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葉祺甄、蘇志承即合佳汽車材料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680號 原 告 葉祺甄 被 告 蘇志承即合佳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經營中古車買賣,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6日下午5時左右,委託他人委由被告就原告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行輪胎定位,完工後駕駛系爭車輛進行測試時,詎竟疏於注意,與訴外人陳昶宏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48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本件依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及被告獨資商號登記查詢頁面等件,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肇事責任。矧本件事故經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結果為:陳昶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蘇志承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27日新北裁鑑 字第1115541748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故肇因 於訴外人陳昶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84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