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藍曉婷、張宏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483號 原 告 藍曉婷 被 告 張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宏志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與原告所設立之萊豊國際有限公司簽訂個人合作合約,本約定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08年10月8日開始擔任公司之實際 營運負責人,公司一切實際經營事務均由被告為之,於同年12月31日並向原告以17萬元購買所有出資額,並簽立出資額讓渡書,原告至此完全退出公司經營。詎料,被告非但自始至終均從未將上開出資款項投入公司,尤有甚者,對於公司營運所需與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與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影印機租用契約所負擔帳款亦全未清償,致使公司及原告遭上開2公司提告追償(110年度北司簡調字第384號案件 )。原告先是於110年3月25日與被告聯繫公司遭到追償之事,但被告態度冷淡反唇相譏,表示公司已經與原告無關無須處處報備,復於110年3月29日與原告聯繫,並承諾解決與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與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款,卻再度於110年4月8日調解會失約缺席,導致全案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 。原告雖向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與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於109年01月08日被告已依約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 原告自108年10月8日早已完全退出公司經營,且自此亦卸下公司負責人之角色。原告經過兩次庭期,自知本件始作俑者係被告而非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與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減省司法資源,遂與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與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基於原證3第六條內關於連帶保證人之規定 ,給付100,000元作結。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真正之債務 人係被告,爰依相關規定起訴向被告請求主張相關權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第20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原告以系爭契約原證3內第六條之連帶保 證人之地位先行就被告所積欠款項與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與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先代償100,000元。為 此,爰依返還代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合 作合約、出資額讓渡書、營業型租貸契約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0420號和解筆錄、匯款單及發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返還代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