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再出發蔬果行、吳月梅、林志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061號 原 告 再出發蔬果行 法定代理人 吳月梅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65快速道路新北市樹林路段時,自撞道路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兩造協議於111年8月5日簽訂切結書 乙紙(下稱系爭切結書),本件事故為被告自撞並願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維修費用負擔之。又系爭車輛經原告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1,864元(零件32,805元、工資29,059 元),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皆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切結 書及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1,864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不否認有要求被告簽立本票,惟用意係擔心被告之後不願賠償;又被告向警察局報案後,伊也將本票還給被告。伊亦沒有強迫被告之情事,因為本件事故伊也沒有報案,怕被告之後不承認為自撞,故要求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可能以為伊有強迫之意思。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切結書為其所簽立,惟係因受強迫所為之,非其自願。當時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同時亦有簽立本票乙紙,然經伊向警察局報案後,原告亦已歸還本票並經伊撕毀;又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及履行系爭切結書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復不爭執本件事故其過失之責,惟仍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究者為兩造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成立?又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主張原告所提之系爭切結書係遭原告脅迫,則應就其受脅迫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既以不爭執因其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簽有系爭切結書,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61,864元(零件32,805元、工資29,05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修理費過高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11年7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共3年9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3年10月計,而零件費用32,805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708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29,059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4,767元(計算式:5,708元+29,059元=34,76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05×0.369=12,1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05-12,105=20,700 第2年折舊值 20,700×0.369=7,6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700-7,638=13,062 第3年折舊值 13,062×0.369=4,8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62-4,820=8,242 第4年折舊值 8,242×0.369×(10/12)=2,5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42-2,534=5,708