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賴德謙 被 告 洪崑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5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與連城路347巷16弄口處,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與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易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奕昕企業社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161元(工資:30,923元、零件:7,238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1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達公司、奕昕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路段前劃設「停」之標誌,被告騎乘機車欲穿越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與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7巷16弄交岔路口時 ,即應停車再開,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沿16弄欲過347巷,因於停止線已見對方準備煞車,來不及而滑出去撞 上等語,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確未依標誌之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有過失,另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記載:「洪崑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巷口「停」標線。林易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因。」,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應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無肇事責任,然未提出證據為憑,委不可採。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16 1元(工資:30,923元、零件:7,238元),此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 105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事 故發生之110年4月2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6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36元為限(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工資30,923元,共31,85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38×0.369=2,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38-2,671=4,567 第2年折舊值 4,567×0.369=1,6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67-1,685=2,882 第3年折舊值 2,882×0.369=1,0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82-1,063=1,819 第4年折舊值 1,819×0.369=6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19-671=1,148 第5年折舊值 1,148×0.369×(6/12)=2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48-212=9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