0.536=16,9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50-16,964=14,686 第2年折舊值 14,686×0.536=7,8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86-7,872=6,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